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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开举程雪阳:澳大利亚行政优劣性审查制度(下)

10月22日 碎骨族投稿
  内容提要:优劣性审查机制的引入是澳大利亚行政法领域自1970年代以来最为重要、最具革新性,也是最有争议的制度改革。由行政上诉裁判所进行的优劣性审查旨在弥补司法审查的缺憾,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公平、合理、经济、非正式和快捷”的行政救济,并帮助行政机关做出“更正确或更完美”的行政决定。梳理和研究澳大利亚优劣性审查机制,对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具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关键词:优劣性审查行政复议行政上诉裁判所行政决定
  (六)审查对象、内容和决定
  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审查联邦政府首相、各部部长、行政部门和其他裁判所做出的各项行政“决定”(decision)。〔1〕但在有关裁判所的法律中,“决定”这个术语常常是用一种概括的方式来加以界定的,所以准确定义这个术语的内涵和外延非常困难。从实践的情况来看,联邦高等法院在邦德案(AustralianBroadcastingTribunalvBond)中对“决定”一词的解释占据了主导地位。联邦高等法院认为,所谓“决定”,应当是一个“最终的、终极性的或者有效的决定”(finalorultimateoroperative),不能是阶段性、程序性的或者无效的决定。〔2〕另外,被申诉的“决定”还应当是一个影响到具体个人利益的决定,而不能是一个抽象的立法性决定(legislationlikedecision),〔3〕比如政府要求在所有的公众场所都必须安装摄像头的决定就不能提请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进行审查。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是一个审查机关,而非初始行政决定做出机关,所以其无权以“审查”的形式做出初始行政决定,也无权审查一个还未做出的行政决定,即便是这个决定是错误的或违法的也不例外。当然,对于行政不作为,当事人是可以要求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审查的。〔4〕
  不过,关于“决定”准确定义的争论并没有完全消除,因为法官与评论家们对于如何理解邦德案判决关于“决定”的解释存在着重大的分歧,而且这种分歧又是与司法审查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围绕“决定”这一术语的解释争论,往往会转化为《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与其他授权法案之间的冲突,比如,《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和《对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案》(AdministrationDecisions(JudicialReview)Act1977)关于“决定”的界定就存在很多不一致的地方,人们也很难找到一个完全适用于两个法案的一致定义。〔5〕
  在审查行政决定的过程中,裁判所有权进行“从头审查”(denovoreview),即可以回到初始决定的起点重新审查相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政策选择问题。或者换句话说,裁判所需要将自己置身于初始决定机关的位置重新思考如何做出一个更加“正确或完美”的行政决定。〔6〕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裁判所:(1)可以考虑所有证据和证人证言,包括那些没有被初始决定者予以考虑的,或者在初始决定程序中尚不存在的证据。〔7〕(2)不需要刻意寻找初始决定的任何法律适用或者事实认定错误。裁判所之所以有权审查某一项决定,是因为其被法律赋予了审查初始决定这项权力,而且当事人请求其行使这项权力,而不是(或主要不是)为了证明初始决定是错误的或违法的。〔8〕(3)裁判所依据法律的授权做出自己的判断,既不受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请或者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实或者依据的法律的限制,也不会将各方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视为毋庸置疑的问题。在相关法律问题存在疑问时,尤其如此。〔9〕(4)如果一项行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在该项决定做出之后被修改,那么裁判所将依照修改后而不是修改前的法律进行裁判。(5)裁判所做出的替代性决定,从初始决定生效之日而不是自身决定做出之日起生效。〔10〕
