王磊:司法改革:让法院更像法院
11月11日 鬼神氏投稿
深化司法改革就要通过整合法官身份、理清上下级关系、规范法官行为等,使法院更像法院。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司法改革的宏伟目标。在我看来,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突出任务就是要通过司法改革,使法院更像法院。
首先,法院法官的身份应当整合。目前,法官的称谓归纳起来有三类:一类是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第二类称呼就是我们经常说的“法官”;第三类就是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提到“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本人认为应当按照“改革司法人员管理制度”的要求,简化法院的工作人员的称谓。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以及审判委员会委员等这几种称谓。这几种称谓不加区分地放在一起,有一个缺点,即没有把审判职务与行政职务加以区别,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是行政职务,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是审判职务。除此之外,还有审判长的称谓,审判长本来是一个临时性的称谓,指的是主持某个案件的审理的审判员。可是,现在的审判长也成了一个具有行政色彩的官位。其实,我们可以考虑取消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审判长的称呼,而改为助理法官、法官、主审法官。
还有,法官法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并规定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笔者认为,法官分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四个等级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再细化为12个等级,可以从年资方面给同样这类的法官分发不同的薪水。
其次,法院上下级监督关系应当进一步明晰。法院的上下级关系是监督关系。法院不同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强调命令、指挥、服从,下级服从上级,上级法院在具体案件的裁判问题上不能命令下级法院如何裁判,下级法院也不应当在案件裁判之前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让上级法院先给个意见,然后按照上级法院的这个意见判,如果允许法院这么做,实际上就造成组织法和诉讼法设置的审级的意义大打折扣,甚至使当事人上诉到上级法院成为走形式。
不仅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应当在案件裁判之前采取请示汇报方式,而且一个法院内部也不应该有请示汇报制度。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提法是“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现有法律中没有明确人民法院的责任类型,而行政机关都规定的特别明确,例如,“总理负责制”、“部长、委员会主任负责制”、“省长负责制”、“市长负责制”等。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法院采取什么责任制,没有规定谁对案件负责,所以,法院的主审法官、合议庭不是对审判庭的组长或副庭长、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负责,而是对宪法法律负责。上级法官可以在上诉审中发挥监督的作用。现行的内部逐级请示汇报制度实质上使本来清楚的责任而由于多个主体参与进来,从而导致无法判断是谁的责任。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进行指定管辖,但上级法院不能指示下级法院如何定案。
法院应当尽量减少层级,法院下面有审判委员会、审判庭或法庭,庭里面设小组,有些类似于行政机关的层级制,不符合司法机关的特点,法院的特点是对宪法法律负责,避免出现类似于行政机关那样的命令指挥服从关系。现有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之余还要想着如何当上许多行政头衔,从组长到副庭长,再从副庭长到庭长,副院长、院长。
最后,法院应当谨慎从事审判之外的其他工作。我国宪法已经将我国的法院定性为“审判机关”,那就意味着法院的职权是“审判”,任何与审判无关的工作都应当尽可能地剥离出去。法官进行法律咨询实质上就是一种提供法律咨询意见(adviceopinion)的活动,如果允许法官从事法律咨询活动,当事人听信法官提供的咨询意见并进行诉讼活动,但结果并非像法官在咨询意见中所说的那样,那就会影响法官的公信力。法官的意见一般是在法庭经过审理之后的判决里,未经法律程序,法官很难就某个案件或纠纷给出一个客观全面肯定的答复。普法工作主要应该由行政机关、律师、司法助理员、企业法律顾问、法律院校的教授学生等去做。当然,这不是说法官就没有进行普法的义务。其实,法官的审判工作就是很好的普法工作,法官对案件判的越是公正,普法的效果就越好,另外,参加法庭旁听的人员也接受了普法宣传。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工作也会大大促进普法工作,便于公民通过查阅判决书增加自己的法律知识。
类似的例子还有法院参与政府的联合行动。例如,有的地方党委政府要求法院参与政府拆迁工作,如果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如何受理?任何人都不能作为涉及自己问题的法官,而法院参与拆迁却成了一方当事人。
此外,作为法院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的选任机制有待完善,地位也有待进一步提高。建议建立资深检察官、资深教授、资深律师可以成为法官的机制,使法官的选择范围更为开放,同时,法官的工资应当得到大大提高,对法官实行高薪养廉,这也是体现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提出的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出处:人民法院报2013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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