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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法人制度定义相关的规定有哪些?

10月6日 辞凤阙投稿
  关于民法总则对法人制度的相关解读,我们应该从几个方面来看,包括含义、分类以及相关概念等,定义很好理解,对于分类来说就有一些繁杂了,那么关于民法总则法人制度定义相关的规定有哪些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资料,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一、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条文释义】本条规定的是法人分类中的营利法人。法人是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创设得为权利义务主体之组织(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页)。其中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传统民法将法人依其目的的不同,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所谓营利,是指积极的营利并将其所的利益分配给其成员。
  其一,此处营利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而非以营利为结果。例如,股东设立公司,连续亏损,但仍然是以营利为目的。
  其二,此处所说的“营利”,不是指法人本身营利,而是指法人为其成员营利,仅法人本身营利,如果不将所获得利益分配给成员,而是作为自身积累,则不属于营利法人。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是以投资人是否以取得经济上的回报为判断标准的(史尚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例如基金会等财团,虽有投资保值增值之盈利,但没有股东出资人,也不可能分配利润,当然属于非营利法人。区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意义在于其设立所依据的法律、程序及国家对法人所进行的规制不同。两者的
  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设立的依据不同。营利法人通常要依据特别法而设立,如根据《公司法》而成立公司,而非营利法人大多要依据民法的规则设立。
  第二,设立的原则不同。对于营利法人的设立一般采取准则主义,而非营利法人一般采取许可主义。
  第三,设立的目的不同。区分这两类法人的重要标准在于是否实现社员本身的利益或者说是否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葡〕平托:《民法总论》,澳门大学法学院、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1999年版,第155页)。第四,法人的能力不同。营利法人可以广泛从事各种营利活动,而非营利法人只能从事非营利活动。第五,组织形态不同。营利法人原则上只能采取社团的形式,但也有特殊的一人公司存在,而非营利法人可以采取社团,也可以采取财团的形式(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5页)。
  值得注意的是,传统民法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但这种分类有不严谨之处,对于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的分类,中间尚存灰色地带,有的法人类型并非非黑即白,所以有的学者主张在二者之间还应有一类中间法人,即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如同学会、同乡会等(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我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31页)。
  为解决出现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宜于归入公益法人的中间法人的问题,有的学者建议采用以德国和瑞士为代表的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划分方式。这样就可以将中间法人归入非营利法人之中。我国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采纳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划分,避免出现中间法人的概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页)。
  我国《民法总则》立法采取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二分法,没有采取公益法人的概念。营利法人包括公司制营利法人与非公司制营利法人。公司制营利法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包括两种: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制营利法人主要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大多经过改制之后改造为现代公司制法人。公司的概念依大陆法系民商法学通说,公司者,为以营利为目的,依照《公司法》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也。其含义有四方面:
  (1)公司应为法人;
  (2)公司应为社团法人;
  (3)公司应为营利社团法人;
  (4)公司应依本法组织登记成立(张国键:《商事法论》,我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16118页)。也有学者归纳为三特征:社团性、法人性、营利性。应当说,我国主流公司法学者还是继承了大陆法的公司法传统,这与我国民商法制继受欧陆、苏俄的历史传统是一致的。但也有学者基于对现代公司制度的最新变化,对大陆法传统公司理论进行反思、修正,认为随着西方国家一人公司的地位逐渐为许多国家法律所承认,公司也逐渐失去其社团性的特征。我国公司法承认了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因此,把社团性视为公司固有的法律特征就值得推敲了。所以,我国公司的概念也不能完全等同于传统西方国家的公司概念。
  因此,学者将公司概括为新的四个要素:
  (1)依法设立;
  (2)以营利为目的;
  (3)以股东投资行为为设立基础;
  (4)独立的企业法人。(江平、方流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425页)。
  还有学者干脆简化为两个特征,即营利性与法人性(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可见,公司法人是营利法人的主要形式。此条法人的分类与原来《民法通则》采用概念有根本不同。《民法通则》上采取的是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的分类。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因此,《民法通则》中的企业法人其实相当于《民法总则》中的营利法人,改为营利法人的概念实为与传统民法中“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接轨。
  二、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条文释义】本条规定非营利法人的定义。所谓非营利法人,就是指不以社员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法人。此处所谓的非营利性,是指不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的利润,而非指法人不从事营利性活动,例如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法人。非营利法人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例如,事业单位法人并非无偿服务,而是从事有偿的活动,只不过没有股东,其所获得的收入不能作为利润分配,而只能作为积累盈余用于单位的存续和发展;再如基金会,除了从事公益事业,基于资产保值增值的需要,也对外进行营利性的投资活动。