  依照《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的规定,为了做出一个更加“正确或完美”的行政决定,行政上诉裁判所可以行使相关法令授予初始决定机关的所有权力来审查后者所做出的或者应当做出的书面决定。审查结束后,其可以:(a)确认该项决定;(b)改变该项决定;(c)撤销该项决定。如果裁判所撤销初始行政决定,那么其可以做出一项新的决定以替代被撤销的决定,也可以要求初始决定机关依照裁判所的指示或者建议重新做出一个新的决定。〔11〕
  (七)证据规则和审查期限
  在有关裁判所的立法中,通常会规定裁判所应当遵守自然正义原则或者程序公平原则。〔12〕然而,为了避免优劣性审查过于技术化和正式性,相关立法并不要求裁判所接受司法证据规则的束缚。〔13〕所以,裁判所在证据规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要远远高于法院,比如,传闻证据和非专家意见在优劣性审查的过程中也可能会被采纳。〔14〕
  仅就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而言,在证据采纳方面,其主要遵循的是“相关性原则”只要某一证据可以在逻辑上被证明为与案件相关即可采纳。〔15〕当然,也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说裁判所完全不遵循证据规则。比如,虽然裁判所承认传闻证据的效力,但是当传闻证据与原始证据相冲突时,前者的证明效力自然低于后者;再比如,裁判所虽然会承认那些技术上有瑕疵的证据(比如在未获得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录音),但却不会给予过高的效力等级。〔16〕
  在举证责任方面,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同样没有义务遵守法院所适用的证据规则,而且裁判所自身也没有建立正式的举证责任制度。一般而言,当事人需要就自己所知道的事实,或者自己断言存在的特定事实提供证据。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会有意隐瞒或者不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如果这种情况影响到裁判进程,裁判所有权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这些证据。〔17〕
  关于裁决期限问题,行政上诉裁判所希望能在12个月内将案件的裁决完毕,并通过各种努力来实现这个目标。不过,这一目标并不容易实现,2008年以来裁判所在12个月内审结案件占所有案件的比例分别为62、63、72。具体情况参见下图:〔18〕
  (八)裁决的法律效力
  裁判所做出的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而且其法律效力可追溯到初始决定做出之时,但是裁判所的裁决并不比初始决定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因为裁判所的裁决相当于重新做出了一个新的行政决定,而不是一个司法决定或司法裁决,所以裁判所的裁决不可以像司法判决一样被直接强制执行。裁判所裁决之所以不具有司法判决的法律效力,主要是由于权力分立原则所限,关于这一点我们将在下文“裁判所的性质”部分予以讨论。
  从技术上讲,“遵循先例”原则并不适用于行政上诉裁判所,因为行政上诉裁判所并非司法机关。不过,有相当多的证据表明,行政上诉裁判所的裁决被认为是具有权威性的虽然行政机关不受裁判所裁决约束,但它们还是会认真考虑该裁判所的裁决(或者裁决中所表明的态度),在涉及法律问题时,这一点尤为明显。〔19〕
  另外,虽然一个裁判所不受另一个裁判所裁决的限制,但是各个裁判所已经就“保持一定程度的裁决一致性”达成共识,而且人们相信这种一致性对于实现正义、增强公众信心以及提高审查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在个案中,各个裁判所首先还是要对各种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不能仅仅为了保持一致性而忽略了行政行为的正确性或者完美性。另外,对于那些有两个层级的裁判所来说,低层级裁判机构遵循高层级的裁判机构先前所做出的裁决是必要的。〔20〕
  (九)对裁决不服进行的上诉
  根据《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的规定,当事人如果对行政上诉裁判所的裁决依然不满,可以就裁决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21〕。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2011年的年度报告显示,该裁判所20102011年度审结的6177起案件中,有114起案件的当事人向联邦法院提起了上诉,其中30起案件上诉成功。〔22〕一般来说,当事人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时,其上诉权会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
