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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论法典中心主义与我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中)

12月8日 终离去投稿
  【摘要】民事领域的法典中心主义,是指在民事法律部门的全部渊源体系中,民法典处于核心的地位。法典中心主义有助于保障私法规则的统一性、实现民法渊源的体系化和确立民法基本价值的中心地位。民法典应当对单行法起着法律创制上的指导作用和法律适用上的统率作用;同时单行法对民法典也起着细化补充、辅助、维持民法典体系性以及发展和实验等作用。因此在民法典制定时必须处理好民法典和单行法的关系,在坚持民法典为中心的同时,做好立法的规划和统筹,增强立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体系性。在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下,谈论去法典化为时尚早。我国应当尽快制定民法典,同时也要关注去法典化的现象,注重协调民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避免单行法自成体系。
  【关键词】法典中心主义;民法典;单行法;体系化;去法典化
  一、民法典体系与民事单行法关系的协调
  民法典中心主义,是以民法典为中心来完善整个民事立法体系,如果在整个民事立法体系中没有这样的中心,则这个体系就会呈现出杂乱无章的混乱局面。所以,法典中心主义就是要明确民法典作为整个全部民事立法的中心。〔1〕我认为,制定民法典,确立法典中心主义,并处理好其与民事单行法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十分重要的。在未来民法典制定中,首先应当将属于民法典内容的单行法纳入民法典之中,对大量不能纳入民法典的单行法,则必须注重协调其与民法典的关系。同时,强调法典中心主义,就是要以法典为中心,以民事单行法为补充,构建一个完整的民事立法体系。在我国,因为没有制定民法典,现在的民事立法都采取单行法的形式。在民法典颁行之后,有些民事单行法仍然存在,而且还可能制定新的民事单行法。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就是,完全采取单行法的方式立法,造成立法中出现了诸多的不协调、矛盾,甚至相互冲突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单行法与作为民法典组成部分的法律之间不协调。因为没有民法典,基本民事制度不明确,所以,难以厘清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单行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常常引发是否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争议。例如,《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之间,究竟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还是平行的关系;《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担保法》;再如,在我国《物权法》框架下,票据质押背书不是设立票据质权的必备要件,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非经票据质押背书,票据质权不得设立,因此,在《物权法》和《票据法》两个微系统中,票据质押背书的功能问题就发生了冲突。
  第二,在制定单行法之时,常常追求自成体系,因此,造成了法律之间可能发生冲突和矛盾。这突出表现在,一方面,各个单行法对同一概念的表述不一致,如《物权法》采“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土地管理法》采“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新的单行法对相同事项作出新的规定,而旧法中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进行修改。此外,旧法中的部分内容被新法所取代,而在新法中又没有说明二者如何衔接,导致法律适用中的困难。例如,就《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而言,后者修改了前者中关于劳动合同的部分规定,但只是修改了部分内容,这就使得在适用中产生了问题。即哪些部分进行了修改,哪些部分没有修改,而且,没有修改且没有被《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内容是否意味着已经被废除。再如,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之间的关系,《物权法》修改了《担保法》关于抵押、质押、留置的规定,但没有具体指明修改的内容,以至于造成法官适用法律的困难。
  第三,不同的单行法对于类似事件的处理确立了不同的规则,导致法律解释适用的困难。例如,我国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在修改时曾引起了激烈的讨论。但立法者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规定让排污当事人无条件向受害人承担因第三人致损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合理性。问题在于,一方面该法作出了新的规定,但是另一方面,《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单行法是在不同时期制定的,其反映的立法精神和民法的价值侧重有所不同,影响了民法基本价值的统一。尤其是一些单行法更多注重体现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政策,与民法的平等和自由观念存在重大差异。
