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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庆军:个人权利与集体意志:洛克与卢梭社会契约理论之比较

12月28日 遭人厌投稿
  内容提要:
  从公共选择理论的角度来看,我们可以将人们通过签订社会契约进入政治社会并按约行事这一过程看成是一种集体行动。虽然洛克与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都符合公共选择理论中“集体行动的逻辑”中的逻辑形式,但由于二者所设定的主要参数与变量不同,因而导致了不同的逻辑结果。而主要参数与变量后所隐含的则是政治理念的差异:洛克更重视个人权利,卢梭更重视集体意志。
  关键词:社会契约集体行动个人权利
  作为近代政治思想的主要内容及近代政治制度与政治活动的重要思想基础,社会契约理论完成了从“君权神授”到“政权民授”的重大转变。其理论实质在于论证政治社会和政府的起源,即政府及其政治权力是基于人们的自愿同意通过订立契约的形式产生的。但如果从社会契约理论的内在逻辑来看,我们可以将人们通过签订社会契约进入政治社会并按约行事这一过程看成是一种集体行动。在社会契约理论发展史上,洛克与卢梭是两位最具有代表性的思想家,本文试图从社会契约理论本身的内在逻辑,运用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的逻辑”理论,对二者的社会契约理论作简单的比较。
  一
  奥尔森认为,每一个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个人不仅在个体活动中,而且在集体活动中,其目的都只有一个,那就是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正是由于这种个人的自利倾向,使得集体行动在大的集团中成为不可能。因为,集团越大,就越难克服集体行动中的“搭便车”行为:人人都想享受集体行动的成果,而不愿分担集体行动的成本。“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而从洛克与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来看,人们脱离自然状态,相互订立契约进入政治社会并作为人类共同体而得以使契约贯彻执行这一过程也大体符合这一集体行动的逻辑。
  首先,从逻辑前提来看,个人自利倾向是人们订立契约从自然状态进入政治社会的前提。虽然洛克与卢梭并没有直接提出“经济人”的假设,但二者都认为,在自然状态下,维护自身的生存是人性首要的准则,人们订立契约组成政治社会也是每个个人理性选择的结果。洛克认为,“我们是生而自由的,也是生而具有理性的。”而人的理性告诉我们,虽然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一种平等的状态”,但自然状态还是存在着种种不便: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为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因此仍有可能进入战争状态。正是为了弥补这些缺陷,避免进入战争状态,人们必须进行理性地选择,相互订立契约以进入政治社会。而且正是因为人是理性的,任何人都不会加入一个将自身置于专制统治下的政治社会。卢梭也认为,“人的最原始的感情就是对自己生存的感情;最原始的关怀就是对自我保存的关怀。”“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而且,一个人一旦达到有理智的年龄,可以自行判断维护自己生存的适当方法时,他就从这时候起成为自己的主人。”所以,“当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于是,那种原始状态便不能继续维持;并且人类如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消灭。”因此,人们通过社会契约结成政治社会成为个人以及整个人类的首要选择。
  其次,从行动过程来看,有选择的激励或一定程度的强制是社会契约得以贯彻执行的保证。要使社会契约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就必须有一定的有选择性的激励手段或是一定程度的强制。就订立社会契约这一行为来看,洛克与卢梭都认为这是订约人一致同意的结果,因为契约本身是以同意为前提的。关键是人们订立社会契约以后,作为一个类的共同体,人们如何保持其共同体并使社会契约得以贯彻执行。洛克认为,“当某些人基于每个人的同意组成一个共同体时,他们就因此把这个共同体形成一个整体,具有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的权力,而这是只有经大多数人的同意和决定才能办到的。”“如果不是这样,它就不可能作为一个整体、一个共同体而有所行动或继续存在,而根据组成它的各个个人的同意,它正是应该成为这样的整体的;所以人人都应根据这一同意而受大多数人的约束。”卢梭则认为,多数表决规则本身就是人们订立契约时经全体一致同意了的原则,他提出,“多数表决规则,其本身就是一种约定的确立,并且假定至少是有过一次全体一致的同意。”因此,洛克与卢梭为了保证公约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为了防止某些人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都求助于“多数表决规则”,对于少数而言,显然都内涵有一定程度的强制。