  其一,上诉权的行使必须以存在一个“决定”或“裁决”为前提。在行政上诉裁判所体制内,当事人只能对裁判所关于审查事项的决定或者裁决提起诉讼,如果仅仅是中间裁决和临时性裁决则不可以提起上诉。〔23〕不过,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中间裁决和临时性裁决提出上诉,法院也可以受理。比如:(1)在审查程序中,裁判所对案件的某些独立部分做出了终局性裁决;(2)裁判所做出了将会对裁决结果造成不可逆转影响的程序性判决;以及(3)裁判所做出了适用法律错误的中间裁决且这种错误将会危及最终裁决。〔24〕不过,在联邦法院一直并不情愿受理这方面的案件,即便当事人的诉愿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审查的要求也是如此。〔25〕
  其二,上诉必须基于“法律问题”。〔26〕就行政上诉裁判所系统来说,法院的态度很明确,它不愿为了确认一个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而详尽地审查裁判所裁决中的每一个细微理由。〔27〕不过,为了提起上诉,当事人可以主张行政上诉裁判所的错误构成了“重大法律错误”所谓“重大法律错误”可以是指错误的法律解释,也可以指违反了基本的法律原则,比如违背自然正义、不合理、或考虑不相关因素等等。〔28〕
  2005年之前,法律对“法律错误”的界定,不仅有条件上的限制,而且有类型上的限制。比如,权衡某些特定事项时的错误以及针对自由裁量权行使问题的上诉,通常被排除在“法律错误”的范围之外的,而对那些事实和法律都有争议的案件,法院对裁判所裁决、决定的审查也主要限于法律方面,很少涉及事实认定和政策选择。
  这样的程序设置引起了许多的争议。联邦行政审查委员会(ARC)在1997年的一份报告中指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在概念上是一直很混乱的,并且会造成管辖权争议,既耗时又费钱当事人无法对裁判所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提起上诉。而且,即使是基于法律上(适用)错误而成功提起上诉,法院也无权另行调查事实问题。〔29〕
  考虑了各种改革方案之后,联邦行政审查委员会最终提出了一项建议案,力图在保留既有体制的情况下,就行政上诉裁判所与联邦法院的角色定位做出一些改革。2005年,该建议案最终在《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修改时被采纳了。修改后的《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扩大了联邦法院的权力,对于那些基于“法律(适用)错误”而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联邦法院对事实的调查结果与裁判所先前的调查结果不一致,那么联邦法院有权对事实做出重新认定。当然,为了达到这些目的,法院有权接受更多的证据。〔30〕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某一上诉最终得到受理,除非上述人主动申请,裁判所的裁决也不会自动停止执行。〔31〕
  三、优劣性审查中的几个争议问题
  (一)审查主体的性质
  如上所述,作为优劣性审查的审查主体,行政上诉裁判所实际上兼具了司法权和行政权两种功能,如何定性这种混合式审查机构的性质,就成了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这种争论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十分重要的制度和实践意义。因为按照《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第71条规定,澳大利亚联邦的司法权只能被授予澳大利亚高等法院(theHighCourtofAustralia)以及议会所设立的其他联邦法院。〔32〕如果这种混合式审查机构被定位为“议会所设立的其他联邦法院”,那么行政上诉裁判所的设立和运行就应该遵守《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第3章中有关联邦法院的规定比如法官是终身任职的,除非触犯法律或者超过70岁不得解聘,法院至少要有三名以上的法官等等;〔33〕而如果把裁判所定性为一个行政机关,那就不能按照《宪法》第3章关于法院的规定来要求行政上诉裁判所。
  1979年,联邦法院的全席法庭(theFullCourtofFederalCourt)在德瑞克案(DrakevMinisterforImmigrationandEthnicAffairs)判决中认为,尽管裁判所有权裁决法律问题,裁判所的一些程序性权力也确实与司法权类似,甚至裁判所主席也必须由资深法官担任,但联邦行政裁判所本身并非一个司法机关,其所行使的权力和职能属于行政权的性质。〔34〕1990年代以后,某些联邦裁判所(比如人权与机会平等委员会、退休金申诉裁判所等)的合法性由于不符合三权分立的原则而面临着重大挑战。〔35〕但是,澳大利亚高等法院(theHighCourtofAustralia)在1999年的布莱克案(AttorneyGeneral(Cth)vBreckler)中认为,
  裁判所的“非法性”风险并不在于其拥有裁决初始行政决定的自由裁量权,也不在于其可以用新的裁决取代初始行政决定,而在于一些裁判所试图使自身的审查决定获得强制性的法律效力或成为终审裁决。〔36〕这些判决表明,澳大利亚法院只承认裁判所是其“远方表亲”,而不是司法系统的内部成员因为在澳大利亚的法律体系中,只有法院的判决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迄今为止,联邦法院关于裁判所性质的认定一直为澳大利亚主流公法学者所支持。〔37〕
