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是如何定义的
2月26日 先锋客投稿 法律的种类有多种,其中一种就是和大家联系比较的多的民法,相关的民法总则也已经出台,民法总则简单的说就是基本的法律法规,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内容的阐述也是十分的详细,对具体的法律行为也是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具体是怎么规定的,感兴趣的可以到本文进行一番了解。
一、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是如何定义的
1、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1)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并非一切民事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
(2)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2、民事行为是与事实行为相对应的概念。事实行为是指不具有意思表示内容,但按照法律规定,在客观上引起了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如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发现埋藏物的行为等。
3、民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主要区别是:
(1)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而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后果。
(2)民事行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力,事实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产生法律后果。法律教育网
(3)民事行为以行为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为生效条件,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关于民法法源
《民法总则》第10条是关于民法法源的规定。法源,亦称法的渊源,其含义是法律的来源或者法律的存在形式。〔1〕依据该条规定,我国民法的法源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法律,二是习惯。
在民法典中规定法源,最早始于《瑞士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有规定的法律问题,适用本法;无规定者,以习惯法裁判;无习惯法,依法官提出的规则;同时应遵循既定学说和传统”。《瑞士民法典》的这种做法对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产生了影响,例如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都有对法源的规定。这些国家对法源的规定一般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是法律、第二是习惯、第三是法理。〔2〕但是《民法总则》本条仅规定了法律和习惯,却没有规定法理。
本条所谓“习惯”,指民事习惯。现行《合同法》仅规定了交易习惯,而本条中“习惯”的含义涵盖交易习惯及交易习惯之外的民事习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第2款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本条规定,法庭采用的作为裁判依据的习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不得违背善良风俗,自不待言。
虽然本条明文规定的民法法源仅有法律和习惯两项,但根据我国裁判实践,应当解释为,尚有第三项法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第四项法源“指导性案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很多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被认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在裁判中可以被援引为裁判依据,法庭可以直接依据某一个司法解释的某一条解释文对案件作出判决。除了制定司法解释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还发布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类似于国外的判例。我们的指导性案例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筛选的,对案件事实、关键词、相关法条、裁判要旨等进行概括和归纳,赋予其某种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9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依此规定,法官对于指导性案例只能参照适用,而不能直接适用。亦即法庭对于与指导性案例类似的案件,可以按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方案进行裁判,也可以不按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方案进行裁判:当法官选择不按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方案进行裁判,作出与指导性案例不同甚至相反的判决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而如果法庭选择按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方案进行裁判,应当在判决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但不能直接引用指导性案例作为判决依据,而应当引用指导性案例的同一判决依据,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例如,该指导性案例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则本案也同样引用诚信原则作为判决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在《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当中,唯有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第132条)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其他基本原则都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前面谈到,法庭在参照指导性案例之后,可以不采用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方案,作出与指导性案例不同的判决,对于这种情形法庭有说理的义务,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这样做的理由。法官当然不能说指导性案例错误,而应当说明本案事实与指导性案例的事实有差别,如果采用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方案将导致本案判决结果违背诚信原则,即未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义。换言之,法官参照指导性案例,应当以诚信原则作为评价标准:凡采用指导性案例能够使本案判决结果符合诚信原则的,即应当按照指导性案例裁判本案;反之,则不应按照指导性案例而应当直接依据诚信原则裁判本案。
此外,虽然本条未明文规定“法理”为法源,并不等于裁判中不能适用法理。应当肯定,法庭所裁判的案件,既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习惯,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时,是可以引用相关法理作为裁判依据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一个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例,就引用了关于代物清偿的法理作为裁判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的民提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中,就引用了民法关于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理作为裁判依据。
通过本文的介绍,大家对于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内容应该都有了一定了解,民法总则涉及到的法律行为是十分多的,可以说是涉及到了方方面面,很多法律细节的问题都做出了规定。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需要行为人承担,并且对法律行为要负责,充分了解法律行为的内容对自己是非常的有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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