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信办拟规定超百万用户信息运营者赴国外上市须审查文旅部拟规定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不得诱导用户消费
国家网信办拟规定:掌握超百万用户个人信息运营者赴国外上市须审查
7月10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关于《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包括了"掌握超过100万用户个人信息的运营者赴国外上市,必须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等内容,通知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修订了《网络安全审查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shencha@cac.gov.cn。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1号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络安全协调局,邮编100044,并在信封上注明"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25日。
上下滑动查看《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
网络安全审查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确保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供应链安全,维护国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数据处理者(以下称运营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网络安全审查。
第三条 网络安全审查坚持防范网络安全风险与促进先进技术应用相结合、过程公正透明与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事前审查与持续监管相结合、企业承诺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从产品和服务安全性、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四条 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领导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建立国家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设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制定网络安全审查相关制度规范,组织网络安全审查。
第五条 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应当预判该产品和服务投入使用后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本领域预判指南。
第六条 掌握超过100万用户个人信息的运营者赴国外上市,必须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
第七条 对于申报网络安全审查的采购活动,运营者应通过采购文件、协议等要求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配合网络安全审查,包括承诺不利用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便利条件非法获取用户数据、非法控制和操纵用户设备,无正当理由不中断产品供应或必要的技术支持服务等。
第八条 运营者申报网络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
(二)关于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分析报告;
(三)采购文件、协议、拟签订的合同或拟提交的IPO材料等;
(四)网络安全审查工作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审查申报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需要审查并书面通知运营者。
第十条 网络安全审查重点评估采购活动、数据处理活动以及国外上市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产品和服务使用后带来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被非法控制、遭受干扰或破坏的风险;
(二)产品和服务供应中断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业务连续性的危害;
(三)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开放性、透明性、来源的多样性,供应渠道的可靠性以及因为政治、外交、贸易等因素导致供应中断的风险;
(四)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情况;
(五)核心数据、重要数据或大量个人信息被窃取、泄露、毁损以及非法利用或出境的风险;
(六)国外上市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核心数据、重要数据或大量个人信息被国外政府影响、控制、恶意利用的风险;
(七)其他可能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国家数据安全的因素。
第十一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认为需要开展网络安全审查的,应当自向运营者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包括形成审查结论建议和将审查结论建议发送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相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征求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和相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结论建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相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意见一致的,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将审查结论通知运营者;意见不一致的,按照特别审查程序处理,并通知运营者。
第十三条 按照特别审查程序处理的,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应当听取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进行深入分析评估,再次形成审查结论建议,并征求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意见,按程序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形成审查结论并书面通知运营者。
第十四条 特别审查程序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
第十五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的,运营者、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交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第十六条 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认为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数据处理活动以及国外上市行为,由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按程序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参与网络安全审查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应严格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对运营者、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提交的未公开材料,以及审查工作中获悉的其他未公开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信息提供方同意,不得向无关方披露或用于审查以外的目的。
第十八条 运营者或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认为审查人员有失客观公正,或未能对审查工作中获悉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的,可以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运营者应当督促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网络安全审查中作出的承诺。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通过接受举报等形式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第二十条 运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是指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认定的运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产品和服务主要指核心网络设备、重要通信产品、高性能计算机和服务器、大容量存储设备、大型数据库和应用软件、网络安全设备、云计算服务,以及其他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有重要影响的网络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实施,《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文旅部拟规定: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不得诱导用户消费
7月12日,文化和旅游部在官网发布公告,就研究起草的《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管理办法首度将网络表演、网络主播经纪机构纳入行政管理范围。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同时表示,正在筹建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专业委员会,加强行业自律。
文旅部介绍,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作为链接直播内容生产者和传播渠道的中间桥梁,对直播内容有较大影响力,却处于管理的空白地带。经过走访调研,文旅部起草了《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办法》)。
《办法》规定,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为网络表演者提供服务,应当通过面谈、视频通话等有效方式对网络表演者进行身份核实。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表演经纪服务。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不得以虚假消费、带头打赏等方式诱导用户消费,不得以打赏排名、虚假宣传等方式炒作网络表演者收入。此外,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签约网络表演者的约束。据悉,该《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演出行业协会介绍,《办法》首度将网络表演、网络主播经纪机构纳入行政管理范围,这一措施对于网络直播行业整体发展将产生深远影响。此外,该《办法》还首次明确限定经纪人员和网络表演者的人员配比,以保证经纪人员对于主播的监督、管理和提升。
关于《办法》中要求的加强行业自律,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回应,目前正在筹建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专业委员会,将以专门的行业组织来加强行业自律。通过建立行业黑名单,进行信用管理等方式确立行业公信力并增强行业自律的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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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经营行为,加强网络表演内容源头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表演经纪机构,是指依法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网络表演经纪活动包括:
(一)网络表演内容的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
(二)网络表演者的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网络表演直播平台等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从事网络表演经营活动按照《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规范管理。
第三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文化建设,弘扬中华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四条 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申请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关于《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和外商投资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当核验平台内网络表演经纪机构资质,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过期的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在其平台内开展网络表演经纪活动。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六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为网络表演者提供服务,应当通过面谈、视频通话等有效方式对网络表演者进行身份核实。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为网络表演者提供服务,应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维护网络表演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表演经纪服务;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表演经纪服务的,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经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在网络表演经纪活动中不得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得侵犯未成年人权益。
第八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配备满足业务需要的演出经纪人员,演出经纪人员与所签约网络表演者人数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0,演出经纪人员主要从事以下工作:
(一)网络表演者的招募、考察与签约;
(二)为网络表演者制定发展规划并进行宣传推广;
(三)与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进行业务对接或者商务合作;
(四)网络表演者经纪业务的谈判与合约签订工作;
(五)其他网络表演经纪活动。
演出经纪人员应当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依照《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签约网络表演者的管理,定期开展政策培训,讲解网络表演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内容和行为,增强网络表演者法律知识和守法意识。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提升签约的网络表演者业务能力,定期开展业务培训,邀请专业人员讲解网络表演技术、技巧、技能和从业规范,提升网络表演者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组织、制作、营销的网络表演不得含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
第十一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发现签约网络表演者所提供的网络表演含有违法违规内容时,应当要求网络表演者停止网络表演活动,并通知相关网络表演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不得以虚假消费、带头打赏等方式诱导用户消费,不得以打赏排名、虚假宣传等方式炒作网络表演者收入。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签约网络表演者的约束,要求其不得以特殊对待、语言刺激、承诺返利等方式诱导用户消费。
第十三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对签约的网络表演者的违法行为、违规处理、投诉举报等信息进行记录、保存,进行动态管理,根据不同情形,采取限制服务、停止合作、提请行业协会进行联合抵制等措施。
第十四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网络表演经纪活动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 网络表演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标准和经营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强化诚信教育;加强信用信息在行业评先评优、市场拓展等方面的参考与应用,对列入失信名单的会员可采取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开展行业联合抵制等措施。
第十六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擅自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网络表演经纪机构从事网络表演经纪活动以外的经纪活动,依照相关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