  第二,非营利法人所获得的利益不能对股东或捐资人分配利润,例如,基金会是财团法人,根本没有股东,捐资人也不得分配基金会利润,投资获益只能作为积累盈余依照基金会章程运用。据此,仅法人本身营利,如果不将所获得利益分配给成员,而是作为自身发展经费,不属于营利法人,而属于非营利法人。(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事业单位等非营利法人与公司等营利法人的区别在于,营利法人是以出资人营利为目的,所赚取的利益是要给出资人分配,这是两者最核心的区别。非营利法人可以再分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公益法人是专门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如慈善机构、福利院等。传统民法的分类为公益法人与非公益法人,但发现还有非公益也非营利的法人,被称为中间法人。中间法人既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以公益为目的,例如行业协会、商会、同学会、俱乐部等。有立法例不承认中间法人,中间法人亦非为各国立法例所普遍采纳,承认中间法人的有《德国民法典》第22条、《瑞士民法典》第60条,但《日本民法典》第34条则不承认中间法人。有学者认为广义解释“公益”自可涵盖“非营利”,如王伯琦认为“所谓非营利者,亦未始不可解为公益。故在我国民法,即无承认中间法人存在之必要”。但我国通说认为非营利与公益是两码事,公益是为公共利益提供服务,中间法人可能是特定群体的内部互惠组织,但不涉及对社会的公益,此类组织应当予以区别。而非营利法人包括公益法人,也包括中间法人,统统归于非营利的范畴。《民法总则》采纳了该说,即本条规定的“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公益目的”是指公益法人,“其他非营利目的”是指中间法人,统称之为非营利法人,与上一节的营利法人区分并列。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其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新中国成立后即存在,是1986年《民法通则》确认的非企业法人类型;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创设的新非营利法人类型。
  1、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2、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3、基金会。基金会法人最早依据的是1988年《基金会管理办法》,当时国家对基金会管制很严,仅有少数的国家兴办的基金会,例如宋庆龄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等;2004年《基金会管理条例》出台,民间基金会蓬勃发展,各种公募私募基金会迅速涌现,成为中国社会重要的一类非营利法人。
  4、社会服务机构。原来叫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据是1998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主要是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科研机构、民办博物馆、民办体育俱乐部等民间实体。这类机构更早叫民办事业单位,但后来国家统一规定事业单位只限于国家举办的,民办事业单位就改称民办非企业单位。2016年《慈善法》把民办非企业单位又改称为社会服务机构。
  三、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条文释义】本条规定的是特别法人。特别法人就是前面两节“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无法涵盖的法人类型,主要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这四类法人,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公法人。
  一、公法人大陆法系的法人分类首先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但根据什么标准分类,各种观点颇不相同。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目的事业的公私为标准,或以是否对国家负有实现其职能的义务为标准(〔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我国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85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法人设立的法律根据为标准进行分类。依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如县、市等,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如公司、企业等(〔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9页)。公法人、私法人区分的意义在于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是否行使公权力不同,以及涉诉时的救济程序不同。虽然基于公法和私法的分类标准一直存在争议,因此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区分标准也不很明确,但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区分仍然是法人的首要分类方法(葛云松:《法人与行政主体理论的再探讨以公法人概念为重点》,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我国的立法传统,早在《民法通则》时即将法人分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法人,虽然没有采取传统民法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分类,但是各级国家机关法人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公法人。
  二、特别法人的特殊性机关法人在设立依据、目的、职能和责任最终承担上均与其他法人存在较大差别;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变更和终止,管理的财产性质,成员的加入和退出,承担的职能等都有其特殊性;合作经济组织既具有公益性质或者互益性,又具有盈利性。对这些法人单独设立一种法人类别,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单玉晓:《民法总则草案三读新增“特别法人”分类》)《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征求意见期间,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部门、地方和基层代表提出,实践中有些法人与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在设立、终止等方面有所不同,难以纳入这两类法人,建议增设一类特别法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国实践情况,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可归入特别法人类别。这四类特别法人在《民法总则》中予以统一规定,以前作为概念散见于宪法及各部法律:
  (1)机关法人来自《民法通则》;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在《宪法》上有规定,并在《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中存在这个名词概念;
  (3)合作经济组织法人来自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在《宪法》上有规定,分别见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综上所述,以上就是关于民法总则法人制度定义相关的规定有哪些的相关资料,其实我们可以看出,不管是法人制度的含义也好、分类也好其实都是根据相关制度来解析的,如果大家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可以在线咨询我们相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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