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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中要:自治与吏治

10月2日 火凤派投稿
  自治与吏治作为两种政治手段,代表了两种不同的政治制度,有必要考察手段与制度之间的关系。
  就人类历史来看,共同体和自治是共生关系,这种共生关系可以追溯到文明诞生前的古老时代。只要我们的想象(虽然不完全依靠想象才能提供证据)没有超出经验的情况,大概会认同:没有一个部落会将生存的任务交到外人的手上。换句话说,如果一个共同体可以称得上是一个共同体,它本身就是要实际存在的,而这种实际存在,不是因为它按照某种设计好的方案塑造自身,因此才能存在;而是其存在本身就意味着它遵循了一种作为个体无法理解甚至不能察觉的规则,而这种规则保证了共同体的存续。【我们暂时先将这种隐秘的规则放置在一边不去讨论。】在共同体存续的过程中,可以想象,共同体的成员决定共同体的行动。除非发生战争,一个共同体被另一个消灭,原来的共同体不复存在,其成员成为了俘虏或奴隶,若此,共同体和自治也就一同毁灭了。
  我相信,人类以血亲宗族为基础共同体的状态持续了漫长的时间,甚至在进入文明时代后,这种小共同体的痕迹依然明显。当然,共同体在不断扩大和发展,但是,其生存和自治的共生关系没有发生变化。
  从原始的自治其内容可能非常简单,比如:猎取、采集、祭祀、迁移、定居等等(虽然这看上去并不简单)到更为复杂的内容(伴随人口的增加以及与其他共同体的联系等等),自治,越发地成为一门技术或技艺,说它是一门哲学也可以,但是,需要牢记的是,自治,的原初形态并非是一种技术:这样说来很奇怪,但是,我还是想尽量说明我的想法;自治与共同体的共生关系,使得自治本身就是一种“存在”或者说“价值”;将自治视作一种“技术”,本身并没有错,或者说,一旦我们考察“自治”的时候,自然会将其视作一种技术,但是,要注意,在这种视角下,“自治”的价值维度就被无意排除了,而这种排除实际上是降低了自治的级别,它将“自治”从价值层面降低到了技术层面。【必须得说,这种能力属于人类理性的危险能力之一。这种能力在许多层面上对人类的深深影响是人们难以发觉的。】这就是我想要强调的:“自治”是共同体的性质之一,或者说,“自治”就是共同体的标志。将“自治”视作一种技术,在知识层面上是可能的,但是,这样已经失去了“自治”的原初意义。
  若考虑“自治”技术的发展,也许,最迫切的问题在于:自治技术在何处会突破共同体的阈值?或者说,怎样的自治使得共同体的性质改变?我相信,这个问题是政治哲学的核心问题,或者说,是过去两三千年中政治哲学的核心问题。为什么如此?就在于共同体的形态发生了有别于史前文明时代的巨大变化。比起共同体的原型,之后的共同体都庞大得多。于是,“自治”是如何在这些大共同体中运作的?甚至,“自治”能否在大共同体中运作?都成为了一个需要回答的问题。
  我先试着回答后一个问题,因为它容易回答,虽然,答案并一定令人满意,我的答案是基于经验的:“自治”能否在大共同体中运作,目前尚未可知。因为,按照“自治”与共同体的共生关系来看,如果一个共同体消失,那么,“自治”也就不存在。而目前来看,一些共同体依旧存在,但是,却不能保证它们未来也存在,因此,这个问题的答案是不可知的。
  但是,很明显的是,有一些共同体比其他共同体维持的时间更久,于是,我们可以得到一种比较意义上的答案:在一些共同体中,“自治”的可能性要高于其他共同体。
  如果承认这一点,那么,第一个问题就呼之欲出:“自治”是如何在大共同体中运作的?
