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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家玉:谈“人肉搜索”的刑法规制

1月13日 发如雪投稿
  
  【摘要】“人肉搜索”是网络共享和互助的延伸和体现,它无形中促进了人与人的交流,推动了社会的进步。但如果超越法律界限,就容易践踏公民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从“人肉搜索”引发的一系列案件中我们不难看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是现实的,有必要在刑法体系下加以规制。
  【关键词】“人肉搜索”;网络暴力;入罪
  
  一、引言
  三个月前曾被炒得沸沸扬扬的顺德首次大规模网络事件女主角阿玲终于打破沉默,她约见了数家报社媒体,怒斥男主角小强利用网络披露其个人隐私的行为,并将矛头直接对准人肉搜索:“我冒着在公众场合被人指点的危险,是希望我是人肉搜索最后一个受害者!”阿玲表示。从2001年的“微软陈自瑶”事件,到2006年国内第一次全国性成功人肉搜索行动的“踩猫事件”、“铜须门”事件;从2007年的“钱军打人”事件、“3377”事件、“华南虎”事件,到2008年的“贞操MM”事件、“史上最牛小三”事件、“车展红衣清洁工MM走红网络”事件、“辽宁口出秽言狂骂四川灾民”事件等,发挥关键作用的就是所谓的“人肉搜索”技术{1}。
  
  二、“人肉搜索”的现状分析
  “人肉搜索”不再依赖传统网络数据库,而是一个依托来自五湖四海的网民的新型搜索工具,它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将传统的网络信息变为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将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变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人肉搜索”的最初发威是虐猫事件。一女用残忍的手段踩死小猫,当虐猫的视频截图在网上出现之后,立即引起网上“通缉”,网友们很快找到了虐猫地点和当事人,甚至连虐猫女的单位、地址、电话等信息都在网上曝光,造成了强大的舆论压力,迫使施虐者不得不道歉。而后,“人肉搜索”典型事件不断出现。如“铜须门”事件,某某将发现妻子“幽月儿”与“铜须”在网上结识并发生一夜情的事情在网上公布后,网友迅速展开“人肉搜索”,开展道德攻击,还公布了这一对男女的照片、单位、姓名等资料,有的网民还发出“追杀令”。Dic豹事件,是汶川大地震后,重庆某学院大三学生“Dic豹”因在网上发表“第一次在重庆感受到地震很舒坦”等出位言论后,网民们纷纷指责她“没人性”,“人肉搜索”公布了她的个人资料。此后,Dic豹及其家人、所在系不断受到电话骚扰与恐吓,甚至本班同学也有要打她的,迫使她不得不休学一年{2}。还有:辽宁女事件、周老虎事件、陈易救母事件,等等。
  “如果你爱他,把他放到人肉搜索上去,你很快就会知道他的一切;如果你恨他,把他放到人肉搜索上去,因为那里是地狱”“人肉搜索”兴起以来掀起的波澜可谓是一浪更比一浪猛。今年的淘宝诈骗“香水门”事件,整个过程仅用13个小时,当事人因此不堪其扰,痛苦万分,陷入现实困境。
  而在2007年南京“马6党”参与20辆马自达6轿车围堵悍马的事件中,拍摄视频的当事人更是在“人肉搜索”下无所遁形,继而遭遇数十万网民的道德审判,最终被单位辞退,背井离乡。更有甚者,在今年初的“很黄很暴力事件”中,连儿童也未能幸免于“人肉搜索”{3}。
  在由衷赞叹“人肉搜索”强大威力的同时,一些人对它的存在也表示了忧虑。诚然“人肉搜索”可以在最短时间内揭露一些事件背后的真相,可以维护社会道德秩序,还可以延伸到网络无法触及的地方,拓宽了人们获取知识的途径,充分发动了人际网络的力量。但是这种“网上通缉”却已经超出了道德谴责的范畴,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益。
  