  民法典中心主义,就是要解决好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这首先需要认识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民法典应当对单行法起着指导和统率作用,其对单行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两点:一是民法典对单行法在法律创制上的指导作用。一方面是对单行法的价值的指导,即单行法应当体现民法典的基本价值,例如民法典确立的平等价值;另一方面是具体法律规则的指导,在民法法典化的情况下,民法典的基本规则应当对所有单行法起到指导作用,但是我国目前没有民法典,这种指导作用也就难以体现。二是民法典对单行法在法律适用上的统率作用。也就是说,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一方面,要确定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制度的地位,与一些民事单行法之间形成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在单行法中直接规定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例如,《物权法》规定,《担保法》中与本法内容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或者在单行法中设置引致条款,就有关的问题直接援引其他法律,或者规定参照适用另一部法律。除此之外,也可以考虑,在单行法中直接明确规定废止或替代此前的旧法。
  但在强调法典中心主义的同时,必须明确单行法对民法典的补充、辅助等作用。这些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细化补充功能。民法典毕竟不可能包罗万象,而且,其规定较之于单行法的规定是比较原则、抽象的,需要大量的单行法予以细化和补充,细化就是具体化。民法典的地位、特点和篇幅等都决定了,其规则是相对抽象的。因此,民法典颁行以后,就需要单行法来对其制度和规则进行具体化。例如,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规则,但是,具体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需要通过不动产登记法来细化。第二,辅助功能。很多单行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与民法典的制度相互配合发挥作用的,从而形成法律调整的合力。尽管民法典解决了社会生活中的主要问题,但是,它也需要相关法律来配套,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例如,《物权法》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确认其为基本的物权,但该法中的规定比较简略,而《农村土地承包法》集中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它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辅助《物权法》的作用。第三,维持民法典体系性的功能。如果没有单行法,以民法典来规范所有具体的民事关系,那么,民法典必然是冗长庞杂的。单行法往往是依据其所调整的对象而集合相关的规范,甚至包括公法规范。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就包含了大量的管理性规范,如果这些规范都置于民法典之中,将破坏民法典自身的体系性。第四,发展的功能。民法典修改的程序比较复杂,相对于社会现实的发展难免会具有僵化性和滞后性,因此,单行法可以及时反映现实问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对民法典起到了发展的作用。民事单行法的存在,丰富和发展了民法典的内容,也延续了民法典的生命力,正是民事单行法的存在,使得民法典不必修改就可以对社会生活作出反映。民法典需要保持稳定,尤其是在转型时期,社会生活变化剧烈,我们需要通过法典来巩固改革的成果,推进改革的深化,这就需要单行法辅助民法完成这一使命。例如,《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海域物权的规定,就发展了民法的物权制度。第五,实验的功能。民事单行法不仅可以补充民法典的规范,而且可以通过民事单行法的制定起到立法实验的作用,从而为民法典的再法典化做充分的准备。单行法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厚实的基础以及相应部门的法律理论研究,从法的社会学角度出发,单行法的实施也推动了民法在实际生活中的渗透,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未来的民法典成为一部缺乏理论基础、脱离生活的纯粹法学理论产品。〔2〕只有单行法的先行经验,才可以等待制度发展成熟以后再吸收进民法典,从而保证民法典的稳定性和科学性。因此,从今后一段相当长的时间来看,单行法的作用非但不会被削弱,反而是会被加强。单行法将与民法典构成一个整体,共同调整民事关系。
