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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北海: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之适用范围

12月24日 夜未央投稿
  
  【摘要】犯罪事实支配是现实的支配,规范的犯罪事实支配不可取。犯罪事实支配并非确定正犯的唯一标准,其只能适用于支配犯,且其并非证成义务犯的要素之一。犯罪事实支配不包含特殊的客观构成要素,只有义务犯的概念能够以教义学上不矛盾而刑事政策上又恰当的方式解决无身份的故意工具问题。具有特殊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况完全处于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的射程之内,但是在断绝的结果犯和短缩的二行为犯中,结论并不一样。
  【关键词】犯罪事实支配;无身份之故意工具;无目的之故意工具
  犯罪事实支配理论是目前刑法学界区分正犯与共犯〔1〕的主导性理论,需要明确的是,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的适用范围有多广,能否适用于所有犯罪类型的正、共犯区分?对此问题,学者们虽然存在分歧,但均赞同犯罪事实支配理论在占犯罪绝大多数的支配犯〔2〕中具有可适用性,分歧仅在于:在义务犯〔3〕、目的犯等具有特殊的主客观构成要素的犯罪类型中,犯罪事实支配理论是否仍有适用的空间。
  
  一、犯罪事实支配不能适用于所有犯罪类型
  从支配概念的直观的、实然的基本要素可以得知,当人们用这一标准来论证或多或少对犯罪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促成了客观行为事件形成的“支配者”时,人们当然只能谈及对具体“行为”的“支配”,因此犯罪事实支配是现实的支配,是存在论上的支配,不能涵盖所有正犯类型。而且立法者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用犯罪事实支配表征行为事件核心角色的特征,有时也用其他客观实用的标准。以先前的分拆〔4〕为基础,几乎已经能够先验且抽象性地确定哪些情况不再适合用犯罪事实支配概念区分参与类型。
  1。只有在立法者认为值得处罚的行为完全是可以操控的情况下,才能用犯罪事实支配来描述犯罪事件的核心角色。当被禁止的影响在于物质或心理方面时,所有这样的流程都是可以操控的。杀人、伤害、损坏财物、放火、盗窃等具有客观结果,是可以操控形成的。心理上的影响,如以强迫、欺骗、恐吓、侵犯道德感或宗教感等方式出现,同样受到外界操控的支配。因此在物质社会存在和心理存在领域,支配概念可以毫无顾忌地适用。与此相反,在精神存在领域和价值领域,缺乏外在的可支配性。例如背信弃义或特定的不道德行为不能通过暴力、欺骗或客观上重大的影响操控引起。如果有人用暴力迫使某人实施这样的行为或者通过欺骗促使某人实施这样的行为,受到强迫的行为或受到欺骗的行为不具有特定的、被称之为背信弃义或违反道德的非价。正如Roxin所说,如果证实,立法者没有考虑行为造成的物质社会或心理结果,而处罚行为本身表现出的价值违反性,这种情况下犯罪事实支配概念作为核心角色的标准不起作用。〔5〕
  2。立法者本身通过其他特征突出正犯角色时,不能取决于犯罪事实支配。毫无疑问,立法者能够通过其他与特殊规范素材相适应的标准确定核心角色,当立法者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医生”作为犯罪主体时,与犯罪事实支配有所不同。不能因为某人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就认为其具有犯罪事实支配,也不能认为某人操控了事件就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支配与现实的事件相关,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规范相关。很明显,在此立法赋予行为人特殊的特征,核心角色的概念通过其他标准得以实现。如果人们或多或少强求将这种犯罪统一于犯罪事实支配概念模式之下,必将导致判断的错误和概念的曲解。