  最后,从行动结果来看,人们订立契约从自然状态进入政治社会的收益大于成本。如果从博奕论的观点来看,洛克与卢梭的社会契约的订立过程可以说都是一个正和博奕的过程,每个人的收益都大于每个人所付出的成本与代价。洛克认为,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其目的是“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人们放弃的只是在自然状态下“为了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而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的权力”及“处罚违反自然法的罪行的权力”,但“可以从同一社会的其他人的劳动、帮助和交往中享受到许多便利,又可以享受社会的整个力量的保护”。卢梭则形象地将其比喻成收支平衡表,他认为,“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丧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企图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权利;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而除此之外,卢梭认为“还应该在社会状态的收益栏内加上道德的自由”。11“由于契约的结果,他们的处境确实比起他们以前的情况更加可取得多;他们所做的并不是一项割让而是一件有利的交易,也就是以一种更美好的、更稳定的生活方式代替了不可靠的、不安定的生活方式,以自由代替了天然的独立,以自身的安全代替了自己侵害别人的权力,以一种社会的结合保障其不可战胜的权利代替了自己有可能被别人所制胜的强力。”12可见,无论是洛克还是卢梭,其社会契约的订立过程都是一个正和博奕的过程,也正是因为预期收益大于成本,这一集体行动才成为可能。
  总之,虽然功利主义强烈批判社会契约理论的虚假性,对政府的产生及其权力基础代之以功利的计算,但从今天所发展的公共选择理论来看,洛克与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就其内在逻辑而言,社会契约行为仍然大体上可以看成是一种集体行动的结果。
  二
  尽管洛克与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是各自政治主张的理论前提,也大体上遵循着同样的集体行动的理论逻辑,但二者依然有着巨大的差异。众所周知,洛克主张君主立宪,而卢梭赞成人民主权;洛克强调自由优先,而卢梭则更注重平等。从理论本身的逻辑来看,究其原因,主要是洛克与卢梭二者所主张的社会契约理论的内在的逻辑假设有着重大的差别。
  (一)集体行动前自然状态中的“个人”所拥有的自然条件的内涵不同。洛克的自然状态是一种自由、平等与独立的状态,每个人都拥有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权利,自然法即理性占据着主导地位。卢梭的自然状态虽然也是一种自由、平等与独立的状态,但卢梭并不认为在自然状态下的个人天然地具有理性,而是具有其它两个特征:其一是意志自由,其二是个人具有“自我完善化能力”。在卢梭的自然状态里,“自然的人是懒散的动物,他享受着他自己生存的情感,既关心着自己的保存也对同类创造物的苦难报以同情,他是自由的,可以完善的。”13因此,相比较而言,在洛克的自然状态中,人的自由与财产、生命是紧密相联的。当个人财产、生命受到威胁时,个人的自由也就有丧失的危险。而在卢梭看来,人的自由是与个人的自我完善化能力紧密相关的。人的自由不是基于自然的权利,而是自我完善化能力的表现,基于个人意志,基于个人在何等程度上意识到他自己的力量。因此,虽然洛克与卢梭都声称自然状态下,人们是自由、平等与独立的,但各自所设定的内涵即人们订立契约进入政治社会这种集体行动前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所设定的个人条件的内涵大不相同。
  (二)集体行动的性质不同。社会契约理论的实质在于确认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们的契约,源于人民的授予。然而,人们签订社会契约结成政治社会这一集体行动对于不同的思想家而言具有不同的性质。洛克认为,政府的权力源于人民的“委托”,仅仅只是一种受委托的权力。他指出,立法权虽然是一国之内的最高权力,“但是立法权既然只是为了某种目的而行使的一种受委托的权力,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然享有最高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这是因为,受委托来达到一种目的的权力既然为那个目的所限制,当这一目的显然被忽略或遭受打击时,委托必然被取消,权力又回到当初授权的人们手中,他们可以重新把它授予他们认为最有利于他们的安全和保障的人。”14卢梭则认为,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们的“转让”。他指出,社会契约的那些条款无疑地可以全部归结为一名话,那就是:“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15由于这种转让是毫无保留的,对于所有人来说就是同等的,因此,人们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但与洛克所设定的订约方式而言,其性质就完全不同:委托关系中仅仅是权力的使用权转移,而所有权并没有转移,权力的行使要受到委托者的严格限制。而转让关系中,权力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它的行使将不再受到转让者的限制。
  (三)集体行动的内容不同。尽管社会契约理论的中心环节是订立契约,但是不同的思想家对其所订立的契约的内容的设定则不尽相同。洛克认为,生命、自由与财产权利不仅是订约时不能让渡的,反而是人们订立契约,结成政治社会的主要其目的。洛克认为,就自由而言,“这种不受绝对的、任意的权力约束的自由,对于一个人的自我保卫是如此必要和有密切联系,以致他不能丧失它,除非连他的自卫手段和生命都一起丧失。”对于生命,“谁都不能以协定的方式把自己所没有的东西,即支配自己的生命的权力,交给另一个人。”而财产权利,也“不必经过全体世人的明确协议”。16然而,在卢梭的社会契约里,每个人都是把自己全部地奉献出来,“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7
