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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劲:“讨论”一词的中国语境与政治意涵以82年宪法草案的讨论

4月16日 九阙忬投稿
  “讨论”是中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个重要语词。82年宪法经常被认为是建国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也部分地因为这样一个值得夸耀的缘由:宪法草案经过了一个最广泛、最深入、最持久的“讨论”过程。〔1〕在事实上,“讨论”已经成了中国不成文的宪法程序,而这个程序也是证明宪法本身的正当性或民主性的重要根据。宪法草案经过了广泛深入的“讨论”,民主就不仅是体现在宪法的制度中了,它还体现在宪法产生的过程中,这样的宪法就可以被称为“人民宪章”。
  但是,恰如萨托利所说:“我们越是有‘讨论的需要’,就越是必须去讨论如何讨论”。〔2〕在宪法颁布30年的纪念年份里,回到历史去观察曾经的“讨论”是如何组织和展开的?在宪法决定的过程中,参与讨论的“民”作了多大程度的“主”?“讨论”在中国语境下承载怎样的功能或政治意涵?这些问题,即便是在今天也并不失却它的现实意义。当然,笔者无意确立一个对“讨论”本身的价值判断,至于这样的“讨论”是体现了“有中国特色的民主宪政”,抑或是说明了“中国离宪政究竟还有多远”,都不是笔者的答案。总之,观察是自己的,结论却是各自的。
  一、“讨论”的准备
  宪法是党领导下人民参与起草的。为宪法草案的“讨论”提供思想的基础和组织的准备,是宪法修改的决定者党中央的使命。
  (一)“讨论”的思想基础依据、批示与标准
  彭真同志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和今年召开的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文件,得到全国人民的拥护,为宪法修改提供了重要的依据。”〔3〕这些文件能够成为宪法修改的“依据”,不是党的意志的强加,而是因为“得到全国人民的拥护”。既如此,这些文件也就当然成为参加宪法修改“讨论”的人们需要学习和领悟的观念基础。“决议”及“十二大报告”相对于“宪法”的重要性,我们可以从以下的细节予以观察。
  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上决定设立秘书处,负责宪法修改的具休工作。胡乔木任秘书长。但是,“当时胡乔木的主要精力放在起草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上,秘书处的具体工作主要是胡绳抓。”“决议”起草完成后,“胡乔木找到邓小平,说身体不好,需要休养,顾不了修改宪法的工作”请辞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长一职。后来,彭真担纲起草宪法,向胡耀邦提出要郑必坚参加宪法起草,但胡耀邦也以郑必坚“还要给中央起草文件”为由予以拒绝。〔4〕
  胡乔木无疑是中央认可的主持宪法修改的第一人选,但是宪法的起草和党的“决议”的起草发生了时间冲突。胡乔木的主要精力就放在了后者上,这种侧重应该不单单是胡乔木自己的,而是中央的侧重。由此观之,“宪法”与“决议”孰轻孰重不言而喻。宪法本身不是“纲”,“决议”乃至党的“十二大报告”才是宪法的“纲”。因为,有了历史“决议”,有了“十二大报告”,宪法草案的“讨论”才有了清晰的方向,“讨论”中的分歧才有了判断的指针。
  历史不会忘记,党的主要领导人邓小平的决定性作用。邓小平同志的重要讲话和“批示”是宪法草案“讨论”的重要基础。邓小平关于宪法草案的重要讲话并不见之于纷纷扰扰的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具体讨论中。“讨论”主要在邓力群、胡乔木、彭真等少数同志之间和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展开。邓小平也经常对秘书处送阅的宪法修改委员会在“讨论”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做“批示”,比如,“宪法序言里要提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条文里不提”;“新宪法要给人面貌一新的感觉,同意‘权力与义务’放在‘国家机构’前面的意见”;“设立国家主席”;“检察院仍维持现状,不与司法部合并”。〔5〕邓小平同志对“讨论”意见的经常性“批示”,当然不能理解为邓小平同志凌驾于宪法修改委员会之上,而应该理解为党的领导人对宪法修改的高度重视。在中国,“领导重视”本身就是一项事业能够顺利推进的关键性因素。《百年潮》杂志是这样评价的:“邓小平同志亲自指导了这次修宪工作。他高瞻远瞩,深思熟虑,果断地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对新宪法起草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特别是国家体制方面的一系列问题,都及时、明确地提出意见,对这部宪法的制定起了决定性作用。”〔6〕
