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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纳德曼宁:论合法性与政治协商

5月5日 飞凤谷投稿
  伯纳德?曼宁(BernardManin)著,陈家刚摘译
  〔摘要〕本文主要的意图是根据对卢梭、罗尔斯和西耶斯等理论的分析,探讨合法性基础的建构问题。作者认为,作为合法性基础的不是每个人的确定性意志,而是他们决定意志的过程,即政治协商的过程。虽然协商理论仅仅提供了一种不完善的、尽可能合理地做出决策的方式,但是,这种过程使理性结果的实现更加可能。
  〔关键词〕合法性;协商;个人意志
  政治协商理论概览
  今天,由社会公正(socialjustice)概念诱发的理论争论,远远超越了市场和国家各自在财富分配过程中发挥何种作用的传统争论框架。实际上,人们的基本观点是力图界定能够带来个人之间全体一致的社会规则。最激进的自由主义的主张反对专断,保护人民是社会中所有人的唯一共同目标。个人的自由就是由他们的安全,即免遭他人强制来定义的,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按照其理解的方式追求幸福,决定自己的目标,并力图实现它们,只要其自由实践不侵犯其同胞的自由。因此,安全是唯一可接受的政治原则。虽然所有的人都具有不同的具体目标,但他们都希望和平地追求自己的目标。如果政治权威发布的规则限制了他们保证根据这种方式界定的自由,他们可能就是普遍并以一种同一的方式应用于所有人,因为自由是唯一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所有个人都完全是同一的。因此,政治秩序的目标必须是自由(即安全)而不是福利,因为每个人关于福利的概念缺乏同一性。唯一能够为所有人所接受的,因此也是合法的国家类型,就是那种将自身功能限定于保证社会内外安全的国家,这种国家就是传统上的“最弱意义上的国家”。
  然而,这种主张现在遇到了比较强烈的反对。自由主义假定,个人有权利自由地追求自身的目标,而且不受他人的干预。但是,对于那些收入和状况处于特定标准之下的人来说,这种权利可以说是毫无意义的。因此,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将是这样的国家,其中,某些人无法实现自己的目标。因此,人们追求的普遍主义是无法实现的。只有当人们接受那些非普遍的、基于某些社会范畴的福利的、以及因此无法实现普遍一致的规则的实施,它才能够实现,或者至少可以接近实现。
  不过,力图阐释理性的、普遍接受的正义理论将国家行为建立在广泛的职能而不是最弱意义上国家的职能基础上的特征,是不可能的。罗尔斯做的就是这种尝试。他力图通过假设理性的个人他们希望建立一个社会相互之间没有什么差异,也不知道他们在其要建立的社会中的可能地位,来证明这一点。当然,这就有可能推断,这些个人必须接受两条正义原则,第二条原则证明某种财富的再分配是正当的。如果他的推导过程是正确的,那么,他提出的两条原则必然会随着处于原初状态中的个人理性而产生。因此,这些原则至少在抽象的意义上,能够成为全体一致的基础。
  然而,人们确信,第二条原则无法从原初状态推导出来。实际上,强势和弱势群体之间存在着内在的非对称性。与前者相比,弱势群体应该受到更多的袒护。当然,如果人们更喜欢它的话,也是因为他们更愿意毫不怀疑地接受最弱势群体的观点,而没有任何令人信服的理由。不过,如果罗尔斯能够认识到,采纳弱势群体的观点虽然不是完全理性当然是特别正当的,那么,第二条原则就不会因为这样的批评而受到削弱。
  将政治合法性建立在全体一致基础之上的计划,不会仅仅因为它乍看起来的非现实性而被放弃,因为它似乎还必然源自现代个人主义的基本原则。从本质上讲,相对于其他个人来说,每个人都是自由和平等的。个人之间不存在基本的差异和本质上的等级,从而使某些人支配另外一些人的行为变成正当的。在这些平等个人之外,政治权力及其制定的规则可能没有其他的合法性基础。这种权力和这些规则会影响社会中的所有成员,并约束他们全体。因此,当且仅当这些规则来自并代表众意,它们才可能是合法的。为了更现实些,并降低对全体一致的过高要求,我们还可以补充说,这种全体一致并不针对每一个人的决策,而是更大范围的特殊决策需要遵循的原则和规则。人们还可以将原则上的全体一致与所有行为者实际上的全体一致区别开来,并认为这些正当性需要的只是前者。例如,如果我们看到,受某些人反对的一项规则,实际上支撑着他们自由和理性的主体所希望的,那么,人们就会认为,他们实际上的不一致并不会使规则无效,因为规则反映的只是他们在原则上应该得到的。不过,这些区别和细微差异,决不会改变基本原则,即全体一致是合法性的基础。正是为了满足这样的条件,普遍主义的正义理论力图表明,实际上存在的这些原则能够形成全体一致的基础。
