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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属于法律吗?

10月10日 霸王亭投稿
  法治社会就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生活中难免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迫害,主要原因是法律知识太过浅薄。民法总则很多人不了解一二,具体的内容并不是很清楚。民法总则则是保障人民权利的根本,他的具体内容很多,但是我国民法总则属于法律吗?下面就详细的介绍相关内容。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3〕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3〕
  第七章代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3〕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3〕
  第十章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二百零五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零六条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3〕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来,我国民法总则属于法律吗?不再是疑问句,2017年10月1日实施后具有法律效益,是属于法律的。只是现在只是草案,是中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般法。也就是说现在还没有实施,实施后不仅是法律,而且是有效的,可以直接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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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间接证据运用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会根据提供的证据处理案件,并且根据证据来做出裁判,那么证据也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那么在其中什么是间接证据呢?间接证据是如何运用的呢?律图小编给大家带来……证据三性要求是什么?不管是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并不是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想要成为证据,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证明自己行为的合理合法,还需要这些材料具备证据的三性。那……文献资料是属于直接证据吗?在有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将偷窃来的技术成果发布于科学杂志上,为自己谋利。在法官审理案件时,可能面临一个疑问,文献资料是属于直接证据吗?针对这个专业性问题,律图小编查阅相……非法实物证据是什么意思实物证据通常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它记录着事件发生的原因或者其造成的结果,对侦破案件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但是,在法律面前,常出现伪造事实、实物证据。该类证据就被认定为非法实物证据。……哪些属于直接证据,包括哪些任何事情都是要将就证据的,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更是如此,因此,证据就是十分重要的,直接证据是一种常见的证据的分类的一种。那么,哪些属于直接证据呢?直接证据的特点有哪些呢?下面,……实物证据和书面证据的区别在法律层面上,涉及报案或者司法途径,证据往往分为两种,实物证据和书面证据。每种证据对于案件的审理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那么要判断二者之间的联系,需要心思缜密的去观察。那么实物证……鉴定意见言词证据的法律规定有哪些由于在案件中,不能听信单方面的证人证言,所以需要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在法律上,鉴定意见是不是属于言词证据呢,鉴定意见言词证据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律图小编整理了相……录音是间接证据吗,需要注意哪些问题诉讼过程中,我们都知道需要提交相关的证据这样才能有把握打赢官司。由于录音的方便性,所以大多数人会选择拿录音作为诉讼的证据材料。但是大多数人对于录音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不是特别……刑事诉讼法中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反映案件事实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常见的证据材料有书证、物证以及当事人的口头陈诉,这些证据材料对于处理案件可以起到关键性作用。那么刑事诉讼法中的直……中国利用间接证据定罪的内容有哪些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中,往往需要依靠各种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其中证据可以按照证据与案件事实的不同关系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间接证据就是不能直接证明犯罪事实,但是可以从不同的侧面进……传来证据是间接证据吗?需要注意什么证据,顾名思义是证明事实的依据。处理一起案件需要提供的证据有很多,许多人都不清楚该怎么分类证据。它们之间存在着交错关系,传来证据是间接证据吗?下面律图小编就针对传来证据是间接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应如何应用,有哪些规则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往往涉及到的证据较多,可以清晰地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就是间接证据,间接证据往往需要多个证据结合起来才能反映事实。那么直接证……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的区别是什么?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的区别是什么?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的区别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依据新事实提起的新的诉,而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理由;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新的事实提……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提供担保合理吗?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提供担保合理吗?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提供担保是合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认为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而在规定时……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三种情况分别是哪些一、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三种情况分别是哪些?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依法……第三人的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是什么一、第三人的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又怎么执行?一、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又怎么执行?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时,先对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理由进行审理,撤销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审裁判和调解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书怎么写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书原告:,男女,年月日出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公益诉讼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样吗?一、公益诉讼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样吗?二者是不一样的。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这是按照适用的诉讼法的性质或者被诉对象(客体)的不同划分的。诉讼法理论认为,利……合伙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的理由有哪些一、合伙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的理由有哪些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以下法定事由:(1)程序条件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即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责任不在于其……隐名股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书怎么写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书原告:,男女,年月日出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债权人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必须满足哪些?一、债权人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必须满足哪些?一是因为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知道原诉会损害自己的利益且能参加诉讼而未参加的第三人,不得提出撤销之诉。二是有证据……关于第三人的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是什么1、适用主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是以“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不仅包括对……债权人能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吗?一、债权人能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吗?不可以用,普通债权人是指对争议标的不享有物权(所有权、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也没有直接财产担保,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一般债权人。很显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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