  哪些问题不应该或不必要被“讨论”?以免“讨论”陷入漫无边际。“讨论”中出现的重大分歧如何判明是非?需要建立标准。“讨论”伊始,许是思想不统一,也许是受到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讲话的感召,“这次修改宪法时思想比较解放,许多重要的国家体制问题都提出来讨论过:如可不可以建立‘三权分立’的制度;是实行一院制,还是搞两院制;是继续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还是搞加盟共和国、联邦制;以及成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等问题。”也包括“宪法要不要写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存在争议。”〔7〕面对这样一些重大偏离,彭真同志随即确立了“讨论”的基调,他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会议上提出“以四项基本原则统一思想”。此后,在这个基调范围内的事项(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不搞两院制、不搞三权分立等)就不需要、更不应该讨论了。不仅四项基本原则本身不仅不应该“被讨论”,它还是“讨论”时秉承的是非标准。肖蔚云先生如是说,“在修改宪法过程中,有好多种意见,也遇见许多问题,究竟写些什么,怎么写?要有一个标准来衡量。这个标准就是四项基本原则。有了这个标准,在修改宪法中许多问题就迎刃而解了。”〔8〕
  (二)“讨论”的组织准备
  “讨论”要在党的领导下进行,这既是保证“讨论”有一个正确方向的需要,也是“讨论”得以深入展开的保障。但是,只强调党的领导是不够的,还需要考虑“讨论”的民主性、广泛性、专业性等要求,实现全面兼顾,才能发挥“讨论”集思广益的作用。而党的领导和全面兼顾双重考量的实现,取决于精心的组织安排。
  1980年8月18日,邓小平同志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的讲话中提出全面修改宪法的建议,并对修宪中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提出了意见。次日,他在审阅宪法修改委员会名单时批示:“宪法修改委员会名单我同意陈云同志的意见。党内外人士的比例三七开或四六均可以。”〔9〕
  “审阅”和“比例”是其中的关键词。掌握了“哪些人可以参加到讨论中来”的决定权,在整体意义上也就把握了未来“讨论”的方向。可见,在邓小平、陈云看来,参加宪法修改委员会的人中,共产党员和党外人士的“比例”并不十分重要,甚至党内人士的比例可以低一些,这样会让人觉得更加民主。重要的是,哪些人士可以或应该参加进来,必须由党和党的领导人来“审阅”。至于成为委员的标准是什么,我们不得而知,但邓小平说过,“选干部,标准有好多条,主要是两条,一条是拥护三中全会的政治路线和思想路线,一条是讲党性,不搞派性。”〔10〕邓小平的第一条标准应该是通用标准,宪法修改委员会构成的民主性、广泛性、专业性等也都可能是党的领导人要考虑的标准,但这些标准并不见之于任何公开的文本,一切标准均蕴含于邓小平、陈云等领导人的“审阅“过程中。而对于参加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委员特别是党外人士来说,能够参加宪法修改委员会首先是因为党的信任,那么,以适当的方式回报党的信任就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11〕。
  “审阅”的结果是,中国共产党中央不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修改宪法的“建议”,而且还提出了宪法修改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建议名单”。这个“建议名单”不出意外的全部被全国人大任命为宪法修改委员会的正式委员。党中央提出的只是一个“建议”,但是,熟悉中国政治体制的人没有谁天真地仅仅把它当做一个“建议”。“审阅”和提出“建议名单”代表着党的领导,而“比例”是全面兼顾的民主符号。
  显然,那些地位崇高的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委员们事实上是不可能经常参加宪法起草和日常讨论的。这并不是因为他们不重视这项工作,而是他们工作太忙、年事已高等原因。于是,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的第一次全体会议上,一个核心小组秘书处就成立起来。作为一个工作性机构,既不需要考虑前述的“比例”,而且相对于有大量党外人士参加的宪法修改委员会来说,党直接向秘书处下达指令也更加方便和礼貌。这样,秘书处就可以在党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而秘书处就像许崇德先生回忆的那样,“我们起草宪法民主程序和党的领导相结合。改出一稿就给中央书记处送一稿。”〔12〕