  全体一致与多数
  自由主义的正义理论试图回答这样的问题:我们怎样能够建立一个基于个人意志的政治和社会秩序?自由与民主的观点存在差异,但二者殊途同归:在政治领域中,正是全体一致提供了合法性原则。然而,许多民主理论不仅仅关心合法性,而且还关心效率。因此,他们必须提出一种更现实的决策原则而不是全体一致原则,即多数原则。不过,他们用来调和决策原则(多数)与合法性原则(全体一致)的方式甚至更强调所有基于个人主义的政治思想中的全体一致的条件。
  针对这个过程,西耶斯(Sieys)的思想提供了卓越的例证。西耶斯指出,为了社会的存在和行为,必须存在一种共同意志。“当然,这种意志必须是所有个人意志的总和,毫无疑问,就像一群人加入一个政治社会那样,共同意志完全代表着所有个人意志的总和。”不过,他接着指出,要求共同意志总是完全等于所有个人意志的总和将会导致“社会一致的瓦解。因此,现在绝对有必要,将无论具有何种多样性的共同体中共同意志的全部特征看成是决定性的。”
  西耶斯的观点表明全体一致的条件怎样遵循最初的假设(个人意志是合法责任的唯一来源);但它也强调调和这种合法性原则与政治生活的实际必要性的极端困难,这种政治生活使它变成了勉强接受多数的必需品。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解决办法将多数变成了全体一致,多数必须被看成是全体一致的等价物。
  因此,全体一致依然是合法性的真正来源。当人们将全体一致的意志赋予它时,多数就会变成合法的。多数原则是一个简单的必然事实,与合法性原则没有合理的联系。它仅仅是一个方便的约定。
  卢梭也将全体一致看成是合法性的唯一真正来源,即使《社会契约论》中表达的理论在若干基本方面有别于西耶斯的理论。就卢梭反对,而西耶斯认为是正当的代表问题来说,这一点尤其真实。另外,卢梭为全体一致导致的问题提供了各种不同的解决方法。政治责任的唯一合法性来源,是个人的意志。在服从共同意志时,每一个人实际上只是在服从自己。因此,公意作为一种原则,必须等同于全体一致的意志。众所周知,卢梭在公意和众意之间做了区分。但是,二者之间的差异仅仅是原则与实践的差异。从经验上来看,所有个人与将要成为公意的东西不一致是可能的,但在原则上,他们必然是一致的。
  因此,少数的意见只是一种关于公意的错误意见。但我们必须要知道,人们并没有真正询问人民他们要什么,而是他们相信什么是公意。人们已经不再需要全体一致,但这种结果的代价,则明显与人类最初签订社会契约时提出的原则相冲突。
  卢梭和西耶斯的观点都相当清晰地阐释了在进行民主思考时,全体一致的重要性,以及当人们试图将其与现实决策原则多数原则调和起来时所产生的困难。我们无法挑战后者,但二者都无法通过这种假设,即在个人意志中会发现合法性的唯一来源,来证明其正当性。只有一种与现代个人主义相联系的学说可以设法提出一种关于多数原则的理论。这就是功利主义。对于功利主义者来说,社会生活的目标可以归结为这样一句话,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它承认,在人类初始,所有个人都具有不同的具体的目标,但所有的人都根据自己头脑中的目标来追求最大可能的幸福。当一项决策或法律能够影响社会,增加个人关怀的幸福的数量时,它就会被看成是公正和合法的。因此,多数统治的程序是最好的,因为其结果是采纳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解决方法。这一原理假设牺牲某些人的目标或自由是合法的,如果这种牺牲能够增加社会幸福的总量,也就是说,这种牺牲必须提升更多个人的满意度,这样,创造的幸福总量就会比那些反对这种解决方法的人的不便经历更重要。功利主义以个人功利的同质性为前提,这种预设使不同功利之间的比较成为可能。罗尔斯注意到,“功利主义并不特别重视人们之间的差异。”最后,功利主义不是充分的个人主义的。实际上,个人的意志是无条件的,而且相互之间无法比较。不存在更好的观点可以用来合法地判断和相互比较。就此而言,自由主义对功利主义的批评完全是可信的,结果是,唯一能够证明多数原则的原理是不符合要求的。