  (二)纠问权和非正式性
  为了弥补司法审查过于刻板和技术化的弊端,《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规定,裁判所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本法案和其他授权法案的规定,以更少正式性、技术性且更迅速的方式,合理处理提交给其的案件。”〔38〕所以,非正式性和非对抗性是优劣性审查的重要特征。
  裁判程序的非正式性有许多优点,比如可以让民众更便捷地接近该项裁决制度,裁决成本更低廉,速度更快。另外,对于大多数并没有法律顾问或专门律师的民众来说,非正式性还有助于减少他们知识上的障碍和诉讼成本。不过,非正式性并非“万金油”。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比如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极为复杂,那么一定程度的正式性就是必须的或者适当的;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一定程度上的正式性(比如程序的公平)既有利于增强案件当事人的信心,也有利于赢得法律职业共同体和社会的尊重。〔39〕
  除了正式性之外,裁判所的纠问权也是人们争议的一个焦点。依照《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第33条的规定,裁判所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裁判。这一规定有很多层含义。这既表明裁判所裁决程序与司法程序存在重大的区别裁判所在优劣性审查的过程中可以扮演更积极主动的角色来认定和界定相关事实和法律、查找和评估证据,也表明裁判所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主动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的问题。
  尽管行政上诉裁判所在发展的初期也拥有纠问的权力,但其不过是“对抗制的修正版”或者是“在裁判所指引下的对抗制”。〔40〕由于指责声不断,2005年《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修改时,增强裁判所的纠问权成为了法律修改的重点;然而,2005年以后,人们又似乎认为裁判所在纠问式裁决模式上走的过远了,所以开始批评裁判所过于频繁地使用纠问权了。〔41〕
  应当看到,纠问式裁决模式有很多优点,但同时也存在一些无法避免的弊端。诚如WBLane教授评论的那样,在有些案件中,抛弃对抗式程序这一“拳击手套”可能的确会使问题和平解决,但在另外一些案件中,抛弃对抗式程序反而会引发赤手搏斗,带来更加不公正的结果,因为优劣性审查时常牵涉敏感的政治问题,公法上的争端也往往极为复杂且不易达成妥协。〔42〕总之,如何在优劣性审查的正式性与非正式性之间、对抗式和纠问式之间找到平衡,是需要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试图通过抽象思辩来建构一个统一适用的模式并不现实。
  (三)对政府政策的审查
  在优劣性审查领域,裁判所如何对待政府政策也是最有争议性的问题之一。裁判所对于政策审查的管辖权最初是通过联邦法院和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的两个判例确立的。第一个判例是在上文提到的德瑞克案(Drakecase)。在这一案件中,联邦法院合议庭认为,裁判所进行裁判时应当尊重政府政策,但裁判所不能放弃审查某一行政决定是否“正确”或者是否“完美”的责任,也不能简单地裁定一个决定是否与相关政策相吻合。〔43〕第二个判例是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做出的ReDrakevMinisterforImmigrationandEthnicAffairs案。〔44〕在这一案件中,行政上诉裁判所的布瑞南法官(JusticeBrennan)试图围绕联邦法院在上一案件中所确立的原则发展出一套可行的政策审查方法。布瑞南法官在裁决中指出,为了保持行政决定的一致性,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在裁判过程中一般应当尊重并适用政府政策,但如果这种政策不合法或者政策适用会导致个案出现不公正,那么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有权不予适用。当然,裁判所在不适用政府政策(特别是那些已经经过议会讨论过的政策)时,必须给出充足的理由。〔45〕在随后的案件中,联邦法院和行政上诉裁判所遵循了布瑞南法官的论证思路,并进一步将政府的政策区分为高端政策和低端的部门指导政策区别对待高端政策通常在裁决时候给予充分考虑,低端政策则不需要完全遵从。〔46〕
  不过,行政上诉裁判所的政策审查在理论上依然存在很大的争议。一些学者认为,裁判所没有能力在政策决定领域扮演如此重要的角色,允许裁判所进入政策决定领域,不但会导致人们对其司法功能的发挥丧失信心,而且可能导致政府的政策和决定出现不一致,〔47〕另外一些评论家则将政策审查视为是行政法发展过程中周期性出现的“自大病”。〔48〕而政策审查的支持者们则认为,很多行政决定都是依据具体的行政政策做出的,如果裁判所不能审查政策问题,那么裁判所的功能就会大大缩减,裁判所也会落入被行政部门“俘获”的危险之中。〔49〕
