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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敏余文唐:反家暴法新草案品评以保护令制度为视角

5月17日 寒霜坞投稿
  到目前为止,反家暴法草案有两个:一是2014年11月由国务院法制办征求意见的草案(简称旧草案),二是2015年8月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征求意见的草案(简称新草案)。对照新旧草案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简称保护令)方面的规定,新草案对旧草案做了较大幅度的改动:一是将保护令的依附性制度改为独立性制度;二是删去旧草案中保护令送达公安机关的规定;三是删去保护令内容在家暴犯罪的取保候审、宣告缓刑和判处管制中的运用。对于这“一改二删”,本文的看法是:“一改”是新草案的一大进步、最大亮点;“前删”则是新草案的一大退步、重大硬伤。至于“后删”,或许是因为刑诉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对其分别作出了规定,为避免重复立法而删除。不过要是将其改为指示性规定而保留其“牙齿”功效,应该更能增加反家暴法的震慑力和适用上的明确性。以下仅就“一改”和“前删”加以阐析,并提出修改建议。
  一、最大亮点:独立程序形成
  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上,旧草案与最高法院法研所《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简称指南)相比较,有增加、删除和保留三种情形。在增加方面,除了规定家暴犯罪中的保护令(禁止令)适用,还在指南将保护令依附于婚姻案件的基础上拓及赡养、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删除方面主要是紧急保护令和普通保护令的区分,还有就是判后的保护令申请。保留的则是诉前保护令申请,虽然在申请后离婚等家事案件起诉的时间从15天延长到30天。而两者在保护令的依附性上则是一脉相承的,都将保护令制度依附于婚姻家庭等家事案件。这种依附性的缺陷不仅体现在保护令制度的繁杂性上,更大的缺陷则在于不能全面保护家暴受害者,使得那些不愿离婚而只求免遭家暴的受害人与保护令无缘而望洋兴叹。此外,保护令制度的依附性,也与反家暴法“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终极目标相背离。
  新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这里,既没有将保护令申请与婚姻案件挂钩,也不依附于“赡养、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这样,不论受害人是否有离婚的意愿、是否要提出离婚诉讼,不论是否在离婚、赡养、抚养、收养、继承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论是家事案件的诉前、审中还是判后,只要是受害人遭到家暴或家暴现实威胁,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令。新草案规定的独立保护令制度,一揽子解决了依附性保护令的制度繁杂性、救济缺漏性和目的背离性等缺陷,使得保护令的适用划一简易,也让保护令的阳光普照到所有家暴受害人,还使得具体规定与立法目的协调一致。对于新草案的这种跨越式进步与闪耀性亮点,实在是不能不以制度上的“化繁为简”、技术上的“釜底抽薪”和目的上的“相得益彰”来为其点赞鼓掌!
  二、重大硬伤:执行衔接阙如
  按照指南第三十五、三十六条的规定,保护令由人民法院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送达,同时抄送辖区公安机关,还需函告辖区内公安机关保持警觉,履行保护义务。而对于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的行为,则由人民法院予以司法制裁。在这里,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均介入保护令的执行,即人民法院负责送达、监督被申请人履行保护令和对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行为的制裁,公安机关则要“保持警觉,履行保护义务”。而且,公安机关不履行必要的保护义务而造成申请人伤害后果的,受害人还可以以公安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而旧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人民法院须将保护令“抄送受害人和加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但公安机关在保护令执行中的保护义务却不明确。更有甚者,新草案竟连旧草案的这一规定也予以删除。如此,保护令的执行就要由人民法院独家包揽了。
  新草案在保护令执行上的规定阙如,由此所导致的实践后果是想见得到的:一方面,保护令的效用将被大打折扣。保护令对相当部分的被申请人是能够产生法律威慑力的,可以使其停止或不敢对申请人实施家暴。然而毕竟仍有一些被申请人无视保护令的法律效力,拒不履行保护令指定的义务。而且,家暴的发生具有不择时间的随时性,节假日、下班后乃至半夜三更都可能发生。如此,实行八小时上班制的人民法院是无法及时制止家暴的,何况还有地理远隔等原因使得人民法院在保护令执行上鞭长莫及。另一方面,试点工作搭建的执行衔接平台将重归于零。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保护令执行衔接平台是按照指南的要求通过沟通协调搭建的,已经取得较好的成效并积累一定的经验。反家暴法在这方面的沉默,也就意味着指南的要求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因而执行衔接将因于法无据而不能推行,多年来的试点成果将会因立法沉默而付诸东流。
  三、修改建议:吸纳指南要求
  反家暴法规定公安机关参与保护令执行有着诸多方面的理由:首先是客观需要。公安机关不仅派出机构比人民法院的多且密,而且实行的是二十四小时值班制,更有基层组织作为其内线和助手,一旦家暴发生或救助发出就能够较快地予以制止或救助。其次是职责要求。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本来就是警察法规定的公安机关职责之一,保护令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同样属于公民人身安全。其三是实践基础。保护令由辖区警察负责执行是国际通行规定和做法,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也明确规定警察执行保护令,而我国保护令试点工作中也按照指南的要求建立了公安机关参与保护令执行的衔接机制。最后是改革方向。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推动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改革和完善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见,不论是从客观需要、职责要求还是从实践基础、改革方向上看,反家暴法都应对公安机关介入保护令执行加以规定。