  规范的犯罪事实支配理论将此理论适用于所有犯罪类型,但规范的犯罪事实支配理论是不可取的,因为这种做法将导致并非以犯罪事实支配为依据来判断正犯,而是与此相反,人们首先确定哪些情况必须被视为正犯,然后给它们贴上“犯罪事实支配”这一标签。此时的犯罪事实支配概念将不再是确定正犯的标准,而是一个实际上隐藏了完全不同标准的没有标识的标签,因此其将丧失结构上的特性。在规范的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中,不同犯罪类型中支配的对象显然是不同的,支配犯的支配是实际的支配,是存在论上的支配,而义务犯的支配是拟制的支配,规范论上的支配。具体来说,支配犯意义上的犯罪事实支配是对因果流程的实际操纵,在作为犯,这种实际因果操纵过程很明显,Welzel以来的支配概念,就是建立在这种引申自因果关系这个存在构造的现实的支配,Roxin也强调其支配概念是现实的支配,Schnemann虽然认为,同一个支配概念可以解释不作为犯和身份犯,但他仍然强调其支配概念是现实的支配。然而在不作为犯,这种支配流程是透过“如果进行干预,则几乎可以完全确定能排除侵害”这个最大盖然性公式拟制出来的,这种所谓基于保证人地位的支配,无论如何都是一种拟制的支配,而不是实际的支配。〔6〕即便Schnemann将作为犯对身体的支配转化成“对造成结果的原因有支配”、“对法益的保护支配”乃至“社会领域控制意义上的事件支配”,仍然不能解决问题。因为“在不作为犯造成结果的原因,是不作为加上保证人地位,不作为的支配是支配可能性,不是现实的支配,由保证人地位所产生的是‘必须支配’,即‘支配义务’,但不是支配本身,而这两个支配概念都是规范的;在作为犯,则实实在在因为对因果流程有实际的操纵,而被归责,这个支配概念是存在上的概念。”〔7〕在支配犯,“造成结果的原因”是能实现构成要件结果的构成要件行为,在义务犯,则是能够实现构成要件的义务地位。在支配犯,对造成结果的原因的支配是现实的支配,在义务犯,以拥有特定的义务地位而言,也的确是现实的支配(拥有)。如果要用“现实的支配”(aktuelleHerrschaft)统一解释支配犯和义务犯,只能如此理解,但支配的对象显然是不同的,并非都是“实现构成要件的因果流程”。〔8〕
  虽然Schnemann的学生陈志辉〔9〕对其理论观点进行了具体修正,他用“保证人特别犯”代替义务犯的概念,其仅仅以保证人的保护支配或控制支配为依据。这样,义务通过刑法上的支配关系被替代,这种情况下义务仅仅是早已存在的支配关系在构成要件的违法性上的反映。但是这一支配思想仍然是徒劳的。因为义务并不是根据事实产生于任何经验的存在,而是产生于规范的分配,在诸如职务犯罪中尤其是显而易见的,也同样适用于不作为犯罪之特征。某人是否作为保证人来监督危险源,早已不是产生于监督的实际可能性,而仅仅产生于特定的职权范围,保护保证人地位无异于此。虽然保护地位的实际承担往往与保证人义务的分配相关联,但两者并不等同。即使父母从一开始就没有照料新生儿而任其死亡,他们仍然是新生儿生命的保证人。在企业危险源监督情况中,恰好毫无例外应赋予职责范围(义务分配意义上)比现实支配关系更为巨大的意义。控制范围的接受在此主要是义务授予的结果;而不是与此相反,义务仅仅是早已存在的控制支配的反映。
  
  二、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不能适用于义务犯
  根据Roxin的义务犯理论,义务犯永远只能成立正犯,而不可能成立教唆犯或帮助犯。在身份犯和不作为犯等义务犯中,犯罪事实支配不起作用,而是仅仅根据义务的违反来证成正犯。义务犯概念由此而受到一些质疑。其实,正如许玉秀所说,关于义务犯只可能成立正犯,不可能成立共犯的质疑,并不是无法解释的。义务犯既然以一定义务身份为成立要件,其构成要件也只有有身份的行为人才可能实现,而有身份的人对于法益居于保证人地位,单纯不作为即能构成正犯,自然没有共犯存在的余地。〔10〕也就是说,纯粹不作为造成的义务违反就足以证成正犯,在实施了教唆或帮助行为时,更有理由成立正犯。
  虽然义务犯理论受到一些质疑,但拒绝义务犯的学者自然不反对,义务犯中的正犯以违反特定构成要件的义务为前提。与义务犯理论不同的是,他们认为,除了义务违反之外,犯罪事实支配还必须总是出现在正犯中。〔11〕也就是说,义务犯的成立由犯罪事实支配和义务的违反两个要素构成(义务犯犯罪事实支配义务的违反)。此种观点显然采取现实的、存在论上的犯罪事实支配概念,其没有借由义务这一规范的要素对犯罪事实支配进行规范性的改造。问题是,义务犯中法益侵害的必要性是否意味着仅凭义务的违反不足以证成正犯,而必须添加犯罪事实支配?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恰好是义务的违反证成正犯,而不是普通构成要件的实现就证成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也能侵犯被保护的法益,但是正犯仅能通过特定构成要件的特殊义务的违反得以证成。如果人们要求正犯不仅是义务违反的核心角色,而且是造成损害的核心角色,当这两个核心角色表现为不同的人时,人们必须宣告所有参与者无罪;因为两人中没有任何一人完全具备了正犯的要素(义务违反犯罪事实支配)。在下述幕后者为有身份者却没有犯罪事实支配之无身份有故意的工具情况下,这将陷入困境。在如果多人具有相同的义务,有可能重新仅仅根据犯罪事实支配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这也不能令人信服。因此,犯罪事实支配并非证成义务犯的要素之一,在违反义务的人同时具有犯罪事实支配时,当然成立正犯;在违反义务的人不具有犯罪事实支配时,也能成立正犯。也就是说,义务犯的成立并不排除犯罪事实支配的存在,但犯罪事实支配的存在并非成立义务犯的必要条件。