  秘书处在宪法修改中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首先,秘书处是宪法草案的实际的主要起草者。宪法修改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讨论”的草案文本是由秘书处提供的。或者说,秘书处是“讨论框架”的设计和提供者。其次,宪法修改委员会委员读到的来自各方面的对宪法草案的意见是经过秘书处认真整理和挑选的,而这个“整理和挑选”过程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讨论”的主题和走向。再次,秘书处还邀请各方人士参加各种宪法座谈会、讨论会。这种“邀请选择权”当然不是随机和任意的,邀请哪些人参加座谈会无疑直接影响着“讨论”将形成什么样的主流意见。所以,秘书处或许才是真正的“行动中的”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在党的领导下在很大程度上实际左右着“讨论”的程序、内容和方向。
  二、宪法修改委员会的“讨论”
  1982年2月27日,宪法修改委员会举行第二次会议,会议由彭真主持,胡乔木作了“关于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的说明”。在会上彭真同志说,对这个稿子“可以增,可以减,可以小改,可以大改,也可以推翻,”但也强调“我们的方针是马列主义普通真理与中国的实际相结合”。
  根据宪法修改委员会分组讨论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秘书处对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作了修改。其中,‘序言’共11段,有10段作了修改,还增加了一段;在全部条文140条(指讨论稿,后来正式通过的宪法为138条)中,有83条作了修改。〔13〕
  单从改动数量上来看,“讨论”成果斐然。但是修改委员会热烈讨论的基本不涉及原则性的问题。比如,当时存在一些社会问题,有的夫妻离异后,双方都不抚养孩子;又如,有的儿子不赡养母亲。对此,“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委员们议论纷纷,认为宪法必须加以规范”。“在这样的背景下,宪法修改委员会根据委员们的要求,又在第四十九条中增写了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瞻养扶助父母的义务’。”〔14〕“议论纷纷”的事项大体上就是这样一些地方。“对这些记录和讨论意见的最直接的印象,是所有的讨论和争议都无关乎社会结构、国家权力组织和国家的基本国策这几项宪法最为重要的规定,对公民权利义务的争论也只是集中在个别的、细节性的地方,并没有影响到公民相对于国家权力的根本性定位。”〔15〕
  4月12日至21日,宪法修改委员会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讨论宪法修改草案(修改稿)。胡乔木作了关于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修改情况的说明。这个说明非常详细地汇报了根据大家上次会议讨论的意见,对‘序言’与各个章节和条文作出的修改,对没有采纳的意见,也作了说明。委员们和列席会议的同志又用9天的时间,逐章逐节逐条地进行讨论修改,提出一个宪法修改草案。〔16〕
  “讨论”要尊重多数但不取决于多数。“讨论”中提出的“意见”能否被草案吸收,取决于能否被“采纳”,而“采纳”的决定者是党中央。邓小平有最好的诠释:“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当然有对的,也有不对的,要进行分析。党的领导就是要善于集中人民群众的正确意见,对不正确的意见给予适当的解释”。〔17〕按照这个理路,需要对“意见”进行如下处理:一是分析。“意见”无论代表多少人,本质上只是供宪法“决定者”分析的素材。二是判断。判断是分析的结果,对哪些意见是“正确的意见”,哪些意见是“不正确的意见”进行判断并对“正确并适当的意见”予以采纳。三是解释。“不采纳”但给予“解释”,就体现了对意见的重视,而不是泥牛入海。特别是当意见来自于党外人士、宗教领袖的时候,提供耐心的解释还蕴含着一种尊重。不仅如此,“解释”的过程不仅仅是以一种委婉的方式驳回“不正确的意见和不合适的意见”的方式,更是阐明党的正确主张的一个路径。
  1982年11月23日,宪法修改委员会举行第五次全体会议。胡绳就宪法修改草案的最后修改情况作了说明,委员们一致同意这个草案和关于草案的说明。会议通过了关于提请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议案。〔18〕
  宪法修改委员会的成员代表了中国的精英阶层。