  三、人肉搜索入罪的法律分析
  日益泛滥并逐渐沦为“网络暴力”的“人肉搜索”,除了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外,还会泄露其他隐私信息,同样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而且受害者无法控制网络信息传播的速度和范围,更无法知晓侵权者,遏止这类侵权行为单靠民事追究是远远不够的。特别是对那些因“人肉搜索”随意传播他人隐私而致使受害者精神失常、导致自杀或报复社会等严重后果的行为,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4}。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朱志刚提出,“网上通缉”、“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因此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纳入刑法予以规范。
  众所周知,刑法是社会生活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责任则是对侵权行为人最为严厉的惩罚,是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为有力的武器。所以,在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就必须发挥其应有的规制作用。
  首先,由于民事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这就使民事法律在找到违法行为人的手段上存在欠缺,同时作为社会的单独个体,由于没有力量找到网上信息的提供者、传播者,所以取证难导致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证。因此,民事调整的局限性决定了它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人肉搜索”披露他人信息就如同我们用其他方式披露他人信息从性质上是一样的,只是表现形式不同。因此,对日益泛滥的“人肉搜索”行为从刑法上进行规范是十分必要的,特别是对那些因“人肉搜索”随意传播他人隐私而致使受害者精神失常、导致自杀或报复社会等严重后果的行为,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5}。
  其次,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为和方式有所不同,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有轻重程度差异,因此国家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也有所区别。就“人肉搜索”而言,根据“人肉搜索”发动者和参与者的主观用意、对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范围的控制以及实际造成的权益侵害程度不同,其处理也是不同的:轻者属道德领域的问题,应当接受社会舆论的公开谴责;严重的构成违法或者犯罪,其中民事侵权的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违法的接受治安管理处罚,但如果没有相应的刑法规范,就意味着“人肉搜索”任何时候都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是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的{6}。因此,有必要对将其纳入刑法进行规制。
  最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买卖公民信息将负刑事责任,这是对公民个人信息加强保护的重要表现,但我们应当看到,刑法修正案(七)案规定的范围并没有完全满足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实践需要。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范围,仅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一范围并未涵盖全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7}。这说明,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仍然是不全面的,显然难以满足公众维护合法权益的实际需要。
  
  四、“人肉搜索”行为入罪的立法建议
  第一,明确把“人肉搜索”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具体的做法是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款,增加对“人肉搜索”行为的规定,把它作为非法披露他人信息的客观行为之一,如果违反规定则按前款处罚{8}。
  第二,可以参考现行刑法中的“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规定,将此规定为自诉案件。将情节一般的案件的刑事起诉权利交给受害人本人。这样在审理过程中,可以调解、和解、反诉、撤诉,进一步降低了入罪的负面影响。
  第三,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对“人肉搜索”非法披露他人信息的行为进行司法解释。针对修正案中未指明的“人肉搜索”行为在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8}。
  同时必须指出的是,立法追究“人肉搜索”者刑事责任,决不意味着任何“人肉搜索”行为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只有那些因“人肉搜索”泄露他人信息情节严重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必要将“人肉搜索”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作明确规定。
  
  卢家玉,单位系广西民族大学。
  【参考文献】
  {1}葛美娟。浅议“人肉搜索”的“罪”与“罚”。〔J〕。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9,(2)。
  {2}王晨岑。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的多重解读〔EBOL〕。人民网,20081117。
  {3}周斌“。人肉搜索”可发表意见但不可践踏公民基本权利〔N〕。法制日报,20080905。
  {4}李克杰。人肉搜索危害严重者应负刑事责任〔N〕。检查日报,20080829
  {5}王四新“。人肉搜索”侵犯他人隐私权〔J〕。法制资讯,2008,(Z1)。
  {6}赵秉志。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几点看法〔N〕法制日报,20080921
  {7}赵秀芳。试论“人肉搜索”行为的刑法规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为视角〔N〕。法制日报,20080905。
  {8}胡健“。人肉搜索”必须接受法律的规制〔J〕。法制资讯,2008,(Z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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