  由于上述观点认为,义务犯中特定构成要件义务的违反不足以证成正犯,而是必须增添犯罪事实支配因素,因此在不作为犯中始终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除了积极的实行行为人,不作为的保证人往往只能是帮助犯。德国司法判决至今依然坚持主观理论,但是在公务员的不作为场合似乎偏向义务犯理论。可以说不作为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可能仍然是当今共犯理论中最不明确的领域。尽管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在同时存在作为正犯的情况下,总是仅仅将违反义务的不作为者视为帮助犯,但某些试图支持这一理论的人越来越发生动摇,很多新的研究在存在其他作为正犯的情况下基本上承认不作为正犯。〔12〕如果人们将不作为犯罪视为义务犯,特定保证人义务的违反就能够轻而易举地使不作为人成为正犯,只有在不作为没有满足构成要件的场合(例如在亲手犯的场合,在不作为人不能获得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的场合),才能从根本上只考虑不作为的共犯。无论如何,犯罪事实支配原则在不作为中没有适用空间的观点,毕竟正在决定性地蔓延。〔13〕
  
  三、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不能解决无身份的故意工具问题
  对于无身份的故意工具问题,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幕后者构成间接正犯,直接行为者构成帮助犯。这一问题能否通过犯罪事实支配理论得以解释?Welzel〔14〕和Maurach〔15〕认为有身份的幕后者具有犯罪事实支配,因此成为正犯。与此相反,schr?der〔16〕和Roxin〔17〕明确强调,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不能适用于此问题的解决,否则将会造成不可解决的冲突。笔者见解如下:
  1。幕后者不具有犯罪事实支配能力
  从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的基础出发,此种情况下不存在任何一种意志支配类型,不能论证有身份的幕后者为正犯。因为直接行为者在意志形成上是自由的,他并没有处于任何形式的心理压力之下,是否决定实施所唆使的行为,仅仅取决于他自己无阻碍的判断,因此不存在强制支配;直接行为人完全与幕后者一样认识到事实情况和法律状况,不存在对结果而言盲目的因果行为,具有目的意义的优越决定是不可能的,因此不存在错误支配;显然更不存在组织支配。而第四种类型的意志支配又没有显现出来,根据犯罪事实支配理论,这也是不可想象的。因为在间接正犯中,控制犯罪的途径仅在于直接行为人,
  除开组织支配不谈,直接行为人的独立意志使幕后者丧失了形成决定的可能性,因此被迫居于事件的边缘地带。只有直接行为人的自由意志被排除,幕后者才能成为行为流程的主宰;而自由意志的排除,要么因为意志被压制,要么因为没有理解结果的具体意义内涵。除此之外,其他的可能性完全是不可设想的。如果以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的基础为依据,无身份的故意工具情况下,只能导致对幕后者教唆犯的认可,因为这仅仅涉及犯罪决定的引起。
  2。身份不能构成意思支配的第四种类型
  Gallas似试图阐明其他类型的意思支配,他认为幕后者凭借其身份将犯罪的实现掌控在手中,其观点旨在建立自成一体的心理支配概念:如果幕后者拒绝参与,犯罪就能化为泡影,因此犯罪的存在取决于他。Gallas的观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反驳:
  (1)犯罪的实现和可罚性以幕后者的参与为前提,这仍然不能证实幕后者为正犯,否则将倒退至陈旧的“主要帮助犯”理论,也就是所谓的“必要性理论”。当幕后者仅限于引起犯罪决定,而没有参与实行时,无论如何不能适用这一理论。
  (2)当计划被理解时,Gallas通过身份来弥补对直接行为人控制的缺失,但是此种情况下计划是否得到实现,恰恰不是取决于幕后者的身份,而是取决于直接行为人的自由决定。因此在犯罪事实支配的视角下,仍然由直接行为人决定犯罪是否实行以及如何实行。
  (3)虽然得承认,仅仅由于幕后者的存在才形成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因此才构成犯罪。但这仅仅因为,唯有幕后者才具有符合构成要件之行为所要求的特殊身份。这一观点与犯罪事实支配完全无关。某人是否具有身份和某人在具体流程中是否控制行为事件,这实际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评价方面。身份仅仅意味着,具有身份之人能够成为特殊犯罪的正犯,他在具体情况下是否具有犯罪事实支配,完全是另一个问题。也就是说,幕后者违反了特定义务,这使他承受特定的非价,但这不能使他居于行为的核心,不能使他成为犯罪的主宰。上述观点实际上混淆了两个不同的评价方面。
