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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11月19日 艮山观投稿
  要约是什么意思,其实很多没有学过法律的人都不是非常的清楚,往往会误会其中的意思。要约希望和别人缔结合约的意思,其实就是签订合同,但是会给予一定的条件,通常这个条件都是以受要约人为主,希望可以接受条件,最终缔结成功。那么要约的法律效力有哪些呢?
  一、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的法律效力表现在对要约人的约束力和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两方面。
  1、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此种约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形式约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或对受要约人随意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这对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安全是十分必要的。
  2、要约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此种约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实质约束力,在民法中也称为承诺适格,即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具体表现在:
  (1)要约生效以后,只有受要约人才享有对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权利。当然,该项权利由于受要约人的特定性而具有人身性质,它不能转让。
  (2)承诺权是受要约人享有的权利,是否行使这项权利应由受要约人自己决定,也就是说受要约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该项权利。他在收到要约以后并不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
  (3)一旦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在要约人和承诺人之间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二、要约的义务
  要约的法律效力就是要约的拘束力,包括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和受要约人的拘束力,前者称之为要约的形式拘束力,即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或扩张;后者称之为要约的实质拘束力,指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取得承诺的权利。要约的法律效力有着自己独特而丰富的内容,表现为:
  1、要约人的义务形式拘束力和强制要约义务。
  (1)要约的形式拘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应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撤回、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学理上也称其为要约的不可撤销性。
  要约的形式拘束力实质上是要约人的先合同义务,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如果要约人违反了该先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要约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要约人的第二个义务是强制要约义务。强制要约义务发生在证券法中,指收购者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使其有表决权股份的持有量达到该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一定比例时,法律强制其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制度。
  2、要约人的权利要约人的撤销权
  要约人的撤销权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以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将该项要约取消,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当然,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
  3、受要约人的义务强制承诺义务和缔约之中的保密、通知等义务
  (1)强制承诺义务,是指在某些交易中,受要约人负有接受相对人的要约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主要表现在公共运输领域、供水、电、热、气等公共服务领域,还有保险公司的强制承诺义务。
  (2)保密、通知等义务,是指受要约人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了解要约人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成立与否,受要约人都应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否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受要约人的权利受要约人的承诺权
  要约生效以后,受要约人享有对要约承诺的权利,受要约人既可以作出承诺,也可以不作出承诺。要约一旦经过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为成立,要约人须接受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受要约人的承诺权是要约固有的法律效力。
  合同缔结过程中,受要约人的承诺权可能遭到来自要约人或第三人的侵害,前者发生在要约、承诺人之间,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规制,而后者发生在受要约人与第三人之间,既不是缔约过失责任,也不是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颇感棘手。故有必要建立第三人侵害承诺权的侵权责任制度,从法律上规制这种行为,弥补受要约人遭受的损失。
  惟有如此,受要约人才能对之作出承诺,从而订立合同。
  (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此点在合同法第14条第(2)项中已有规定,即要约应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与之建立合同关系。实践中,应根据要约所实际使用的语言、文字和其他情况判断要约人是否决定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例如,甲对乙称“我正考虑卖掉祖传家具一套,价值10万元”,此举并非要约,若称“我愿卖掉”则表明其已决定订立合同。
  (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只有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才能唤起受要约人的承诺,从而订立合同。然而,对于受要约人是否必须是特定的人,则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要约必须向特定人发出,只有这样,一旦受要约人承诺,即能够成立合同,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建议只是要约邀请;另一种观点认为,要约的对象不能也不应该是特定的人,市场经济的发展决定了要约内容的复杂性和要约形式的多样性,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是要约人参与市场竞争、择优选择合作对象的一种方式。本书认为,对此问题应从两方面分析:其一,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发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一方面,要约人的特定意味着要约人对谁有资格作为承诺人的问题作出了选择,也只有确定才能明确确定承诺人。一旦要约人确定了要约的相对人,一经对方的承诺就不需要约人再作任何行为,合同即可成立。反之,如果相对人不能确定,则意味着发出提议的人并为选择真正的相对人,该提议不过是为了唤起他人发出要约,本身并不是要约。另一方面,如果要约的对象不能确定时仍可称为要约,那么,向不特定的许多人同时发出以某一特定物的出让为内容的要约是有效的,这一方面会造成一物二卖,另一方面也会使发出要约的一方无法预料、无法承担其后果,从而不利于交易安全。其二,法律并不禁止要约向不特定人发出。一方面,法律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允许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定约提议具有要约的效力,如悬赏广告;另一方面,如果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例如向多人散发已经起草的标准合同、或向多人提出出售某物品。但是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须明确表示其作出的建议是一项要约而非要约邀请,如申明“本广告构成要约”;
  必须明确承担向多人发出要约的责任,同时具有向不特定的
  要约的法律效力,要约对于受要约人是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的,所有的一切都取决与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在要约生效时,受要约人即拥有了要约的承诺权,如果受要约人在要约届满之前还没有接受要约,那么要约就自动失效了,如果受要约人接受了,承诺了。那么双方就存在合同关系了。合同依法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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