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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前红:执政党要提高尊重并运用司法规律的能力

2024年3月23日 思考
  秦前红1
  中华民族要实现伟大的复兴,除了在经济、文化上必须具有强大的竞争力外,还应该在制度上证明自己的优越性。而这种优越性的获得当然包括吸取世界一切政治文明包括司法文明的有益成分,由此宪法序言所要求建立的“富强、民主、文明”的国家目标也才能实现。
  运用司法规律的能力是衡量执政党执政能力的最重要标志之一。一个政党是否成熟,其执政能力的高低,从其驾驭、运用司法规律的能力可窥其端倪。中国共产党在过去的革命战争年代和建设时期,曾经对运用行政资源完成社会动员和社会整合驾轻就熟,并取得许多宝贵的成功经验,但在建国后将近三十年的时间里(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一直没能准确认知法律在社会主义国家建设中的应有定位和作用。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文本,这一治国方略作为执政党意志的体现,本应更能凝聚全民共识,坚定人民对法治发展的信心,但在其贯彻的过程中也出现了动摇和游移,甚至出现“人治回潮”的不正常现象。近多年,我国为”维稳”所支付的巨大成本,除了与社会转型、社会利益多元化、阶层结构冲突等相关联外,其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法治没有成为解决社会冲突的底线。所谓“人民内部矛盾用人民币来解决”、“越闹好处越大”都是严重偏离法治精神的典型例证。
  中国执政党近多年来一直致力于自身的革新,但由于强大的路径依赖惯性,这种革新还远未完成。表现在:政党与司法关系尚未合理定位,政党的司法政策摇摆不定,司法发展的人治主义色彩浓上述现象都说明中国执政党还未完成对中国司法规律的探索。
  法治从学理上说有着很复杂的表征,但概而言之,法治体现为“政治问题法律化,法律问题制度化,制度问题程序化,程序问题技术化”。没有法治的权威,社会即无稳定的预期,也无长治久安可言。法治发展经历了“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两个阶段,犹如中国市场经济的形成要补上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课一样,社会主义法治国的形成也不能逾越形式法治”法治的阶段。比如“疑罪从无,难罪从轻”以及“法官自由裁量”就是形式法治所体现的司法规律,不可以用任何理由加以拒斥和否弃。
  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在司法层面需要解决好以下几个突出的问题。
  第一,要保证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威。中国现有的政党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体制,既能保证法律体现党的意志和主张,又能保证法官的遴选合乎党确立的标准。在此前提下,党应该充分支持并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并用制度来约束党的个别组织及其领导人僭越法律来妨碍法院的独立审判。党应该不断积累和总结通过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体制开展对司法权运行监督的经验,尽量避免舍弃现有体制另起炉灶,导致国家权力体制运行梗阻。
  第二,要正确对待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问题。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法治发展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坚持法学教育的专业化,并用司法考试制度建立法官的准入制度。本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事务的愈趋复杂化,应该更加坚持法官的职业化培养道路。但近年来,中国社会管理出现的新情势以及司法作为解纷机制显现的某些不足,使党内有些同志甚至是政法机关的负责同志对法官的职业化、专业化产生了动摇。对此党应该有足够智慧拨开迷雾,厘清司法人才发展的主流与支流。与此相关联的是要解决转业军人、党政干部过多进法院,挤占专业法律人才进法院空间的问题。片面强调转业军人、党政干部政治素质过硬而罔顾其专业能力不足的做法是不恰当的,且会透支社会对法院专业品质的信赖成本。
  第三,辩证地看待革命战争时期形成的司法经验。一切以时间、地点为转移,是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精髓。延安时期形成的许多司法经验比如“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在战争时期法律事务比较单一,土地空间比较狭小,人口数量不多的环境下形成的。不可无限扩大到一个国家范围内的法治实践。党的工作思维是既要走群众路线,又不能做群众的尾巴。以改变工作作风为名,让司法沦为民粹操作的工具,只能贬损司法的权威。
  第四,要消解法院系统越来越浓厚的“行政化”现象。这种现象表现为:用管理、考核行政系统公务员的办法来对待法院的审判人员;在法院内部院长、庭长不审案却对案件裁判有重大决定权;下级法院院长越来越多由上级法院下派,导致宪法、诉讼法所规定审级制度不断虚化;党政干部缺乏基本法律素养却被安排担任法院院长等等。法院系统的过度行政化,会牺牲法院的自主性,损害法官的职业认同感,并忽略实现公平正义必须遵循的程序规则,导致潜规则的盛行,且易引发司法腐败。祛除法院的“过度行政化”必须坚持审判公开、法官独立审判等一系列法治原则,并借鉴其他国家、地区有益的司法经验,改变执政党对具体司法案件的干预。总而言之,就是将尊重司法的基本规律,提升为执政党治国理政的一项重要原则。
  1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宪法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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