  3。不能借身份的规范意义对犯罪事实支配做规范性的内容修正
  Gallas和Lange采“规范的”犯罪事实支配概念,认为在身份犯中只有具有身份的人才能是犯罪的主宰,因为只有他具备构成要件规定的特殊的犯罪内容。因此,身份被视为规范的支配标准。〔18〕与此相反,Welzel和Roxin严格区分犯罪事实支配和特殊的正犯要素,认为两者毫无关系,不能将身份作为论证犯罪事实支配的因素。〔19〕笔者赞同后者。虽然以“与构成要件相涉”的思考方法为基础,在身份犯中将身份视为论证犯罪事实支配的要素,能够以简单得令人吃惊的方法将具有身份的幕后者解释为间接正犯,但是,如上所述,这样的做法是不被允许的。在无身份之故意工具情况下,主要基于应受刑罚处罚性考虑以及不可能将有身份的幕后者视为共犯的考虑,迫使承认幕后者为正犯。如果这样的处罚是适当的,这一结论也并非由犯罪事实支配,而是由其他因素推导出。
  4。只有坚持义务犯理论才能合理解决无身份之故意工具问题
  义务犯理论最主要的作用在于,“进一步缓和了‘无身份的工具’问题”。〔20〕如果一个具有身份的人通过违反以构成要件为基础的特殊义务就将成为事件的“核心角色”,而在介入了支配外部犯罪过程的无身份人的情况下,具有特殊义务之幕后者成为间接正犯的论证将不再有困难。无论如何,越来越多的学者承认,犯罪事实支配原则不适于解决无身份的故意工具问题。只有义务犯的概念能够以教义学上不矛盾而刑事政策上又恰当的方式解决无身份的故意工具问题。
  
  四、犯罪事实支配理论能够解决无目的之故意工具问题
  Roxin仅仅以盗窃、侵占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目的犯为模型,分析了犯罪事实支配理论在目的犯中的适用,认为此种情况下表面上似乎超越了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的有效范围,实际上仍然处于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的射程之内。在目的犯中,犯罪事实支配原则是否能以令人满意的方式解决幕后者的刑法认定问题,这实质上不取决于犯罪事实支配概念,而是取决于对各个构成要件的主观不法要素的含义及意义的解释。无论如何,在利用故意且未受强制的“无目的之故意工具”情况下,承认间接正犯将与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不相符合,这应该作为结论予以坚持。〔21〕也就是说,在无目的之故意工具情况下,幕后者不构成间接正犯。他的论证思路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要求贪利、谋好处、为自己利益等动机,亲手不受强制地偷走、侵占他人的财物就具备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基于共犯理论的考虑,而是为了区分其与盗用、毁弃行为的界限,因此构成要件的措辞并没有提供任何其他种类的正犯、共犯区分依据;这种情况下也涉及外部世界的事件,能与以杀人、放火相同的方式予以支配。〔22〕
  Roxin讨论的情况实际上并非利用“无目的之故意工具”的情况,他所作的分析主要限于,应如何肯定这些情况下直接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目的犯中,只要实施的是盗窃行为,就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这种情况下幕前者成立直接正犯,幕后者不可能比幕前者具有优越的认识,因此不可能具有错误支配,不可能成为间接正犯。
  笔者以为,上述分析思路仅适用于断绝的结果犯。从目的与行为的关系考察,目的犯的目的表现为两种情形:
  1。行为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实现的目的
  如诬告陷害罪、贷款骗取罪等,此为断绝的结果犯。断绝的结果犯的目的是直接故意的内容,在断绝的结果犯中,特定的目的可以客观化为行为的危险性,其功能在于对实行行为“进行规整并且赋予其意义”〔23〕,这种目的,被称为赋予意义的目的,故意。则当然包含对此具有特殊意义的行为的认识。例如诬告罪中的“虚伪申告”本身就限于具有招致客观处罚危险的行为,行为人对此危险具有认识并且申告时才予以处罚。也就是说,“使受到处分”这样的主观目的客观化为“受到处分的危险”,故意则是对这一危险具有认识,这样,目的不再是超过的内心倾向。因此,对于断绝的结果犯而言,通常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实现了特定的目的,不可能存在利用无目的之故意工具的间接正犯。
  2。在短缩的二行为犯,情况并非如此