  就整体的观感来说,在宪法修改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对草案逐章逐节逐条“讨论”的内容主要还是关注于措辞的润色和细枝末节的一些内容。在这个意义上,精英们贡献了智慧,促进了宪法的完备性。但对于宪法“决定者”来说,“讨论”的更重要的意义在于统一精英的认识并达成共识。“委员们一致同意”的结果则表明共识凝聚的目的已经达到。
  三、全民大讨论
  只有精英的共识而没有人民的拥护,宪法将失却根基。1982年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公布宪法修改草案并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这次全民讨论,有几亿人参加,持续四个月之久,比54宪法草案的全民讨论还长了1个月,规模之大、群众热情之高,前所未有。在“讨论”的所有环节中,全民大讨论是无疑是最值得回味、最经典的场景。
  全民大讨论首先是一个“发动响应”的过程。“发动响应”模式是我们常见的政治生活范式。“发动”得到积极“响应”就说明了发动者的崇高威望和人民对发动者的拥护,也说明发动的事项本身是得人心的。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草案交付全民讨论之后,为了号召人民积极投入宪法草案的讨论,各主要媒体都发表了动员文章。〔19〕同时,人民热烈“讨论”的场面也和各级党委的积极发动紧密相连。就像彭真同志强调的,“宪法修改草案的全民讨论,由各级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但要做到全国各族人民广泛深入的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必须在各级党委领导下进行。”〔20〕?对于人民群众来说,既然全民大讨论是党“发动”的,那么“响应”是否积极,就首先是一个对党的主张的态度问题,而绝不单单是对宪法草案文本是否关心的问题;对于宪法的“决定者”来说,全民大讨论本身也是一种检验,检验党的主张是否代表绝大多数人民的意愿。检验的结果是不言而喻的,有了全民的热情“响应”,我们就可以会心地得出一个与毛泽东相同的结论:“这个宪法草案,看样子是得人心的”。
  全民大讨论也是一个民主集中、集思广益的过程。“没有民主,意见不是从群众中来,便不可能制定出好的路线如果没有民主,不了解下情,情况不明那就难避免不是主观主义的,也就不可能达到统一认识、统一行动,不可能实现真正的集中。”〔21〕通过全民讨论这样的民主仪式,一方面人民表达自己的愿望,贡献自己的智慧,主人翁意识得以激发,民主就不再是一句空话。另一方面因为有了民主讨论的基础,“集中与统一”就具备了科学性和正当性。所以,全民大讨论最主要的意义还是在于它是“统一全国人民意见的好形式”(王汉斌语)。
  全民大讨论还是一个学习和受教育的过程。党的主张一开始也不见得是所有的民众都能够理解的。这就需要人民群众“在讨论中学习,在学习中讨论”,从而领会了党的高屋建瓴,化被动的服从为自觉地拥护。如王汉斌同志所说,“通过全民讨论,使广大人民对草案的指导思想、基本精神和基本内容有了了解,提高了对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认识,增强了当家作主的责任感,也推动了生产和各项工作”〔22〕
  总之,在宪法的全民大讨论中,一个“应天受命、制礼作乐、教化万民”的过程顺利完成,人民群众在其中发扬了民主、接受了教育、提高了认识、加深了理解。相对于美国制宪会议寥寥可数的几十个讨论者来说,田间地头组织的讨论会、电报发出的宪法意见、雪片般飞来的群众来信构成了一幅幅美丽的画卷。〔23〕“人民事业人民办,人民政权人民爱”得到最好的说明。
  四、“讨论”中的话语表达
  1、总体满意、局部润色一个整体的观感。
  “讨论中普遍认为,这个宪法修改草案科学地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历史经验,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是合乎国情,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的。全民讨论中也提出了大量的各种类型的意见和建议。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草案又进行了一次修改,许多重要的合理的意见都得到采纳。”〔24〕
  以上文字,我们可以发现一个“讨论”问题时惯常的表达方式,即:总体肯定、局部润色。在宪法草案的讨论中,发言者一般都会在充分肯定草案文本的指导思想、基本制度正确的基础上,才提出自己的“意见”。有了“总体肯定”的态度,“意见”才会被视为“建设性意见”。意见表达的过程中,宪法修改委员们、座谈会的参与者乃至于全民讨论中基本是这样的谨慎、谦卑、小心翼翼的态度。即便如孙冶方委员给宪法修改委员会写信,建议取消1978年宪法中关于党的领导和国家指导思想的条文,也必得特别强调“只有中国共产党才能领导中国人民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这是肯定无疑的。但是,领导权的最终实现不能靠法律来规定,而是要靠党的正确政策和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25〕