  注释:
  〔1〕不过,州政府和一些非政府部门的少量决定也属于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的管辖对象。SeeAAT,AnnualReport20102011,9
  〔2〕AustralianBroadcastingTribunalvBond(1990)170CLR321
  〔3〕AdministrativeReviewCouncil,Whatdecisionsshouldbesubjecttomeritreview?,Chapter3(3337);DepartmentofJusticeandAttorneyGeneral,AdministrativeReviewPolicy,ApprovedbyCabinet,Oct2008,5
  〔4〕ReTradigrainAustraliaPtyLtdvExportDevelopmentGrantsBoard(1984),6ALD442DeputyCommissionerofPatentsvBoardofControlofMichiganTechnologicalUniversity(1979),28ALR551
  〔5〕LaneandYoung,AdministrativeLawinAustralia,254255另外,缔结行政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一种“行政决定”,也是有争议的。为了应对这一挑战,联邦行政审查委员会(ARC)在1998年的报告中建议将裁判所的审查权限扩展到通过合同执行法定权力以及政府机关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合同履行公务等领域。AdministrativeReviewCouncil,Recommendations,1998,2021,2324
  〔6〕MinisterforImmigrationandEthnicAffairsvPochi(1980)4ALD139,143(SmithersJ)
  〔7〕DrakevMinisterforImmigrationandEthnicAffairs(1979)24ALR577;ReGreenhamvMinisterfortheCapitalTerritory(1979)2ALD137at141;ReWongvMinisterforImmigrationandMulticulturalAffairs(2006)91ALD149,155ff
  〔8〕ReMikaEngineeringHoldingPtyLtdvCommissionerofTaxation(2006)92ALD688,692
  〔9〕CfDrakevMinisterforImmigrationandEthnicAffairs(1979)2ALD60at77;CollinsvMinisterforImmigrationandEthnicAffairs(1981)4ALD198at202ReMartinvCommonwealthofAustralia(1982)5ALD277,285ff
  〔10〕AATAct(Cth),s43(6)
  〔11〕Ibid,s43(1)
  〔12〕比如《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第39条规定,除了例外情况,行政上诉裁判所应当确保所有的当事人可以获得发表观点、提交相关文件的公平机会,当事人还有权查验裁判所做出裁判依据的任何文件。SeeAATAct(Cth),s39
  〔13〕AATAct(Cth),s33(1)(c)
  〔14〕MinisterforImmigrationandMulticulturalAffairsvEshetu(1999)162ALR577at588;TrkuljavAdministrativeAppealsTribunal2006FCA152
  〔15〕RePochivMinisterforImmigrationandEthnicAffairss(1979)26ALR247at356MtGibsonManagerPtyLtdvDutyCommissionerofTaxation(1997)162ALR237,244
  〔16〕ReWaterfordvDirectorGeneralofSocialServices(1980)3ALD63
  〔17〕ReKeanevAustralianPostalCommission(1977),1ALD53
  〔18〕数据来源为AATAnnualReport20102011,24table39
  〔19〕Douglas,DouglasandJones’sAdministrativeLaw,289
  〔20〕ReGanchovvComcare(1990)19ALD541
  〔21〕AATAct(Cth),s44(1)
  〔22〕在114起上诉案件中,有93起案件是依照《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法案》第44条提起的,另外21起是依据其他法案提起的。SeeAAT,AnnualReport20102011,1825
  〔23〕CrokervSecretaryDepartmentofEmploymentandWorkplaceRelations2006FCA1257;VCATAct(Vic),s3148