  那么,反家暴法对公安机关介入保护令执行应该怎么规定?对此目前有两种主张:一是认为公安机关应该作为执行主体,包括保护令的送达、执行和对违反保护令行为的处罚均由公安机关负责;二是认为执行主体仍应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只负责对保护令申请人的人身安全保护,这实际上也就是指南的要求。本文认为,后者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保护令执行应该采取“分工配合、衔接联动”的模式,这种模式仍应由人民法院主导,公安机关予以积极协助。如果将保护令执行完全交由公安机关,而法院只负责签发保护令,那么保护令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了。因为新旧草案均规定受害人等可以向公安报案,还规定了公安机关的相关职责,还有必要向法院申请保护令吗?因此本文建议保留旧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内容,加上一款“公安机关接到保护令后,应当立即履行保护义务”作为新草案第二十九条,原第二十九条及之下的条序依次后推。
  【作者简介】
  陈敏,最高人民法院法研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法学博士
  余文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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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敏余文唐:反家暴法新草案品评以保护令制度为视角到目前为止,反家暴法草案有两个:一是2014年11月由国务院法制办征求意见的草案(简称旧草案),二是2015年8月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征求意见的草案(简称新草案)。对照新旧草案在人……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各界对该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不同的看法。对此,我与其他学者进行过讨论,也在部分网站进行过调查,认为理解、解……杨立新: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突破及相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杨立新: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有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是与竞合的侵权行为相对应的,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法定义务,当他们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该法律所特殊保护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田浩为:保理法律问题研究保理融资与一般贷款融资相比准入门槛较低,因此有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本文在对域外立法例及公约、惯例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解决问题的构想,以期对推动和完善我国保理法律制……莫于川魏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一、整体意见总体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下称草案)共11章115条,章节布局比较合理,内容规定比较规范,对于慈善行为和相关制度做了较为系统和细致的规定,特……韩大元:通过法治推进食品安全国家战略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如果要确定一个能够跨越性别、年龄、职业、民族、国家而成为人人息息相关、国际社会共同面临的重大问题的话,或许几乎所有人都会选择食品安全……杜颖:地名商标的可注册性及其合理使用【内容摘要】我国商标法按照行政区划的级别来确定地名能否作为商标进行注册,这与以显著性判断可注册性的国际通行做法不一致。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应该整合并改造现有法律法规中关于地名商标的……赵万一:论民法的商法化与商法的民法化〔摘要〕传统的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都有其历史的局限性,现代各国都在根据自己的国情对传统的民商立法模式进行适当调整。在民商关系的处理上我们应当充分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我国民法典……徐学鹿:以科学发展观思考商法、民法的关系【提要】文章就“民商法”等对商法、民法关系不科学的流行表述,从法的渊源、惯例的地位、法典崇拜、法官的作用、法的确定性与灵活性、提高立法质量等方面,以科学发展观剖析了商法、民法的……季立刚: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内容摘要】中国近代民商事立法基本上是在移植西方近代民商法的基础上完成的。西方国家在不同阶段的“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立法实践及理论争议,均影响了我国近代对民商立法模式的认……刘大洪:论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创新【摘要】高科技发展为人类生活展示了广阔而美好的前景,同时也对与人们生活休戚相关的民商法提出了全面的挑战,并使传统民商法律制度所无法解决的诸多新兴领域不断涌现,因此,民商法必须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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