  某种意义上,政治哲学就是在回答这个问题。
  实际上,如果说对于这一点政治哲学有什么理论贡献,倒不如说,政治哲学是在总结人类迄今所有的共同体实践结果。【当然,并不是说人们在建构理论上有多么懒惰,其实,就这一点而言,人们是相当勤快的,但是,抛开那些未能成真的理论,所有被付诸实践的理论,究竟在何种程度上促进了人类的福祉,就这一点而言,我不敢苟同那些自信理论可以增进人类幸福的理论发明家。】
  从小共同体到大共同体的历史性演进,更像是一场诸神之战,只能说幸存下来的共同体究竟如何幸免于浩劫,而不能说那些消失的共同体究竟做了什么使得它必然灭亡的命运。这是一场持久的伟大实验,它见于诸文明中的命运时刻,实际上,其出现就意味着,小共同体共生的时代即将终结,一个新时代已经来临。
  小共同体的消失,其众多后果之一就是,自治与共同体的分离。我需要解释一下这种分离。如果按照自治与共同体共生的关系来看,共同体是不可能放弃自治的本性的,但是,现实情况是,曾经的共同体可能被置于一个更高的级别的统治形态下。帝国时代就此拉开序幕。
  帝国,是人类文明历史上从未曾有过的统治形态,它远远超出了小共同体时代的,自治与共同体共生的模式,它必须探索其政治行动和理论,因为没有任何经验可以作为参考。而在诸种帝国形态中。唯有罗马帝国在最大程度上还使得一系列小共同体继续留存。而在其他的帝国中,一种新的统治手段被发明出来吏治。
  从时间上看,吏治要比自治晚得多,而且,吏治不像自治,自治是社会进化过程的秩序体现,而吏治则是一种人为的发明,这种发明之所以出现,就在于那些曾经的共同体被迫放弃自治后,留下的统治真空,需要一种便宜的方式进行填补。吏治,正是这种便宜的方式。
  以中华帝国为例,秦帝国在统一战国之后,在帝国内实施吏治统治;从此,吏治,就成为与中华帝国共生的政治手段。在我看来,吏治,本身就是共同体彻底消失后的产物,如果说有什么可以终结吏治,那就是共同体本身,于是,这就成为了一种悖论。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英国的宪制使得其在最大程度上免于吏治的入侵;而欧陆却不像英岛那样有着长远且深厚的自治传统。吏治,在欧陆成为一种普遍的政治手段。而在,欧陆国家的殖民地,吏治,也成为其宗主国向海外输出政治秩序的内容之一。
  需要区别武断之治与专制之治。
  从某种意义上说,一个共同体的自治形态可以是多样的,以雅典和斯巴达为例,虽然两者都是自由城邦,但是,前者以自由民主著称,而后者往往被认为是专制的典范。但是,从共同体的角度来看,前者在“自治”的选择上是民主制(我们姑且这么说,虽然,民主在雅典也不是从始至终的),后者则是“专制”。可是,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说斯巴达的宪制是专制,又怎么与波斯帝国以及极权国家这样的专制区别呢?在我看来,斯巴达为代表的“专制”应该称为武断之治,其相似之处可以参考一个家庭中的“大家长”所为,你可以称之为行事独断,但是,你不会将家长的行为与外人的行为混同。斯巴达的武断之治并非“吏治”,它依旧是共同体统治自身的例子,只是其“自治”是一种武断之治。
  那么,专制和吏治的关系又是如何的呢?
  前面说过,吏治,是为了在共同体消失后弥补统治真空的便宜方式,而在多数帝国中,这种便宜方式被永久地保留下来成为了惯例;但是,是否还有其他的可能?有的,就是罗马帝国为代表的统治技术。一种在帝国内允许小共同体存在的政治制度,需要怎样的技术形式实现这一要求?在我看来,“万民法”是一种逻辑上的结局,从帝国与帝国内部多共同体共存的角度来看,“万民法”是对所有帝国内部共同体的宪法进行集合与公约的规则,可称为“万法之法”,这种万法之法一方面是说其权威性在所有共同体宪法之上;而另一方面,万民法的性质与作用在于总结和协调,或者说,是在于发现和辑录,而真的发挥其作用,在于具体情境中的经验裁量。【这本身应该是万民法的价值所在,但是,在罗马帝国的法律建设过程中,越发偏离这一逻辑预设,甚至背道而驰,由发现法变成建构法。当然,罗马帝国不仅保留了诸多共同体,它也在诸多地区实施吏治之治。】
  对于罗马帝国来说,这种保留内部小共同体的实践,为未来的联邦制开辟了一条道路。而它的贡献还远不止于此,如果说,在此之前,共同体和自治是共生关系,那么,在帝国内部的共同体还究竟是不是共同体?以及这种共同体还是不是自治的?就成为了急需回答的问题。在我看来,罗马帝国的实践为共同体赋予了新的性质,那就是,共同体的多级化,以及共同体成员的多身份化。一个前罗马帝国时代的共同体一方面作为帝国的一个行政区域有着自身的政治角色,而另一方面,它又保持了自身的宪制传统,在共同体内部实行自治;同样,共同体成员一方面是帝国的公民,而另一方面,又在其所属的共同体中有着自己的宪制身份。于是,自治与吏治,就要在这种政治制度中重新审视,我们无法说这种多层级共同体在纯粹的意义上究竟是自治还是吏治,因为,已经没有纯粹意义上的共同体。我们可以说,在帝国的层面上,显示出吏治的形态;而在共同体的层面上,自治被保存了下来。