  〔24〕CfAlcoaofAustraliaLtdvSwissAluminumAustralia(1985)9ALD345;AustralianPostalCommissionvHayes(1989)87ALR283espat288;BogaardsvMcMahon(1988)80ALR342,348ff
  〔25〕PancontinentalMiningLtdvBurns(1994)124ALR471esp,483
  〔26〕BittmannvAustralianSecuritiesandInvestmentsCommission(No2)2006FCA1786
  〔27〕PolitisvFederalCommissionerofTaxation(1986)16ALF707at708;CommissionerofTaxationvATaxpayer(2006)91ALD335,343
  〔28〕ClementsvIndependentIndigenousAdvisoryCommittee(2003)131FCR28
  〔29〕ARC,AppealfromtheAdministrativeAppealsTribunaltotheFederalCourt(1997)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事实与法律之间的界限确实不如人们想象得那样泾渭分明。在一些案件中,一个事实问题经过解释才能达到法律的标准;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考虑了不相关因素或者没有考虑相关因素都可能导致审查主体错误地适用法律;另外,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展开特定调查或者做出具体决定可能需要基于一定的事实,而这样的事实存在与否可能是一个法律问题。
  〔30〕AATAct(Cth),s44(7)(8)
  〔31〕Ibid,s44(A)
  〔32〕澳大利亚高等法院(theHighCourtofAustralia)现为澳大利亚的最高法院。在1986年之前,澳大利亚的终审权由英国枢密院享有,自1986年英国女王与澳大利亚签署《与澳大利亚关系法》(TheAustraliaAct1986)之后,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才真正成为享有终审权的最高法院。
  〔33〕《澳大利亚宪法》第3章共包括10个法律条款,即第7180条,这些条款对司法权在不同层级和类别法院的配置、法官的遴选条件、任期、薪金、职位保障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SeeCommonwealthofAustraliaConstitutionAct,Chapter3,theJudicaturess7180
  〔34〕Drakevministerforimmigrationandethnicaffairs(1979)46fLR409在这一案件中,原告德瑞克(Drake)先生是一个侨居澳大利亚的外国公民,因吸食印度大麻而被驱逐出境。德瑞克向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提出申诉,要求后者废除移民与种族事务部长所签署的驱逐命令,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没有支持德瑞克的申诉,维持了移民与种族事务部长的行政命令。德瑞克不服,遂向联邦法院起诉。在诉讼中,德瑞克称,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任命联邦法官担当裁判所成员是违宪的,因为这违背了三权分立原则。联邦法院合议庭审理后认为,联邦行政上诉裁判所本质上确实是一个行政机关,但宪法并不阻碍联邦法官在其能力范围之内到行政机关任职。德瑞克最终被驱逐。需要说明的是,澳大利亚联邦法院(FederalCourtofAustralia)是一个专有名词,是指依据1976年《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法案》(theFederalCourtofAustraliaAct1976)而设立的一个管辖版权、工业、贸易惯例、破产和行政审查的专门性联邦法院,在法律地位上低于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另外,所谓全席法庭(theFullCourt)即是比普通合议庭规模更大的法庭,比如正常的合议庭是3个法官坐席,那么全席法庭就需要由5个或者7个甚至更多的法官坐席。SeetheJudiciaryAct1903(Australia),s19
  〔35〕BrandyvHumanRightsandEqualOpportunityCommission(1995)183CLR245;AttorneyGeneral(Cth)vBreckler(1999),197CLR83
  〔36〕AttorneyGeneral(Cth)vBreckler(1999),197CLR83,110
  〔37〕SeePeterCane,“JudicialReviewandMeritsReview:ComparingAdministrativeAdjudicationbyCourtsandTribunals“,inSusanRoseAckermanandPeterLLindseth(ed),ComparativeAdministrativeLaw,(EdwardElgarPublishing,Cheltenham,UK,2011),426448