  (四)集体行动的结果不同。正是因为“订约”这一集体行动的个人条件、性质及内容大为不同,因此进入政治社会以后,洛克和卢梭所主张的政府的权限也就迥然相异。洛克认为,立法权作为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它受制于其目的:保护人们的生命、自由与财产。就治理方式而言,“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18因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9在卢梭看来,“政府就是在臣民与主权者之间所建立的一个中间体,以便两者得以互相适合,它负责执行法律并维持社会的以及政治的自由。”“政府只不过是主权者的执行人。”20而主权权力却是完全绝对的、神圣的、不可侵犯的。尽管卢梭声称主权权力不会超出、也不可能超出公共约定的界限,主权者的意志只可能是法律,但由于在卢梭的社会契约里,订约人是将其自身的权利全部地毫无保留地转让给了主权者,这样主权者的权力就是无限的;受法律约束实际上是受主权者自身意志的约束,这就无异于不受约束。
  三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不难发现,在洛克与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中,社会契约的订立这一集体行动虽然具有相同的逻辑形式,却具有不同的逻辑实质。在社会契约理论这一理论的逻辑推理过程中,洛克和卢梭通过设定不同的参数与变量,导致了大相径庭的理论结果。其中最为关键的因素,则在于洛克与卢梭对于这一集体行动所强调的侧重点不同。相比较而言,在这一集体行动过程中,洛克更重视个人权利,而卢梭更强调集体意志。
  首先,就自由权而言,洛克更重视个人自由,而卢梭更重视社会自由与道德自由。
  洛克第一次将人的自由分为人的自然自由与社会中的人的自由,
  但二者都与法律紧密相联,人的自然自由在自然状态下以自然法为准绳,社会中的人的自由以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为边界。21洛克认为,人们在政治社会中的自由并不因为具有社会性而与原来在自然状态下所具有的自然自由相冲突,自由与法律紧密相联,“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正是基于这种对个人自由的保护,洛克主张,人们订立契约结成政治社会后,“自然法所规定的义务并不在社会中消失,而是在许多场合下表达得更加清楚,并由人类法附以明白的刑罚来迫使人们加以遵守。”22而且,自然法依然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因此,洛克式的自由始终得到了自然法及社会中明文的法律保障。在自然法以及社会中明文确定的法律以外,人的自由的实现依赖于其自身的个人意志及理性所能及的程度。
  卢梭除了将人的自由区分为天然的自由与社会的自由以外,还加上了道德的自由,并且将“天然的自由”与“社会的自由”、“道德的自由”对立起来,人类在自然状态下只享受“天然的自由”,而这种“天然的自由”并不以自然法为限。而且,“唯有道德的自由才使人类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23因此,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以后,就失去了“天然的自由”,而获得了“社会的自由”与“道德的自由”。然而,如何保证社会的自由与道德的自由得以实现,卢梭只能借助于“公意”。卢梭认为,人们订立契约后,集体地被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服从者,就叫做臣民。“24这样,人们结成政治社会后,个人就具有了两面性,是公民与臣民的统一,是公意与个人意志的统一。而“公意是永远公正的”,公意可以责成全体臣民服从主权者,主权者本身则毫无限制。“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这恰好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25所以,卢梭对社会自由与道德自由的强调导致其契约的结果与最初的目的像以往一样地自由相违背,对社会自由与道德自由的追求可能将个人自由淹没。
  其次,就财产权而言,洛克更强调其私有属性,卢梭更重视其公共属性。
  在洛克的自然状态下,尽管最初上帝将世界给人类所共有,但这种原初的普遍的共同据有状态实际上就是普遍的无财产状态。“这些既是要给人类使用的,那就必然要通过某种拨归私用的方式,然后才能对于某一个人有用处或者有好处。”26这种拨归私有的方式正是每个人对自身的劳动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洛克强调,“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就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27因此,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就已经拥有财产权利,只是这种财产权利还得不到足够好的保护而已。“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28所以,洛克的社会契约基于对个人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与自然状态相比,政治社会中的个人的财产权得到了更好的保护,但财产权的属性并没有因此发生变化。
  在卢梭的自然状态中,个人并不享有财产权利。反而正是私有制的产生,使人类脱离自然状态。一旦人们订立社会契约并结成政治社会以后,个人的财产就具有了双重属性:私人属性和公共属性。卢梭强调,“集体的每个成员,在集体形成的那一瞬间,便把当时实际情况下所存在的自己他本身和他的全部力量,而他所享有的财富也构成其中的一部分献给了集体。”29虽然卢梭也明确指出,财产的性质即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变,“集体在接受个人财富时远不是剥夺个人的财富,而只是保证他们自己对财富的合法享有,使据有变成为一种真正的权利,使享用变成为所有权。”30但是,卢梭同时也指出,“各个人对于他自己那块地产所具有的权利,都永远要从属于集体对于所有的人所具有的权利;没有这一点,社会的联系就不能巩固,而主权的行使也就没有实际的力量。”31因此,我们可以发现,通过卢梭的社会契约之后,个人的财产具有了私人属性与公共属性,而且前者从属于后者。对于同一财产,主权者与所有者享有的是不同的权利:主权者享有的是财产的公共享有权即对所有一切财产的主权,而所有者享有的是财产的私人所有权。因为主权是无限的,主权者所依赖的公意是也不可能错误。因此,在卢梭的政治社会中,主权者所享有的财产的公共享有权就随时都有可能对个人所享有的财产的私人所有权产生侵害,并且没有任何措施足以防止这种侵犯。