  2、理解与领悟一个同心同德的画面
  “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并不会都被吸收。比如,全国政协副主席刘澜涛向胡乔木反映了一些政协委员的意见,希望把政协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职能写进宪法。这个提议显然与邓小平对相关问题的批示相悖。〔26〕于是,胡乔木按邓小平指示精神,向相关委员作了说明。
  “对胡乔木的说明,大家表示理解。全国政协副主席刘宁一、孙起孟致信胡乔木说:“不少同志听了乔木同志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的说明以后,觉得很能解决问题。大家希望将乔木同志这次说明中有关政协部分的记录,印发给政协章程修改委员会的委员。”〔27〕
  在笔者观察的视野里,在讨论的过程中,几乎所有的不同意见,经过说明和解释后都可以得到理解。
  在宪法草案的起草中,还有这样一个细节:
  某一个晚上,彭真同志找还没有睡觉的同志讨论宪法草案,许崇德教授、王叔文教授前往,彭真同志提出要在序言中书写20世纪以来的四件大事。听完后,“王叔文领悟:‘推翻封建帝制,推翻三座大山,完成所有制改造,发展经济建设四件大事,概括了20世纪发生在中国的伟大历史变革。’彭真又仔细地说:‘第一件大事,是孙中山先生领导的。后三件,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取得胜利的。四项基本原则,都在其中了!’高明!许崇德和王叔文不禁在心中感叹。四件大事,都是发生在中国的历史事实,任何人都无法否认。”〔28〕
  看来,什么样的事可以列入这四件大事,是基本不需要讨论的。参与讨论者首先需要“领悟”党的深谋远虑,然后击节叫好“高明!”。在随后的讨论中,委员们、专家学者们的讨论主要围绕“如何表述这四件大事”而热烈展开。一如黄炎培所说,“理论要跟着事实跑”。〔29〕“讨论”不是立场对立的交锋,而是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相互理解、积极领悟,同心同德完善宪法的手段。
  3、委婉和隐晦的表达一个表达的艺术
  讨论者站在不同的角度或立场,分歧和认识差异在所难免。讨论中出现分歧,也是时有发生的。无论是支持还是反对,宪法讨论过程中表达出来的那些理由,经常并不是真正的理由。真正的理由需要听者去“品味”,而不是看表达出来的那些“言辞”。
  1982年修改宪法时。要不要写‘中华民国’有不同意见。有人觉得写上很容易使人想起蒋介石政府屠杀共产党的行为。所以,不要提‘中华民国’。但是,多数人认为。这是历史事实,应尊重历史。〔30〕
  支持者的理由是,写上中华民国是因为“这是历史事实,应尊重历史”。但这个理由并不能解释为什么不写维新变法、抗日战争、十年文革?也许真正的理由是孙中山的训政、党治思想与坚持党的领导的传承关系,也和体现对民主党派的尊重有关。同样,反对者的理由是,“容易使人想起蒋介石政府屠杀共产党的行为”也很牵强,因为,这里讲的中华民国显然不是蒋介石的中华民国,那是一个“伪政权”并不被承认。反对者也许真正的理由或许是不希望在宪法中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民国之间的继承关系,也是要淡化非共产党人的作用。但是,这些支持和反对的理由都是不便表达的。笔者在这里提供的只是一种对可能的真正的理由的假设,笔者并不确知真正的理由是什么。真正的理由是什么?于本文来说并不重要。但可以确定的是,真正的理由与表达出来的那些理由无关,与尊重历史事实无关。
  类似的情形也出现在54年宪法草案的讨论中。
  “在宪法起草的过程中,何香凝等委员曾认为这部宪法来之不易,因而希望在序言中详述我国关于宪法与宪政制度的各种不同政治势力之间长期斗争的历史。考虑到这段历史虽然意义很大,但是决非三言两语可以说清楚。如果详细叙述,则势必文字冗长,同整个法典的全局将很不协调。〔31〕
  何香凝委员的意见,在82年宪法序言中得到实现。那么“书写历史会导致序言文字冗长”的反对意见,实际上并不成立。那么,真正值得思考的是:在建国初的54宪法为什么不写历史而82年宪法为什么要书写斗争的历史?何香凝等民主党派的委员为什么想要在序言中表达斗争的历史?他们想要表达的是一个怎样的历史?对此我们无法确知。但可以测度的是,他们想要表达的历史可能不是(或主要不是)共产党领导下的斗争史。而在82年宪法序言中,我们看到的历史主要是共产党领导下的斗争史,得出的历史结论是: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如此,我们才可以明白为什么54宪法不去书写历史,因为当时的历史的书写至少得不出后半句的结论。笔者的测度或许是主观的,无论54宪法不写“长期斗争的历史”的原因是什么,可以确定的是,它与“冗长”无关。
  所以,我们看到,在讨论中我们看到的理由并不都是真正的理由,真正的理由有时隐藏在讨论的大多数参加者悄然的领会中。当然,笔者无意以偏概全,只是强调一个主要的表达方式。事实上在讨论中也有比较激烈的声音,比如,班禅委员的发言,但这只是为数不多的个例。