  〔38〕AATAct(Cth),s33(1)(b)
  〔39〕GriffithsinArguments(ed),AdministrativeLaw,ALALInc,1996,24
  〔40〕Henchliffe,“Theory,PracticeandProceduralFairnessatAdministrativeAppeals,TribunalHearings”,AustralianBarReview13(1995):248
  〔41〕BedfordNCreykeR,InquisitorialvAdversarialProcessesinAustralianTribunals,inFinnC(ed):ShappingAdministrativeLawfortheNextGeneration:FreshPerspectives,paperspresentedatthe2004NationalAdministrativeLawForum(Australia),91
  〔42〕LaneandYoung,AdministrativeLawinAustralia,191
  〔43〕Ibid,6970
  〔44〕ReDrakevMinisterforImmigrationandEthnicAffairs(1979)2ALD634
  〔45〕Ibid,644645
  〔46〕高端政策主要是涉及宏观层面、高度政治性等方面的政策,低端政策主要是涉及一些具体事务的政策。相关判例参见ReAstonvSecretary,DepartmentofPrimaryIndustries(1985)8ALD366,at380;ReGreenvAustralianFisheriesManagementAuthority(2004)81ALD194at239ReRuggerivSecretary,DeptofSocialSecurity(1985)8ALD338at346RePetryvSecretary,DeptofFamilies,CommunityServicesandIndigenousAffairs(2006)92ALD779at785ff
  〔47〕KirbyM,“AdministrativeReview:BeyondtheFrontierMarked‘PolicyLawyersKeepout’”,FederalLawReview12,no121(1981):145153
  〔48〕McmillanJ“TheRoleofAdministrativeReviewBodiesaCommentary”,AustralianJournalofPublicAdministration58,(1999):78批评者们所谓的行政法发展过程中的周期性“自大病”意指,一些行政法学家相信行政管理中的所有问题都可以通过行政法的规制来加以规范和完善。
  〔49〕LaneandYoung,AdministrativeLawinAustralia,259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饶传平:宪政与革命:1920年代中国知识分子的“孤军”困境【摘要】1920年代,南京国民政府采取革命的方法造党建国,中华民国的法统被党统替代。宪政,抑或革命?这对接受了西方宪政思想又抱有家国情怀的中国知识分子构成了选择困境。孤军派的彷……黄卉:规范宪法学的方向:改八二宪法之被动为主动三十年来的中国宪法和宪法学发展,制度层面有四次修宪三十一条修正案,学理层面则至少有四次大小不一的动作,即八十年代初有点藐视宪法的“良性违宪”议论、九十年代中期的违宪审查制度建议……田飞龙: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的历史考察与修改展望《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全称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是台湾地区“六法全书”中的宪法性法律,是依据《中华民国宪法》制定的调整两岸关系的基本法。该法诞生于两岸政治互动及……PhilipKunig:国家与社会间的功能移转:宪法学的挑战一、导论当欧洲最先、随后其它地区相继设计和践行现代宪政国思想,以及被视作彼此独立的国家由国际法通过平等原则联系起来之时,那还是另外一个世界。今天的世界,比起那个我这一代人……阿计:寻找宪法的未来方向1982年新宪法及4次修宪所创造的制度财富、所引领的巨大变革,已经镌刻在国家史册上。宪法的进步决定着国家的进步,在宪法情结日益浓厚、宪政呼声持续高涨的时代语境下,我们有必要从修……沈开举程雪阳:澳大利亚行政优劣性审查制度(下)内容提要:优劣性审查机制的引入是澳大利亚行政法领域自1970年代以来最为重要、最具革新性,也是最有争议的制度改革。由行政上诉裁判所进行的优劣性审查旨在弥补司法审查的缺憾,为行政……李步云:宪政概念的科学内涵与重大意义市场经济和民主宪政是当今世界的两大历史潮流。民主宪政是中国共产党的一贯主张。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中共曾高举宪政的旗帜,同国民党反动政权作斗争,曾在延安举办宪政促进会,毛泽东……赵海军:社会保障权的宪法思考【摘要】社会保障权是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国家和社会给予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障权既是社会权利、经济权利,更是宪法权利、基本权利。