  短缩的二行为犯是指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后,还需要行为人或第三者实施其他行为才能实现的目的,如走私淫秽物品罪、违规制造枪支罪等。短缩的二行为犯的基本特点是,“完整”的犯罪行为原本由两个行为组成,但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实施第二个行为为目的实施了第一个行为(即短缩的二行为犯的实行行为),就以犯罪(既遂)论处,而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第二个行为;与此同时,如果行为人不以实施第二个行为为目的,即使客观上实施了第一个行为,也不成立犯罪(或者仅成立其他犯罪)。短缩的二行为犯,是刑法将并没有完成的二行为犯作为追求第二个行为的目的犯予以规定的,因而也可以称为以第二个行为(后行为)为目的的犯罪。〔24〕因此,短缩的二行为犯的目的是故意之外的独立要素,不需要客观行为与之相对应,因此被称为主观的超过要素。但短缩的二行为犯的目的,一般是影响法益侵害性的要素。其中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如果没有特定目的,其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便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二是如果没有特定目的,其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就不可能达到较重犯罪的程度,因而只能以较轻犯罪论处。〔25〕在第一种情形下,当有特定目的的幕后者利用没有特定目的的直接行为人实现犯罪时,没有目的的直接行为人缺乏实质违法性认识,而幕后者具有实质违法性认识,故幕后者比直接行为人具有优越的认识,完全可能成立利用无目的之故意工具的间接正犯。在第二种情形下,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幕后者和直接行为人就较轻的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就较重的犯罪而言,幕后者具有优越的认识,完全可能成立利用无目的之故意工具的间接正犯,幕后者从而构成想象竞合犯的情况。
  总之,具有特殊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况完全处于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的射程之内,但是在断绝的结果犯和短缩的二行为犯中,结论并不一样。断绝的结果犯中,如果具有特定目的的人利用他人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幕后者只可能成立教唆犯,而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如果具有特定目的的人与他人共同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则构成共同正犯。短缩的二行为犯中,如果具有特定目的的人利用无目的的人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根据目的是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要素还是决定此罪与彼罪的要素,幕后者要么成立间接正犯,要么构成轻罪之共同犯罪与重罪之间接正犯间的想象竞合。
  
  廖北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
  【注释】
  〔1〕文中所称“共犯”系指狭义的共犯。
  〔2〕称不是凭借特定的义务地位,而是依赖犯罪事实支配显露正犯与共犯的构成要件为“支配犯”。这种依据“犯罪事实支配”建立的犯罪构成要件类型,建立在因果关联性的原理之上。通常而言,一般人构成的故意作为犯属于支配犯(Vgl。ClausRoxin,TaterschaftundTatherrschaft,8。Aufl。,DeGruyterRecht,2006,S。355。)。
  〔3〕认为,义务犯系指违反构成要件所规定的刑法以外的特别义务的行为人,这总是涉及逻辑上位于刑法规范之前,通常源于其他法律领域的义务,公法上公务员的义务、业务法上保守秘密的规定以及民法上的赡养义务或忠诚义务只是这类义务的典型例子。义务犯的特点是,具有特定义务的人在其他人的共同作用下通过特定的义务表现出犯罪的不法内涵,因此,立法者仅仅基于这一特定义务将其视为行为事件的核心角色,因而将其视为正犯(Vgl。ClausRoxin,TaterschaftundTatherrschaft,8。Aufl。,DeGruyterRecht,2006,S。354。),真正身份犯、不作为犯属于义务犯。
  〔4〕参见廖北海:《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之本体论》,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1107页。