  最后,就生命权而言,洛克更强调其天赋属性,卢梭则强调其社会属性。
  与自由权与财产权相比,洛克没有对生命权提出特别的单独的论述。其关键原因在于,他将其看成是一种天赋的、不证自明的权利,因为每一个人都必须保存自己,所以人们通过社会契约结成政治社会的目的之一就是想获取更大的人身安全。每个人对他的身体都拥有无可辩驳的所有权,而且还正是基于这一点,个人的私有财产才具有正当的基础。
  卢梭与洛克一样,也强调生命权的自然属性。但是,人们订立契约以后,他的生命就不再单纯地只是一种自然的恩赐,而是国家的一种有条件的赠礼。“谁依靠别人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在必要时就应当也为别人献出自己的生命。而且公民也不应当自己判断法律所要求他去冒的是哪种危险;”32所以,政治社会中的人们应随时为了社会而自我牺牲。卢梭还认为,我们对战争中放下武器投降的人不再有生杀之权,因为他不再是敌人或敌人的工具,只是重新成为单纯的个人。33而在政治社会内部,一个为非作恶的人,是在攻击社会权利。与其把他当作公民,不如把他当作敌人,而且只是一个个人罢了,并不具有道德性。34因此,对于一个政治社会内部被视为敌人的人则应当万恶不赦,因为他是在向国家开战,保全国家和保全他自身不能相容。
  总之,尽管洛克和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都内涵以下两个过程:一是人们通过订立契约组成政治社会;二是人们根据契约建立政府。但在这些进程中,洛克更强调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及个人的自由选择,而卢梭则更重视社会契约所带来的人类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所发生的根本性质的转变,更加重视在这一过程中的集体意志与社会公共利益。因为在洛克看来,政治社会起源于人们的“自愿的结合和人们自由地选择他们的统治者和政府形式的相互协议”。35订立契约是自愿的,对政府形式及统治者的选择是自由的。而在卢梭看来,集体意志(公意)是维系契约社会的纽带,没有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没有集体意志(公意)的运用,契约等于一纸空文,人类社会也难以存续。对公意的强调导致了一个无限权力的主权者,而政府只是主权者的意志的执行者。正是因为洛克与卢梭这种政治理念上的巨大差异,导致了其社会契约理论虽然具有相同的逻辑形式,却导致了不同的逻辑结果。
  参考文献:
  〔美〕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8页。
  同上,第5页。
  同上,第7778页。
  〔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12页。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9页。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0页。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2页。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9页。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9页。
  1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0页。
  12同上,第45页。
  13〔美〕列奥施特劳斯等主编:《政治哲学史》,李天然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52页。
  14〔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192页。
  15〔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3页。
  16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618页。
  1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425页。
  18〔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6页。
  19同上,第36页。
  20〔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6页。
  2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6页。
  22同上,第84页。
  2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0页。
  24同上,第26页。
  25同上,第29页。
  26〔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819页。
  27同上,第19页。
  28同上,第77页。
  29〔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1页。
  30同上,第33页。
  31同上,第34页。
  32同上,第46页。
  33同上,第19页。
  34同上,第4647页。
  35〔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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