  个人的意志
  西耶斯和卢梭的观察都表明,不可能连贯地将多数原则与全体一致的条件调和在一起,后者似乎源自一种严格形式的个人主义。但是,这些理论使理解个人主义的特殊解释成为可能,全体一致的条件就是以这些解释为基础的。这些理论不只是申明,合法的集体决策必须出自个人;它们还更准确地指出,政治责任来源于个人意志,也就是说,来源于个人做出的选择。因此,不仅仅是自由的个人使合法性成为可能,而且是其已经确定的意志使合法性成为可能。哲学传统一般用“协商”指的是意志形成的过程,选择之前的特殊时刻,而且在决定某项选择之前,个人会仔细考虑各种不同的解决方案。卢梭则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协商”,即用它来表示决策本身。
  根据这种特殊意义理解的“协商”一词,清楚地出现在卢梭谴责构成公共讨论支柱的那些团体的章节之中,这些团体和派别在面对面的情况下相互交换各自的观点。“如果公民之间缺乏交流,而具有充分信息的公众在协商,那么,公意就总会变得很明显,尽管有大量细微的差异,而且协商总是有益的。”这种公式化的表述是值得注意的,因为同时可以看到,协商还原为决策(在这种背景下,只有决策而不是意志形成过程,才可以说上是好或者坏),而且严格地排斥公民之间的交流。其他章节提出了著名对于“派别”和P或党派的批评。
  派别的存在不是引起警觉的唯一理由,只有公民之间的交流才被认为是危险的。卢梭希望规避的危险是什么呢?仔细考察卢梭的文献,可以发现他渴望排除派别的真正原因。与不正确的假设相反,这种渴望并非源自某种亲极权主义的观点,而是以一种深刻的方式,源自这样一种事实,即人们假定卢梭所说的个人,当他们在公民大会上决定公共事务时,已经知道他们想要什么。他们已经决定了他们的意志,这样,他人的任何说服行为只会腐蚀和压制他们的意志。人们的反对观点是,卢梭所说的公民没有进行集体的协商,而只在自己内心深处进行思考。某些文章可能会引导人们做出这样的解释。当然,那种解释是错误的,因为,严格说来,当所有人为所有人做决定时,选择就变得非常简单,而且没有什么是不确定的。
  对于卢梭来说,这种产生合法性基础的协商概念并不存在于自由的个人能够通过衡量各种理由而做出的决定之中,而是存在于其意志已经完全决定、已经做出选择的个人之中。这种见解使我们认识到卢梭思想中全体一致的条件的基础:个人和民主原则要求集体决策应该源自所有的个人;但是,因为他们从一开始就被看成是一种坚定意志的承赋者,所以,很自然,如果集体决策与所有个人的决定不相符合,那么,民主的个人主义就不会再受到尊重。另外,因为个人的选择被假定为是完全坚定的,所以,集体决策要么符合所有个人的决定,要么不符合。不存在其他的解释。全体一致的条件并非来源于个人主义,而是来源于个人被理解的方式,也就是说,某种坚定意志的持有人。缺乏更权威意义上的“协商”,只是这种基本预设的结果。
  罗尔斯将协商仅仅看成是古典经济人的计算:他具有一系列连续的偏好、某些局限限制了他的行为,他做出最合适的选择,并重视这些局限。人们假定他具有评价的标准,这些标准考虑所有可能的选择,并将它们排序,
  这样,他就能够选择其中最好的一个。但是,人们不会接受这样的假设。正如赫伯特西蒙(HerbertSimon)的研究所表明的,这种假设不仅在经济情形中无法证明,在政治情境中也无法得到证明。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个人不可能利用其所有必需的信息。就本质而言,政治决策是确定性情况下的一种选择。在所提解决方法的证据交流过程中,个人发现了其以前不曾拥有的信息。他们知道,一定的选择就会产生一定的结果,而且,如果这些结果与最初的目标相冲突,他们可能就会改变那个目标。在真实的政治生活中,有许多这样的例子。假设个人在具备充分信息时才进行协商,是不合理的。实际上,协商本身是一种逐渐变得明智的程序。
  我们也没有理由假设个人从一开始就拥有一系列完全的偏好。当他们进入政治争论时,他们可能具有某种愿望,但是,这些愿望并不适用于争论中提出的所有目标,也不适用于所做决定的所有方面。他们不会事先就拥有一系列与各种问题和解决方法有关的偏好,而且,即使当他们在争论结束时做出了决定,他们的偏好依然是不完全的,他们的选择不会涵盖争论的所有方面,但是,他们已经变得更有重点了。例如,让我们假设,一个公民希望减税,而关于减税的社会利益程度等,他没有特别的偏好。他不去思考这个问题。在争论的过程中,他发现,如果税收降低了,就必然会减少社会福利。或者他可以接受这个结果,并因此发现他起初所没有的偏好,或者他无法接受这个结果,那么他可能会选择修改他最初的选择。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个人可能也会发现他最初坚持的意见只是一种偏见,并可能会改变它。
