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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获得救助的困难职工申请书怎么写?

11月23日 程染筱投稿
  一、希望获得救助的困难职工申请书怎么写?
  困难补助申请书
  尊敬XXX教育工会的领导:
  您好!
  我叫XXX,最近听说单位正在给有困难的职工办理困难补助,结合本人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单位的难处,经过再三考虑,我决定申请困难补助,主要原因如下:
  1、由于家庭困难,全家只能住在四十几平米的房子里,参加工作到现在已经七年了,由于家负担较重,一直没有余钱购房,虽然住房狭小,也只能将就着过。
  2、由于家庭困难,年迈的父母仍然住在老家,每月还得结余钱寄回去做他们的生活费,妹妹还在读书,生活费、学费都得靠我担负。
  3、上个月,父亲由于风心病发,诱发脑梗塞,导致左半身瘫痪,现在仍然在遵义专区医院住院治疗,无疑给我的家庭带来了沉重的打击,也给我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目前已经用去近2万元。对于我每月的2千元的工资,无疑是杯水车薪,生活上更加困难,冬天连一件像样的衣服都没有,还得四处筹钱,让父亲继续治疗。
  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想到了你们,相信你们会考虑我的难处的,因此今天特向你们申请,希望能在经济上可以给,点困难补助。
  综上所述,望领导审核批准为谢!
  申请人:xxxx
  xxxx年xx月xx日
  二、怎么认定困难人员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二条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四条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七条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审核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审批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八条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六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七条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二十九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由民政部规定式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作。
  虽然目前我国公民的生活水平已经有所提升,但是依旧存在着入不敷出的家庭,鉴于此,我国相关部门指定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等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职员、或者是其他一般的公民,在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可以寻求单位等的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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