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经济学与生育政策
6月18日 孤行者投稿 世界人口发展有一个很奇怪的现象:发展中国家人口多,增长较快;而发达国家则相反。发展中国家希望人口增长放慢,而发达国家则鼓励多生育。世界上有一些发展中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其中有一些国家因此受到人权组织的谴责。因此,在一些人看来,讨论人口问题就必须讨论人权问题。但是,从利益上讲(人权组织一样强调利益),我国现阶段控制人口增长是应该的,合乎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从社会发展上讲,经济落后从根本上制约发展中国家全面尊重人权,而不仅仅在计划生育方面,因此只有“发展才是硬道理”。我们认为我们应该接受既定现实,然后给出更好的解决方案。
不仅仅中国有人口生育政策,世界各国都有人口生育政策。只是这其中,我国限制生育,而其他许多国家放任生育或鼓励生育。这样,在我国,生育权就成了一个稀缺资源,国家不得不设定政策、立法来配置这一稀缺资源。表现为我国的计划生育法、条例、以及行政实施。实施的成本应该算比较高昂的:地方政府领导必须亲自抓计划生育,政府部门有专门的计划生育委员会来规制生育权的配置,等等。而民间以前的超生游击队、现在的未婚先育等等也确实让他们头疼。而因计划生育引起的各种问题也困扰着中国各界。现在,我国对超生收取社会抚养费,表明生育权有正的价格。
在发达国家,为了鼓励生育,政府常常采取了减免所得税等形式的措施(在那里自然没有这方面的人权问题)。这个过程同样也是有成本的。同样地,它们也面临这些措施是否合理的问题。举一个例子,在这种安排下,有些家庭减免的所得税要多一些,而有的家庭则少一些,这似乎不公平。从生育权这种资源的角度讲,政府用“负”的价格来配置它。因而,这里每个家庭得到的负价格不一定相同。只有那些自由放任的国家没有这方面的成本。我们要讨论的问题是:是否有更好的方案来改进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以及西方发达国家的生育政策的合理成份在什么地方(这仅仅意味着我不是说西方生育政策就是完美的)。
中国现行的生育政策合理吗?
在中国现行政策下,有些夫妇可以生育第二胎小孩,或有两份生育权;有些夫妇只能生育一胎,也就是只有一份生育权;而另一些夫妇没有生育权(例如,已经生育了)。这事实上也是各对夫妇生育权的最初禀赋。从静态的角度讲,也就是在假定所有其它情况都不变的条件下,我们还假定信息是充分的,每对夫妇只有在获得生育权的条件下才能生育。由于生育权是一种资源,按照福利经济学第一定理,如果准许这些交换生育权(资源),那么可以达到帕累托最优。而且,按照福利经济学第二定理,要达到帕累托最优,必须透过竞争的市场机制来配置生育权。换句话说,生育权只有用市场配置才能达到最优。从这里的分析看,在交换前后,生育权,也就是生育小孩的数量,没有变,符合人口控制规则和目标。但是这些家庭在福利上都获得了改进。原因很简单,愿意出售生育权的夫妇获得了足够数量的钱来弥补其损失,否则,他们不会自愿出售生育权。愿意买的夫妇也一样,他们愿意支付的价格大于他们实际支付的价格,存在正的消费者剩余。因此,市场化应该合乎中国大众的利益。
在这里,帕累托最优是什么意思?那是经济学中的理想世界。这个世界自然兼顾了公平与效率。从人口再生产配置上讲,基本上是富裕的家庭多生育子女,而贫困家庭少生子女。这是逆“人口逆淘汰”的。为什么这么说呢?在目前的法规下,农村夫妇往往有两份生育权,城镇夫妇只有一份。城镇居民的收入水平要高于农村的。当准生证的价格较高时,一般农村夫妇买不起,而且还可能愿意卖,而城镇居民则相反,买得起、愿意买。因此,中国人口逆淘汰的根本原因就在于禁止居民间准生证自由买卖。不过,我们要强调,即使在现在,在居民和政府间生育权是可以买卖的:居民超生,政府收取社会抚养费(以及其他经济惩罚),本质上,这就是一种买卖关系。
然而静态地研究问题总有一些不合乎现实。例如,离婚是与生育政策紧密相连一个问题。再婚夫妇的生育权如何解决呢?我们现在的政策赋予了大约一半再婚夫妇一份生育权。假想所有的夫妇再婚,那么小孩出生量将增长50,一半的夫妇再婚,小孩增长25,如此等等。在离婚增长情况下,控制人口变得困难。很多人抱怨在中国离婚难,但是为什么我国简化不了离婚手续?为什么我国不能引进国外简化离婚的手法?原因就在这里,除非中国不再限制人口生育。因此,将生育权赋予给一对夫妇而不是单个居民,以及不准生育权的买卖,便是这种规则与人口控制相冲突的致命伤。不改变这种规则,离婚就不可能更自由,否则与国家生育政策相冲突。国家在这一两难的处境中选择了离婚难、成本高的政策。但是,按照我以前的论文《中国计划生育市场化改革的制度安排》中提出的制度安排,每个成年居民终生被免费赋予半份准生证,用完了必须购买,离婚难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因为这样一来,离婚与生育权是分离的。而且,我们曾指出,在这种政策下更有助于家庭和睦。二奶的生育权或未婚先育问题在此制度下也可以解决。
而且,在动态的情况下,如果准许生育权的买卖,那么生育权的价格是可变的、波动的,因而存在有利可图的机会。而且,由于交易费用存在,这需要有一个运行良好、有效率的市场。好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了可能。同时,一些机构可能会在这个市场上投资、开发。