确立社会保障权的宪法地位对……张文显:宪法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胡锦涛同志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是创造人民美好生活的必由之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立足基本国情,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陈斯喜刘松山:宪法确立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经过摘要:本文以较为翔实的资料,叙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军事武装力量与国家机构、宪法的关系,以及1982年《宪法》设立国家军委的经过。关键词:宪法军委经过武装力量是国家机构……任喜荣:“社会宪法”及其制度性保障功能摘要:社会宪法,即与社会保障制度或社会保障法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宪法规范的集合。我国的现行宪法在经过四次修改之后,可析出许多社会宪法规范,社会宪法规范既课予国家积极的作为义务,又为……周叶中祝捷:关于大陆和台湾政治关系定位的思考摘要:大陆和台湾的政治关系定位是两岸关系深入发展必须解决的前提性问题。大陆和台湾分别提出过“合法政府对叛乱团体”、“中央对地方”、“两党”、“两区”、“两府”、“两体”和“两国……
仲武冠:温州金改能否为中国经济添把火目前我国经济问题主要体现在短期滞胀与长期失衡两个方面。短期滞胀问题主要表现为投资需求不足,而这个需求不足是因为经济发达地区、国有垄断企业资金丰裕,但缺乏创新能力,所以有钱投不出……王健:人民币汇率制度改革方向自2005年汇改以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屡创新高,人民币汇率形成了持续地小幅单向升值的特征。但去年年底开始,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却开始涨涨跌跌,而不仅仅是单向升值。这表明双向……时代周刊:中国正逐步使人民币成为美元竞争对手美国《时代》周刊7月2日刊出文章,原题:中国正逐步使人民币成为美元竞争对手,内容摘编如下。深圳是中国经济腾飞的起始地,从1980年开始,邓小平创建了深圳经济特区,这是中国……魏加宁:金融改革当务之急是三大基础性改革全国两会召开,金融改革问题无疑是社会各界都十分关注的话题。应该看到,今年的金融工作将是十分关键的一年,不久前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了2012年及以后几年金融工作的重点。国……马蔚华:中国银行业势必将进入第二次转型编者按:9月10日,招商银行行长马蔚华在中欧与财经杂志举办的“2012第六届中国银行家高峰论坛”上,谈及了中国银行业的第二次转型。他称,在利率市场化、银行业脱媒化及消费者需求大……易宪容:当前国内金融体系的最大风险在哪?从8月15日中国银监会公布的数据,2012年末,国内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4565亿元,比第一季度末增加了182亿元。不良贷款率为0。9,与第一季度末持平。第二季度现实利润达33……董小君:美元变动六个规律与中国策略美元是观察全球金融风险的风向标,1971年尼克松政府的财长曾经说过这么一句话“美元是美国的货币,却是你们的问题”。去年普京到中国来也说了类似的这样一句话“美元是美国垄断地位的寄……朱宁:商业银行与社会责任近期在欧美银行业发生的一系列事件,又一次把20072008全球金融危机后就一直处于风口浪尖的大型商业银行又一次推到了公众的视野中。首先,摩根大通的伦敦业务爆出不合常理的巨……刘煜辉:纠结中的央行货币政策选择5月以来,央行货币政策操作较之前更趋谨慎。尽管4月以来外汇占款新增非常羸弱,二季度资本项目还出现罕见的714亿美元逆差,但市场预期的降准迟迟未来。央行一直用逆回购来替代下调存款……孙伯银:美联储QE3迷局美国大选即将开幕,目前两党选情十分紧张。共和党极力反对美联储推出新的刺激政策,已对美联储施加了很大压力。在美联储内部,多数委员仍在观望权衡,并未明确主张推出QE3。伯南克主席强……黄亚生:民间金融的意义在于打破垄断2008年我创办了一个中国实验室,每年麻省理工学院和岭南商学院合作派出团队为珠江三角洲的中小企业做咨询项目。在我看来,中国现在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面临着很多问题,第一个是政治和……王宇:金融改革是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推动力量2012年9月2日至3日,我参加由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举办的第32届中日经济知识交流会,会议主要探讨了国际经济金融形势和未来发展趋势问题,并讨论危机后中日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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