  〔5〕ClausRoxin,TaterschaftundTatherrschaft,8。Aufl。,DeGruyterRecht,2006,S。337。
  〔6〕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93页。
  〔7〕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94页。
  〔8〕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95596页。
  〔9〕JyhHueiChen,DasGarantensonderdelikte:ZugleicheinBeitragzurDogmatikderUnterlassungsdelikteundderSonderdelikte,DHumblot,2006。
  〔10〕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97页。
  〔11〕WilfriedBottke,TaterschaftundGestaltungsherrschaft,C。F。Muller,1992,S。109ff。
  〔12〕ClausRoxin,TaterschaftundTatherrschaft,8。Aufl。,DeGruyterRecht,2006,S。757。
  〔13〕〔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页;RenewalBloy,DieBeteiligungsformalsZurechnungstypus,DHumblot,1985,S。214f。。
  〔14〕HansWelzel,DasdeutscheStrafrecht,7。Aufl。,DeGruyterRecht,1960,S。92。
  〔15〕ReinhartMaurach,DeutschesStrafrechtAllgemeinerTeil,2。Aufl。,C。F。Muller,1958,S。499。
  〔16〕AdolfSchdnkeHorstSchroder,StrafgesetzbuchKommentar,10。Aufl。,C。H。Beck,1961,S。245。
  〔17〕ClausRoxin,TaterschaftundTatherrschaft,8。Aufl。,DeGruyterRecht,2006,S。254,338。
  〔18〕Vgl。WilhelmGallas,TaterschaftundTeilnahme,MaterialienzurStrafrechtsreform,Bd。1,GutachtenderStrafrechtslehrer,C。H。Beck,1954,S。133;EduardKohlrauschRichardLange,Strafgesetzbuch〔flirdasDeutscheReich〕mitErlauterungenundNebengesetzen,43。Aufl。,DeGruyterRecht,1961,S。160。
  〔19〕Vgl。HansWelzel,DasdeutscheStrafrecht,7。Aufl。,DeGruyterRecht,1960,S。90;ClausRTaterschaftundTatherrschaft,8。Aufl。,DeGruyterRecht,2006,S。257258。
  〔20〕ClausRoxin,TaterschaftundTatherrschaft,8。Aufl。,DeGruyterRecht,2006,S。746。
  〔21〕Vgl。ClausRoxin,TaterschaftundTatherrschaft,8。Aufl。,DeGruyterRecht,2006,S。259,338。
  〔22〕Vgl。ClausRoxin,TaterschaftundTatherrschaft,8。Aufl。,DeGruyterRecht,2006,S。341344。
  〔23〕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日〕泷川幸辰:《犯罪论序说》,王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
  〔24〕参见张明楷:《论短缩的二行为犯》,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148页。
  〔25〕参见张明楷:《论短缩的二行为犯》,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149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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