  而这种多级共同体与那些消失在帝国内部的共同体是截然不同的,关键就在于,前者的宪制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保留,而后者的宪制彻底中断。因此,前者可以视作自治与吏治的混合,这种混合不是同级别意义上的混合,不能用百分比来比喻,而是多级别多身份意义上的混合;而后者则沦为吏治的政治形态。
  在罗马帝国时代结束,以及接下来的中世纪千年中,曾经加诸于共同体上的吏治因素不复存在,使得自治成为了唯一的维度,中世纪欧洲可以视作一个“再封建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为之后的王权政治奠定了“自治”的基调。
  而在中世纪的政治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有效的政治实体其规模在最大的时候也未曾到达帝国的先例,而这种普遍性,为之后的民族国家诞生,在国家规模上提供了一种传统的经验标准。而考虑到这些自治的封建政治实体,这种规模几乎也就是“自治”实践所能到达的规模上限。简单地说,自治发生在这样的一种规模中;而超出这一规模,自治还能否继续维持?至少经验未能提供答案。
  曾经在罗马帝国中的共同体如果说有着双重层级的身份,那么,在中世纪时期,封建自治共同体的身份更加多元化,这是诸种宪制共同发展的产物,也是西方文明的核心价值,其社会进化论意义上的实现非常突出,尤其相比吏治政治体的发展历史,这种自发秩序的复杂化、多元化、交互性、灵活性等等,是吏治政治体无法模仿甚至无法理解的社会实践。
  如果说中世纪的自治实践是一种百花齐放的繁荣状态,那么,民族国家的诞生就是这一繁荣状态的终结。【需要指出的是,民族国家的出现,本身也是欧洲尤其是英岛与欧陆宪制互动的产物。粗暴地说,民族国家的出现,是欧陆对英帝国的宪制回应,或者说是英帝国对欧陆宪制建设锁定后的突围。按照英岛的宪制传统,不能想象它会发明出民族国家这样的主权实体,因为主权本身就意味着唯一的权力,而这种唯一的权力必然要求单一的共同体身份。】民族国家要求多身份的共同体只能拥有一种身份,也就是说,曾经的多级共同体身份与民族国家之间的矛盾是民族国家能否建设成功的前提,而这个过程若不是依靠传统我在前面所说的,政治实体的自治规模来完成,那么,划定民族国家边界的任务将异常困难,或者说,若非经过残酷决断,将是一个无法完成的任务。【从欧洲地缘政治来看,从英岛向东,民族国家的建设速度是递减的,而且,越晚建成的国家,其继承的问题就越大。可以说,这个问题导致了一战而二战和冷战则是一战的逻辑延伸,以及今天欧洲的地缘政治问题。】
  民族国家中的自治与吏治
  在民族国家中,自治和吏治,又有什么变化呢?
  如果将民族国家视作一个共同体当然,其体量要比中世纪普遍的政治实体巨大,更超过了城邦政治时代的城邦规模;那么,在何种程度上我们还能说它是自治的?
  历史上来看,即使代议制也并非可以确保国民实际行使自治的权利,
  而且,将代议制作法理与技术上的分析,后者不谈,前者是否在法理上保证了国民的自治?在我看来,至少在法理上,其意义是弱的(thin)。【除非是英国的代议制,以法国为例的三权分立(虽然是理论上的),国民代表的确可以参与立法,但是,行政的层面上,执行法律和如何执行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实际上,在三权分立的初衷里,行政机构只有“执行法律”的权力,而“如何执行”没有被提起甚至被忽略了在我看来,这种忽略就是将两者混为一谈。其实,“如何执行”几乎是独立于三权的另一种权力,如果对这一权力缺乏重视实际上正是如此那么,行政权力的自我扩张将是无法阻挡的,而原因在于,正是这种权力不存在三权分立那样的制衡与监督,因为,这种权力是由行政机构单方面实施的。】
  在我看来,民族国家的自治,其法理上的证成不在于代议制(法理意义上的),而来自于主权唯一这一前提。比较民族国家之前的共同体自治,就会发现,自治共同体内的等级化是一种必然甚至是自然现象,也可以说,等级化是共同体的核心性质,正是因为这一性质自治才是应然的,也是实然的。而吏治实体,就会发现,吏治的作用就是消除原有共同体中的等级化,使得原有共同体成员变成同一等级上的个体,而吏治就是在这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吏治要使这种散沙般的“平等”保持稳定,才可以使得帝国的统治成本降至最低。但是,在民族国家中,等级化与主权唯一相矛盾,等级,意味着权力的多元与落差,而多元权力必然削弱主权的唯一性。在等级制的权力结构中,只有相应等级的代表可以代表该等级(参考法国的三级会议),不同等级代表所代表的权力主体是不同的。【这也从经验上证明,代议制作为一种技术手段,不能作为对政体的法理证成。】而只有在唯一主权的前提下,一个人是可以代表所有人的,因为除了国民身份外,再无其他身份,或者说,在唯一主权中,国民的权力是平等的。举例来说,如果一个我根本不认识的人能够代表我,是因为法理上,这个人的权力与我的权力是相同的(也和所有人相同,);代表的不同,只是权利诉求的不同,而不是权力的不同。