  五、“讨论”的意义一个政治的艺术
  “讨论”就是这样一个宏大而有限度的参与过程。对于这样庞大的“讨论”参与群,批评者说,“如此庞大的制宪组织群,立即就显示出新中国宪法制定的特点:宪法制定的过程是一个权力要素大于智慧要素的过程。宪法制定组织越集中,个人就越能够有效地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和卓识远见,而过多的组织首先考量的是对这些组织的控制力,只有实质上能够指挥和调动这些组织和社会力量的权力,才是制定宪法的真正决定性因素。”〔32〕该学者是将美国制宪会议与之进行类比的。我们宪法起草的过程中确实具有明显的“权力要素”特点,而且,宪法起草的参与主体太过庞杂、分散,使绝大多数的参与者并不能够全方位、实质性的投入到这一工作中,从“法律的技术”角度来说,这是一个缺陷。但是,这种分析可能忽略了一个前提:在中国,党和党的领导人被认为是集“权力要素和智慧要素”于一身的。党的领导人是最具有“远见卓识”的,而这种“远见卓识”有时是基于党组织而拥有的“集体的智慧”,有时是基于领导人自身的超越常人的洞见。并且,我们的宪法“决定者”丝毫不觉得美国制宪会议的模式是值得称道的,因为那是少数人的民主,我们就是要用“如此庞大的制宪组织群”来为“我们的民主是多数人的民主”提供政治上的明证。“讨论”首先是一种“政治的艺术”,而不是“法律的技术”。而这种“政治的艺术”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讨论”凝聚共识的过程。
  “讨论”首先基于一个认知:社会各界、各族人民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所以,“讨论”就不是萨托利说的那种“各种异议、异见和反对派出现的背景。”〔33〕我们有“异议和异见”,但是没有“反对派”。即便是那些“异议和异见”也是建立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前提下,在团结、和谐的氛围中委婉的表达。“讨论”不是开放式的、自由的辩论,而是具有一定的前提预设、隐含一定的先在约束的“讨论”,是建立在对党的文件精神的学习,对党的领导人的“批示”的领悟基础上展开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讨论”主要不是争吵、交锋,而是一个通过说服、宣传、教育、解释等手段统一认识的过程。在“讨论”过程中,各种“不正确的观点”被纠正和剔除,加深了对“正确的观点”理解和认识,“讨论”就如同“吹过沼泽的风,它用新鲜空气驱走了瘴气”。〔34〕党在其中发挥“共识”提供者的角色,宪法修改委员会的讨论会及社会各界讨论会的开展可以凝聚各党派和知识精英的共识,全民大讨论则可以凝聚人民的共识。既然党能够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是确定无疑的,那么,通过方式多样的“讨论”实现“将全国人民的意志统一到党的正确主张上来”,就成为“讨论”的最大意义所在。
  (二)“讨论”民主参与的仪式。
  “讨论”和民主相关,但“讨论民主”的首要关注是“参与性”而不是“决定性”。它和“古典时代表达公民生活的‘公民大会’的‘讨论’的语义是不同的”,它“更多的是一个柔性概念,褪去了‘激烈交锋’的强度”。〔35〕参加者并不是要使自己成为“决定的一员”,而是通过力陈厉害,使自己的观点能够最大限度的引起决策者的重视,参与的目的就算是达到了。“讨论”了什么?决定了什么?也许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民主党派、知识精英、人民群众都有机会不同程度的参与到宪法的起草中来,民主宪政就从中获得了解释。全民大讨论本身也与权利意义上的“公民复决权”无关。人民积极参与“讨论”更多的不是权利而是一种责任,是一种号召与动员下责任感、使命感的激发,是响应党的号召的“回音板”和“共振箱”,是“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现代叙事。
  (三)“讨论”信息收集的程序。
  “讨论”的过程不是达尔所说的“自由的表达不仅意味着我们有权利说出我们的观点,它还意味着我们有权利听到别人的观点”。〔36〕宪法“讨论”中的各种信息和意见,并不在各个“讨论”参与者之间实现信息完整的交互式的传递。它总体上是单向度的,由“讨论”的具体组织者(秘书处)将各种纷繁复杂的意见汇总,并择其要者向中央汇报,为决策者提供参考,“让我们知道社会上还有这样、那样的一些声音。”(毛泽东语)。在这个意义上说,“讨论”是一个宪法“决定者”的信息搜集过程。
  得承认,以30年前的宪法草案“讨论”为观察对象,或许并不能呈现“讨论”一词的全部意涵,但它对于我们理解“讨论”一词的中国语境和政治意涵的标本意义应该是没有问题的。30年过去,曾经的“讨论”已经成了历史,但我们离历史并不久远。其实,历史也从未走远。
  注释:
  〔1〕据参加82年宪法起草工作的王汉斌同志回忆,“在起草这部宪法过程中,中央政治局和中央书记处专门召开过8次会议讨论,宪法修改委员会召开过5次会议修改,其中3次是逐章逐节逐条讨论修改,并在全民中进行了4个月的讨论,才提请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参见《百年潮》杂志文章:“关于1982年宪法的起草过程(一)王汉斌访谈录”,2011年第2期,第4页。)许崇德先生也评价说,1982年宪法序言“无论是从构思还是从其内容,修辞来评价,都称得上是高水平的佳作。它出自无数高人之手,反复推敲,数易其稿,是集体智慧的结晶。”(许崇德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80页)
  〔2〕〔美〕乔萨托利著《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3〕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宪法学资料选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68页。
  〔4〕相关史实参见《百年潮》杂志文章:“关于1982年宪法的起草过程(一)王汉斌访谈录”,2011年第2期,第7页。
  〔5〕刘政:“邓小平与1982年宪法制定”,载《上海人大》,2006年第3期,第54页。
  〔6〕参见《百年潮》杂志文章,“关于1982年宪法的起草过程(一)王汉斌访谈录”,2011年第2期,第4页。
  〔7〕蔡定剑著:《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0、141页。
  〔8〕肖蔚云著:《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94页。
  〔9〕刘政:“邓小平与1982年宪法制定”,载《上海人大》,2006年第3期,第54页。
  〔10〕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63页。
  〔11〕笔者认为,中国的其他八个党派之所以合称“民主党派”,首先不是因为这些党派比共产党更具“民主色彩”,而是这八个党派的存在证明了共产党的“民主胸怀”。所以,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委员中有大量民主党派人士参加,就是宪法修改中党的民主精神的体现,也是共产党对民主党派的一种尊重。还有一个不应该被忽略的细节是:既是共产党的老朋友也是民主人士重要象征的宋庆龄同志被任命为副主任委员,随后,1981年5月1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还通过了《关于授予宋庆龄同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名誉主席荣誉称号的决定》。或许是和健康原因有关(在宪法讨论的过程中,宋庆龄同志已经重病在身),从能够公开看到的报道及回忆文章中笔者没有看到宋庆龄同志在在宪法讨论中发表意见。宋庆龄同志在讨论中是否发表了意见,笔者不确知,但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她的象征意义象征着共产党和民主人士的牢不可破的友谊和共产党人对民主人士的极大尊重。
  〔12〕参见《百年潮》杂志文章:“彭真与现行宪法的制定许崇德教授访谈录”,2001年第3期。
  〔13〕参见《百年潮》杂志文章:“关于1982年宪法的起草过程(一)王汉斌访谈录”,2011年第2期,第10页。
  〔14〕许崇德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04页。
  〔15〕秦前红:“从历史的基点中寻找中国宪政的真知评韩大元教授《1954年宪法与中国宪政》(第二版)”,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第190页。秦教授的观感是对54宪法的“讨论”而发,笔者认为,82年宪法的“讨论”也与之大体相当。
  〔16〕参见《百年潮》杂志文章:“关于1982年宪法的起草过程(一)王汉斌访谈录”,2011年第2期,第10页。
  〔17〕载《邓小平文选》(一九七五一九八二),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5页。
  〔18〕参见《百年潮》杂志文章:“关于1982年宪法的起草过程(一)王汉斌访谈录”,2011年第2期,第10页。
  〔19〕如人民日报社论《全民动员讨论宪法草案》(1982、4、29),光明日报社论《大家都来讨论宪法草案》(1982、4、28),解放日报评论员文章《积极认真讨论宪法修改草案》(1982、4、30),解放军报社论《认真学习和讨论宪法草案》(1982、4、29);其后一些学者亦在相关杂志报刊发表文章,积极配合动员人民参加宪法讨论,如张友渔在文汇报发表文章“宪法草案为何要交全民讨论”(1982、5、12),再如蒋碧昆在湖北日报发表文章“全民讨论宪法草案的重要意义”(1982、6、10)
  〔20〕“王汉斌系列访谈1982年宪法的起草过程”,载河南法学网,http:www。hafxw。cnArticlerwzxyxfxj201104201908。html,登录日期:2012年8月28日