当然,如果市场化计划生育,就必须有制度安排确保市场交易顺利进行。这里涉及到违反规则的问题。例如,有的人卖掉自己的准生证,然后又无证生育。对这些行为需要有惩罚机制,因为这种行为与无偿占有公共资源是一回事,我们也就有惩罚违反规则的理论基础。因此有关这方面的侵权(无证生育)的信息很重要,这与获得盗版侵权信息一样,可以通过有关制度安排尽可能地获得,如奖励举报等。当然,减少这种事件发生的机会也是可行的。例如,可以规定,最初免费赋予的准生证必须在丧失生育能力以后才能出售。政府的角色因此也得以转化:确保生育权市场有效运行。这种成本比目前我国政府确保计划生育条例配置的生育权实施的成本应该要小得多、带来的问题也少得多。这种制度安排因而对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效率具有重要意义。这么多年来我们进行机构改革,我们更应该强调用市场代替一些政府职能(行政命令),这其实也是科斯的《企业的性质》一文的一个看法。
有些夫妇可以生育两胎,而有些夫妇只能生育一胎,这本身就不公平。同时这种做法也给市场带来更高的交易成本,因为需要确认谁可以生育两胎,谁只能生育一胎。考虑到农村夫妇生育两胎是为了解决他们的养老问题这是一种投资行为,这与贝克尔巴小孩看作耐用消费品不一样,我们必须采取措施切断家庭生育与养老之间的联系,这就是给农民以养老保障金,也算作补偿他们失去生育两胎的权利。在我的那篇文章里,对此作了初步估算。
国外生育政策合理的一面
我们这里主要探讨发达国家生育政策。从经济上讲,国外生育政策一个重要方面体现在有子女的家庭所得税减免。通常收入高的家庭减免的所得税要高,而低收入家庭减免的要低。这种政策因而鼓励高收入家庭多生育、贫困家庭少生育。我们假想一下,如果实行这种政策:每生育一个小孩补贴一笔固定的费用,会出现什么结果?由于良好的社会福利,这笔钱比较高,显然,贫困家庭愿意多生育,而富裕家庭愿意少生育。原因很简单,生育可以成为贫困家庭的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而对于富裕家庭,这笔钱并不太重要,而生育抚养小孩的成本更大,不太经济。其后果就是人口逆淘汰。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看,这其实是逆向选择的结果。家庭的收入潜力是一种非对称信息,只有家庭自己知道。相同的价格(这种价格是“负”价格)鼓励了低收入能力家庭的生育,而限制了高收入家庭的生育。因此,为了避免这种现象,激励相容和个人理性约束必须满足。其后果就是高收入家庭获得的转移要多于低收入家庭,从而消除人口再生产方面的逆向选择人口逆淘汰。所得税减免就满足这一条件。
因此,发达国家生育政策中,人口再生产的生育权价格不一致。不过注意,从居民角度看,这个价格是“负的”。我们国家人口在生产中,生育权价格是“正的”,且应该相同。它们都能达到避免人口逆淘汰的目的。在西方,用高转移支付鼓励富裕家庭生育,而在我国,用高价格门槛限制低收入家庭生育。因此,在解决人口逆淘汰方面,我们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办法。
由于发达国家鼓励生育,因而,离婚后再婚的生育与它们的生育政策一致,未婚先育也能达到同样的效果。单亲家庭比重高也就很自然。而我国不能这样,因为人口控制压力大,这也是我国为什么在二奶生育上控制很严的原因,尽管吉林省人大立法曾在这方面有所突破,但限制依然很严格,而且国家计生委对此也曾表示不太赞成。
由于良好的社会福利,也许还有意识方面的差异的原因,总的看,发达国家夫妇对于生育男孩、女孩似乎没有明显的偏好。我国则不一样,2000年的人口普查中,第三胎中男女比率高达159。4,而平均起来则达116。9。人为选择婴儿性别再明显不过了。中国居民有这种偏好:不同性别的小孩给他们带来的福利不一样。因此,生育男婴权和生育女婴权也就有差别。解决办法也只有差别定价:鼓励生育女婴,限制男婴。实践几乎已经证明其他办法效果不大。事实上,尽管禁止对婴儿作性别鉴定,但是其它的医学知识、办法等也许有助于父母选择婴儿性别。这与对付盗版不能只依赖防拷贝技术,而必须依赖打击侵权的立法、执法一样,从经济上惩罚盗版和使用盗版软件行为,使得鼓励消费者不要使用盗版软件。
在本文的结尾,我们有必要重新回顾一下我们以前提出的制度安排。其要点如下:我国应该赋予每个适度年龄的成年公民“半份”准生证,公民拥有“一份”完整的准生证才有资格生育一个子女;国家再发行一些额外的准生证以控制人口总量(可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来实施),这类似于中央银行控制货币量;建立一个准生证(“生育权”)买卖市场,准许公民买卖准生证以配置人口的生育;地方计划生育委员会可以被改组为公司从事准生证中间交易,这类似于商业银行经营货币业务;农村居民将他们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权利用来交换城镇居民支付的养老保障金,并通过政府来实施,扭转人口逆淘汰;基于出生婴儿性别,采取适当的方式,对“生育男婴权”和“生育女婴权”实行差别定价,以降低出生婴儿性别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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