  于是,只有在主权唯一的前提下,自治,才有了一个法理基础,或者说可能。当然,现实情况是,找不出一个教科书意义上的民族国家,如果没有忘记,民族国家是在什么机缘下诞生的,那么,可以想象,民族国家的出现正是国家权力扩张的前奏。【从英岛与欧陆的宪制竞赛来看,得承认,民族国家的发明,迫使英岛的宪制作出了改变,甚至,预示着英帝国的没落,虽然,这个衰落在开始时是缓慢的。】而这种国家权力的出现,与传统意义上的封建权力有着性质上的不同,法理上的主权唯一性是一方面,而国家权力的实体化,必然辅之以行政机构的自我膨胀,而在实际操作中,作为技术性的吏治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从民族国家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其诞生就是对基于社会演化秩序的革命,它本身就要求人为设计的大量干预,而在这个过程中,不同程度上的吏治是无法避免的,即使,这种吏治仅仅是技术层面上的。
  如果我总结一下的话,可以说:民族国家虽然在法理上存有“自治”的基础,但是,在理论和实践的层面上(尤其是实践的向度上),吏治或者说吏治倾向是无法克服的。虽然,这种倾向不一定以吏治的说法表现出来,比如说官僚制度的运转、行政权的扩张等等。自治,在更多的意义上取决于一个社会中所继承下来的自治传统,以及在民族国家的环境中继续传承下去。
  如果说,以上考察了原生型的民族国家,那么,对于后生型民族国家中的自治与吏治考察就不得不提一下了。
  从历史的经验来看,后生型的民族国家往往是曾经的殖民地,在二战之后的民族解放过程中建立的民族国家,若此,我们大概可以描述一下这些后生型民族国家的特点:在民族国家之前,这些地区往往是帝国或帝国的一部分,随着殖民的开展逐渐被引入西方的文明秩序中,而这些地区在历史上程度不同的存有吏治的传统;由于缺乏西方特有的历史传统,在西方意义上的“自治”理念和实践缺失;民族解放对于这些曾经的殖民地而言,既是潮流也是一种无从选择的政治建构方案,而国家权力中的吏治倾向在这些后生型民族国家中得到了放大。就自治和吏治来看,如果民族国家是唯一的选择,那么,对于其政治制度的建设就应该格外的审慎,因为民族国家本身就蕴涵了吏治的要求,这对于吏治传统深厚的文明来说,本应该极力避免并削弱这一不利因素(当然,我这么说是出于自己的立场倾向,不具备普遍性),但是,如果对照二战之后的世界格局,就会发现,民族独立运动与冷战是同时展开的历史过程,换句话说,殖民地区的民族解放运动本身,就是冷战的一部分,这也使得这些后生型民族国家在诞生之初,就有了一种明显的倾向,它们必须强化国家的一些功能,而弱化另外一些功能。
  而在冷战结束后,一轮政治动荡开始,实际上,只是冷战使得本应爆发的问题延迟而已,如果粗暴来说,凡是曾经有过自治历史无论是传统上有还是从外部输入进来的地区,更容易走上自治之路,虽然,在“民主化”的潮流与命名中,往往并不凸显自治(作为共同体性质)与民主(作为一种制度方案)的区别。而那些吏治传统深厚的地区,向自治的转型就困难得多,而按照普遍地说法:民主或宪政转型困难。实际上,如果你不单纯将民主视作一种可任意附着在某个政治实体上的制度,而是将其与某些特定的共同体联系起来,并得出两者之间的共生关系,那么,你就会更好理解我的意思。无法用“自治”的方法塑造共同体,换句话说,共同体决定了“自治”,这个关系无法逆转实现。也就是说,一种事实上的“自治”就意味着一种事实上的共同体存在。在这个意义上“自治”,要比外延渺茫的“民主”更能说明问题,简单地说,在“自治”存在的地方,民主已经实现,甚至远比“民主”所承诺地更多。
  最后想说的是,对于深陷于吏治中的政治实体而言,吏治,本身就是阻止社会“达尔文丛林”化的最后防线。因为,吏治本身就是共同体消失后维持社会秩序的唯一手段,就像依靠起搏器的人无法离开起搏器生活。对于一个吏治实体来说,梦想在强行取消吏治的情况下,社会会自发走向自治,在理论和已有的历史经验均未能支持这一假设的地方,命运女神揭开面纱
  写于2015年10月25日下午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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