  〔21〕S施拉姆:《毛泽东同人民的谈话》,转引自〔美〕R麦克法夸尔、费正清编:《剑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史中国革命内部的革命19661982》,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页。
  〔22〕参见《百年潮》杂志文章:“关于1982年宪法的起草过程(一)王汉斌访谈录”,2011年第2期,第10页。
  〔23〕据许崇德先生回忆,仅在西南边陲的贵州省,就组织了2286次讨论。呼和浩特制锁厂有位叫王银祥的工人给全国人大写信,提出了有关土地利用问题的四点建议。信寄出之后,他又怕邮递行程太慢,错过时间,第二天便赶到邮局,用月工资的四分之一发了一封近200字的电报阐述自己的建议。全国人大宪法工作小组收到王银祥的建议后,决定采纳他意见中的一点。http:history。inewsweek。cnstory34。html中国新闻周刊。登陆日期:2012年8月10日
  〔24〕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宪法学资料选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69页。
  〔25〕参见许崇德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65页
  〔26〕邓小平在1980年9月27日审阅全国政协章程修改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准备的文件时批示:“在修改章程中,不要把政协搞成一个权力机构。政协可以讨论,提出批评和建议,但无权对政府进行质询和监督。它不同于人大,此点请注意。”11月12日,又批示:“原来讲的长期共存,互相监督,是指共产党和民主党派的关系而言。对政府实施‘监督’权,有其固定的含义,政协不应拥有这种权限,以不写为好。”参见《邓小平年谱(19751997)》(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676页。
  〔27〕参见光明网文章:“胡乔木对82年宪法修改的六大贡献”,http:history。gmw。cn20110829content25470194。htm,登录日期:2012年8月15日。
  〔28〕郝在今:《为共和国第四部宪法呕心沥血》,载《民主与法制》2002年第10期,转引自喻中著:《法律文化视野中的权力》,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
  〔29〕在54年宪法草案的讨论中,“黄炎培说,关于宪法的名词、制度,当然要用功夫,光从名词上来研究就容易犯主观主义,但讨论问题应抓住要点,主要掌握新中国建立四年来的事实,我认为现在的事实,要求有两个,一是要求有个毛主席,二是要求有人民政府。理论要跟着事实跑。许崇德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上),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页。
  〔30〕张春泉:“修辞心理过程个案考察以中国宪法《序言》部分文本的起草和修改为例”,载《渤海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第130页
  〔31〕许崇德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上),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页。
  〔32〕秦前红:“从历史的基点中寻找中国宪政的真知评韩大元教授《1954年宪法与中国宪政》(第二版)”,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第190页。虽然,秦前红教授是分析54年宪法,但82宪法在这个意义上和54宪法是相通的。
  〔33〕〔美〕乔萨托利著《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第95、96页
  〔34〕〔美〕乔萨托利著《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第81页
  〔35〕王人博:“宪法的中国性对五四宪法发生过程的一种解释”,载《润物无声中国宪政之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
  〔36〕〔美〕罗伯特达尔著:《论民主》,李柏光、林猛译,冯克利校,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05页。
  张劲,中国政法大学讲师,法学院院长助理。
  来源:本文除第四部分外发表于《政法论坛》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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