  最后,假设个人从一开始就具备一系列“连续性的”偏好也是不合理和不现实的。相反,经验表明,他们最初的愿望大多数经常都是冲突的。这不仅是因为不同的个人所希望的事情不一样,而且因为每个人的希望会与其他人相冲突。例如,每个人同时希望减税,并增加社会服务。在思考和观点的交流过程中,个人开始认识到,他们自己的愿望内在地是冲突的。这就会使他们修改他们最初坚持的目标,放弃一些,调整一些,从而使它们符合其他人的愿望,最终达成和解和妥协。因此,我们可以说,在政治协商过程中,个人获得新的观点,不仅关系到可能的解决方法,而且也关系到他们自身的偏好。
  众意:众人的协商
  实际上,在罗尔斯和卢梭的理论中,必须批评的并非其忽视了集体维度,而是这样一种假设,即社会中的个人,尤其是需要做出政治决策的人,拥有已经形成的意志,已经准确地知道他们要什么,而且至多只需要将其评价标准应用于已经提出的解决方法。这种批评可以符合个人主义的原则。我们不必证明,当个人开始协商政治问题时,他们对于自己所要的东西一无所知。他们部分地知道他们要什么:他们具有某种偏好和某些信息,但这些都是不确定的、不完全的、经常是混乱而且相互对立的。协商,即各种观点相互比较的过程,有助于使这些信息更明晰,使他们自己的偏好更分明。他们甚至可以修改其最初的目标,假如证明必要的话。因此,有必要彻底改变那种对于自由理论和民主思想来说常见的观点:合法性的来源不是业已决定的个人意志,而是意志的形成过程,即协商本身。个人的自由首先包括能够通过研究和比较各种不同解决方法的过程作出决定。从特征上讲,因为政治决策要施于众人,所以,作为合法性的基本条件,寻求众人的协商,或者更准确地说,寻求众人参与协商的权利,看起来是合理的。因此,我们必须就卢梭、西耶斯和罗尔斯的基本结论提出疑问:一个合法的决策不代表众意,但它源自众人的协商。它是每个人的意志形成的过程,这个过程将其合法性归结于结果,而不是已经形成的意志的总和。协商的原则既是个人主义的,也是民主的。它意味着,所有的人都参与协商,而且在这个意义上作出的决策可以合理地认为是来自人民(民主原则)。这种决策还来自个人的自由:那些个人一起协商,通过协商形成他们的意见,在这一过程即将结束时,每个人自由地做出这种或那种选择(个人主义的或自由的原则)。冒着与长期传统相冲突的危险,我们必须确认,合法的法律是普遍协商的结果,而不是公意的表达。
  协商的过程存在着两个维度,它同时既是集体,也是个人的。协商不仅要求多样的观点,而且需要冲突的观点,因为某种程度的冲突是政治的本质。协商中的各方不会满足于为自己的立场辩护,而且也会力争驳斥那些他们不赞成的观点。
  通过辩论形成的结论不是一个必然的观点。倾听者既可以同意,也可以保留自己的看法。因此,辩论特别适合政治争论的性质,这种争论总是包含不同规范或价值之间的对抗。与其他价值相比,某些价值更有可能赢得理性人民听众的赞成。证明他们的明智是不可能的,他们只能被认为是有正当理由的。其正当性的相对力量只能通过它在理性人民听众中激发的赞成的广度和强度来衡量。
  在政治领域中,协商不允许我们实现一种必然的、能够被普遍接受的真理。但它也不允许绝对的、不可置疑地反驳一种规范或价值。毫无疑问,我们有可能表明那种基于既定规范性原则的政策失败,但是,大多数时间里,这种失败并不是驳斥有问题的政策,或者产生它的规范性原则的充分理由。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首先,准确地发现导致既定政策失败的原因是极端困难的。为了发现这样的原因,有必要准确地将源自最初情形并于其中采纳该政策的东西,与源自规范性原则本身的东西区别开来。即使假设人们成功地将导致失败的规范性原则区别开来,那种令人不快的结果也并不必然证明我们应该拒绝这种原则。确定一种失败并非要反驳一种政治原则,它只是产生了一种反对它的假设。尽管具有某种程度的严密性,但是,政治协商和科学辩论依然被某个无法缩减的差异所分离开来。实际上,人们不会说当科学共同体进行推测和反驳时,他们是在进行协商。
  来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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