  为了协调民法典和单行法之间的关系,需要以民法典为中心,统率各个单行法律法规,构建我国民事立法的完整体系。为此我们需要解决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必须在民法典制定时认真处理好民法典和单行法之间在内容上的分工和协调。民法典不能代替单行法,大量的民事法律规范还必须置于民事单行法之中。但是,也不能将本应由民法典规定的内容交给单行法。这就需要统筹安排,确定哪些内容要在民法典之中规定,哪些内容要在单行法之中规定。例如,就知识产权法而言,虽然民法典可以规定知识产权,但是,民法典不能代替各个知识产权的单行法。如果要在民法典之中规定知识产权的共性规则,那么,在知识产权法之中就不必规定这些共性的规则。
  第二,必须要做好立法的规划和统筹,增强立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体系性。一方面,立法必须保持一定的前瞻性,如果立法没有长远的规划与安排,过分地强调时机的“成熟”,往往会要求立法条件的完全具备,有关的现实发展到相当充分的程度,而这在我们这样一个快速转型的国家显然是不现实的。实践已经证明,前述的立法战略确实导致了某些立法一出台就出现了滞后的现象。如果我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民法典体系,就可以从这一体系出发,前瞻性地预见未来的立法需要,从而能动地进行立法规划。另一方面,在民法典体系形成以后,就应当根据民法典的体系要求,确定配套的法律法规,从而充分实现民事立法的体系化。
  第三,必须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综合运用立、改、废、释等方式。通过及时修改现行的法律,使之与未来的民法典协调统一,发挥法律调整的整体功能。制定民法典只是将基本民事制度和其他必要规则纳入其中,而不可能完全代替单行法特别是特别法的存在。所以,民法典之外的大量单行法,也需要从民法体系化考虑,参考民法典的价值、规则等,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四,民法体系必须以民法典为中心,单行法不能形成过分庞大和分散的“微系统”民法体系必须以民法典为中心,这就是说,就整体上的民法学体系而言,必须围绕民法典为中心来构建,在体系构成、基本价值原则、调整手段等方面,都必须在民法典中来确立。从这个意义来说,单行法不应该形成一个过分庞杂和分散的微系统,冲淡和弱化民法典的基础性和中心性地位。从比较立法学的角度来看,法典化需要克服的首要障碍就是“微系统”(microsystem)的发展。这里所说的微系统,是指各项民事单行法所分别构成的不同体系。每一个民法部门都存在着自己的“微系统”,它们具有各自不同的原则和法律解释方法。〔3〕单行法大量衍生,并且自成体系形成了微系统,造成了法典的边缘化。其结果是,一方面,民法典本身不能体现其应有的中心地位,另一方面,民法典的规则和价值被单行法实际地变更。尤其是,微系统彼此相互独立、自成体系,其结果将是各项民事制度之间的分割甚至是相互矛盾。如果在所有的“微系统”已经出现之后,再通过一定的体系对其进行整合,将耗费巨大的立法资源和成本。所以,各个单行法脱离民法典自成体系,整个国家的私法制度就不可能形成完整的体系。
  民法典不仅要规范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规定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而且要使各项单行法律法规都在法典的统率之下,构成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体系。民法典的体系构建对整个单行法的体系协调也具有重要意义。在各个单行法内部,也要形成一种层次分明的制度安排,以便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在民法典的体系建立之后,就可以形成民事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逻辑结构,在民事一般法中形成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格局;单行法内部结构也需要与民法典的体系相协调。单行法相互之间也要协调一致。例如,《渔业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就分别由农业部和国家海洋局起草,在渔业权与海域使用权冲突时(如利用特定水域从事养殖),究竟应当在渔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还是应当在海域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两部法律规定并不一致。而我国《物权法》关于海域使用权的规定也没有彻底解决这一问题,这就必须通过未来民法典确立的规则加以协调。再如,在侵权责任领域,即使制定了民法典,对于特别侵权责任仍然需要通过单行法来进行调整。所以,这些民事单行法之间就存在着体系相互协调一致的问题,如各个有关侵权责任的单行法虽然同属于特别侵权责任,但它们在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上就需要相互平衡。
  【注释】
  〔1〕SeeAlexanderBiryukov,TheDoctrineofDualismofPrivateLawintheContextofRecentCodificationsofCivilLaw:UkrainianPerspectives,8AnnSurvICompL58
  〔2〕参见许中缘:《论民法典与我国私法的发展》,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8辑,54~5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AlainViandier,Recherchedelgistiquecompare,SpringerVerlagBerlinHaidelberg,1988,p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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